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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的行为,根据《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以下简称“评级报告”),应当遵循信用评级的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

第三条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应当采用浅显、简练、平实的语言,对评级结论的标识做出明确释义。

第四条 资信评级机构在出具评级报告前必须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必要时应予以回避或做出相应的人员回避安排,保证有充分的理由确认出具评级报告的数据、资料和结果客观、准确、公正和及时。

第五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建立健全统一的内部信用评级标准和程序,并在出具评级报告时保持所依据的标准和程序的一致性。

第六条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信用评级报告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有效的内部审核和质量控制。

第七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为每一受评债券指定专门的评级项目组,建立和保存完备的档案资料,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档案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协议;

(二)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提供的原始资料;

(三)历次尽职调查记录;

(四)信用评级报告;

(五)信用评级委员会的表决情况;

(六)跟踪评级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评级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第八条 评级报告应当包括概述、声明、评级报告正文、跟踪评级安排和附录等五部分。

第九条 概述部分应概要说明评级报告的情况,包括发行人和受评债券的名称、信用级别及释义、资信评级机构及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出具报告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声明部分全面登载资信评级机构关于评级情况的声明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除因本次评级事项资信评级机构与发行人构成委托关系外,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人员与发行人不存在任何影响评级行为独立、客观、公正的关联关系。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应当予以说明。

(二)资信评级机构与评级人员已履行尽职调查和诚信义务,有充分理由保证所出具评级报告的数据、资料及结论的客观、准确、公正、及时。

(三)评级结论是资信评级机构依据内部信用评级标准和程序做出的独立判断,未因发行人和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任何影响改变评级意见。

(四)已对发行人及受评债券的跟踪评级做出明确安排。

(五)资信评级机构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对评级工作的监管。

第十一条 正文部分是完整的信用评级报告,应当包括评级结论及评级结论分析两个部分。

第十二条 评级结论应包括发行人名称、受评债券名称、信用级别及释义、评级结论的主要依据等,并简要说明本次评级的过程和发行人、受评债券的风险程度。

发行人为受评债券提供担保的,应对比说明有无担保情况下评级结论的差异。

第十三条 评级结论分析部分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发行人的简要分析。重点分析发行人股权结构、业务及其特点。

(二)对受评债券的简要分析。重点分析受评债券的主要条款及有关偿债保障措施。

(三)对证券行业的简要分析。重点分析行业状况、发展趋势、行业风险及其对发行人的影响。

(四)分析发行人风险因素。应当针对实际情况,充分、准确、具体地揭示风险因素,按照重要性原则排列分析顺序。对风险应当尽可能做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出定性描述。

(五)描述和分析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过去三年内发生的违法违规及违约事实。

(六)分析发行人财务状况。重点分析发行人的债务结构、资产质量、盈利状况、现金流状况、关联交易及其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的影响,判断其财务风险。

(七)分析发行人募集资金投入项目。分析募集资金投向对发行人未来的财务状况、债务风险等方面的影响,以及项目实施可能出现的风险。

(八)分析有关偿债保障措施对受评债券风险程度的影响。有担保安排的,应当特别说明担保安排对评级结论的影响,说明无担保情况下发行人的实际信用状况或评级结论,此外还应对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发行人建立专项偿债账户等其他保障措施的,应当分析说明有关保障措施的情况及其可靠性、局限性。

(九)分析发行人履行债券义务的能力、可信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十四条 评级报告分析应当针对证券行业和发行人的特点,重点揭示风险,反映发行人及受评债券的信用水平及信用风险。

第十五条 评级报告分析可在显要位置作“特别风险提示”,必要时应详细分析该风险及其形成的原因,说明过去特别是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曾经因该风险因素遭受的损失,判断将来遭受损失的可能程度。

第十六条 跟踪评级安排部分应明确说明对受评债券存续期内的跟踪评级时间、评级范围、出具评级报告的方式等内容,持续揭示受评债券的信用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附录部分应当收录其他相关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资信评级机构简要介绍、尽职调查报告等。

 

第三章 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首次评级报告中明确有关跟踪评级的事项。跟踪评级应当包括定期跟踪评级和不定期跟踪评级。

第十九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密切关注与发行人、受评债券有关的信息。如果发生影响前次评级报告结论的重大事项,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受评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布年度报告后一个月内出具一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当与前次评级报告保持连贯。

第二十一条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与前次评级报告在评级结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方面出现差异的,应当分析原因,并做特别说明。

第二十二条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对受评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出现的违约状况进行描述和分析。

第二十三条 跟踪评级报告应当针对发行人外部经营环境、内部运营及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前次评级报告提及的风险因素进行分析,说明其变化对受评债券的影响,并对原有信用级别是否进行调整作出明确说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