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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1〕8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01年12月31日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评估项目,对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各类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四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管辖范围内的评估项目的抽查工作。

    财政部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评估项目的专项抽查工作,并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项目抽查工作。

    第五条 抽查工作围绕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占有单位经济行为的合法性;

    (二)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

    (三)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证明文件、生产经营资料及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帐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八)评估工作底稿;

    (九)必要的资产清查、函证工作;

    (十)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一)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二)其他。

    第六条 抽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

    1、选取评估项目,研究、拟订抽查计划,确定具体抽查内容;

    2、组织不少于2人的相关人员成立抽查小组;

    3、抽查小组在实施抽查前5个工作日将《评估项目抽查通知书》下达给当事人。

    (二)检查阶段

    1、抽查小组对评估项目当事人的具体工作进行检查;

    2、对重大、疑难的问题,财政部门可委托专家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

    3、抽查小组起草《评估项目结果报告》,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初步意见,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三)告知阶段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处理阶段

    1、财政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可以建议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项目抽查结果公告制度。对于在抽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件,应将抽查情况和处罚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项目抽查工作报告制度。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6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项目抽查及处罚情况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