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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28日 银发〔1994〕186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人保总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各全国性金融公司:

  为加强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管理,现将《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总行。

  附件: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

关于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证金融机构资本来源正当、结构合理,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现就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除国务院批准或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外,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实,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五、其他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资本充足率为8%并遵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向金融机构投资(一)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二)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

  六、保险公司可向金融机构投资,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金的25%。

  七、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可用信用合作社联社、合作银行投资外,不得出其他金融机构投资。

  八、证券公司可用资本金向金融机构投资,其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

  九、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十、各金融机构向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数额,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必须等额核减自身的资本金。

  十一、工商企业向金融机构投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经营业绩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最近3年连续盈利;

  (二)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

但对金融机构投资的累计金额加企业其它投资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三)严禁以银行贷款向金融机构投资。

  十二、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

  十三、严禁工商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之间以换股形式相互投资。

  十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外)不得向个人募集股本。

  十五、单个股东投资金额超过金融机构资本金10%以上的,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十六、各级人民银行在审批金融机构时,对资本来源要认真按照上述规定严格审查。

  十七、金融机构投资者的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时,发现弄虚作假者,必须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