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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4日 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 促进高新 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 法规, 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 
  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将执行中 的情况及时告知。   
  附件: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 定。

  附件: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 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 作价总金额可 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但不得超过百分之 三十五。   
 

  第四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 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 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 股的处分权利, 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 任何第三人;   
  (四)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五条 科技管理部门在下列范围内认定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 新技 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 由国家科委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 成果出资者应 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 成 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级责任等。

  第七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由经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国有资产评估 结果依法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的, 还应办理 确认手续。 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 需提交下列文件,报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一) 技术成果出资申请书:载明技术成果的权利状 态,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其实施效果;   
  (二)出资人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 包括 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 专利 权受让合同、技术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   
  (三)技术入股协议书, 以及公司实施该项成果的立 项批文或投产计划;   
  (四)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五)科技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 公司股东应 就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达成协议, 并将该项技术 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写入章程。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 持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 出具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审查认定文件和其 他文件, 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 应 当根据出资协议, 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 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 违反 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 或超出协议 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 应当向其 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评估人员、 有 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应当为出资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 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中外 双方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 适用本规 定;高新技术成果应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 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