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2]93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证券机构审核事项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与证券机构有关的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办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证券机构审批事项取消后的后续管理,请按附件《取消的证券机构审核事项及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三、《决定》中与证券机构有关的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后,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前正在清理之中,清理的结果将另行公告。
四、请根据《决定》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研究并及时处理审批事项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与会机构部联系。
附:取消的证券机构审核事项及后续管理方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
取消的证券机构审核事项及后续管理方式
序号 |
取消的审核 |
取消后的管理方式 |
1 |
证券公司申请新设服务部初审 |
由证券公司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机构部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拟设服务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自收到证券公司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机构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证券公司发文,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和拟设服务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 证券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中国证监会不再核准。 |
2 |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开业验收后,由该派出机构或有关证券公司派人持验收合格文件到中国证监会机构部领取《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
3 |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初审 |
由外国证券机构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拟设驻华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拟设驻华代表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外国证券机构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外国证券机构发文,同时抄送拟设驻华代表处所在地派出机构。 |
4 |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总代表初审 |
由外国证券机构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驻华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驻华代表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外国证券机构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外国证券机构发文,同时抄送驻华代表处所在地派出机构。 |
5 |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展期核准 |
今后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时不再规定有效期,原批文中有关有效期的规定不再有效。 |
6 |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
所有境内证券公司均可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下简称B股)经纪业务,该项业务不再规定有限期。同时,不再颁发单项B股经纪业务资格许可证。所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B股承销业务,其中,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B股的主承销业务。该项业务不再规定有限期。同时,不再颁发单项B股承销(主承销)业务资格许可证。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无此业务类型的证券公司可以自行到我会换领新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部门办理有关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7 |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初审 |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6项。 |
8 |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6项。 |
9 |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初审 |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6项。 |
10 | 境外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审批 | 今后中国证监会在核准境外证券公司外资股业务资格时不再设定有效期,原批文及许可证中有关有效期的规定不再有效。 |
11 |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所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此项业务。该项业务不再规定有效期,同时不再颁发单项A股承销业务资格许可证。 |
12 |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11项。 |
13 |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所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此项业务。 |
14 | 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 由证券公司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应自收到证券公司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证券公司发文,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 |
15 | 证券公司主承销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 今后中国证监会在授予证券公司从事主承销业务资格时不再规定有效期,原批文及许可证中有关有效期的规定不再有效。 |
16 |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核准 |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所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此项业务。不再颁发单项业务资格许可证书。原《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中无此业务类型的证券公司可到我会换领新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
17 | 证券公司营业部转让、互换初审 | 由受让方证券公司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住所地和有关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自收到证券公司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证券公司发文,同时抄送有关派出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 |
18 |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核准 |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所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此项业务;其中,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企业债券的主承销业务。 |
19 |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初审 |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18项。 |
20 |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 |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仅核准有关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颁发《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拟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其从业人员须先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 |
21 |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审批 |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凭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换领新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 |
22 |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初审 |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20项。 |
23 |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初审 |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21项。 |
24 |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营业场所变更审批 |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凭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换领新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 |
25 |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比例变更审批 |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凭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换领新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 |
26 |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范围、业务内容、业务方式变更审批 |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 |
27 | 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外派人员审批 |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 |
28 |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 | 由派出机构将《关于加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2]312号)转发至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准备申请文件,并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自收到证券公司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由中国证监会机构部或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谈话,并对谈话对象做出谈话评定(谈话地点为中国证监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证券公司发文,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