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8]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7]7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方的财税部门和企业来电来函,要求对 文件的适用范围、实施日期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适用于内资企业,其中第四条仅适用于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内资企业。 二、“通知”第四条所述的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 三、企业依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 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 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 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 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 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年得额。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 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年 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以上高速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 不得更改。 四、“通知”除第一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条款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