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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2004]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会内各部门:


《行政许可法》将于7月1日起施行。我会依据《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的规定,结合证券期货监管实际,制定了《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7月1日起实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期货监管(以下简称证券监管)中行政许可工作的执法监督,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要求,结合证券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执法监督”是指对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内部行政许可工作人员互相之间的监督、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的监督、监察等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以及社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法制原则,被监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并正确对待执法监督,依法办事,不徇私情;行使执法监督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监督,不得妨碍行政许可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 证券监管中各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行政许可项目的工作环节、内容等对行政许可工作进行分解,形成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既分工负责又相互衔接、互相制衡的监督制约机制,避免权力过于集中。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人员负责非现场审核或者现场核查;审核人员不得单独接待被许可人及其代理人或者私下与被许可人及其代理人接触。

第六条 证券监管中主要行政许可项目实行集体决策制度。证券发行、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经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委员会或者其他专家委员会审核。日常行政许可项目的上报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必须经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或者经部门负责人分别签字同意。对重大疑难问题或者审核标准不够明确等的审核项目可经相关业务部门会商研究。

第七条 建立健全审核工作底稿制度。办理行政许可审核的各个环节应当建立工作底稿制度,全面记录审核人员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处理结果等。

在审核工作的各个环节,审核人员、处长、部门主管人员和负责人应当按程序对有关材料进行签字。在与被许可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重要意见的反馈沟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意见必须按程序经部门主管人员和负责人签字后才能发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反馈沟通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并签字保存。所有审核事项在报送证监会负责人审核前应当经部门主管人员和负责人签字。

第八条 审核过程中实行静默期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审核中的静默期制度,即自受理申请文件至出具第一次反馈意见之间的这段时间设定为“静默期”,负责该审核事项的工作人员不得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主动接触。

第九条 实行岗位定期轮换制度。对会机关和派出机构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轮换。

第十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务回避制度的规定,与被许可单位和个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公务回避。证监会工作人员的公务回避办法另行制定。

三、层级监督

第十一条 证券监管系统的上级行政许可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许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层级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不当行为或者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责任制,严格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把行政许可的责任落实到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各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责任制实施办法,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许可工作督办制度。对于每一审核事项,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文件开始,实行全程督办制度,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督办,督促行政许可事项按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终结。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许可机构应当对下级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政策研究,分析实施行政许可情况,针对突出问题,制定完善措施,促进证券监管中行政许可工作的法制、规范和高效进行。

四、执法监察、监督

第十五条 证券监管系统的监察、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许可的执法监察、监督工作。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业务部门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开展执法监察,及时纠正执法不公、执法不廉行为。法制机构应当做好审核标准、程序、规则等制度的审查把关工作,为行政许可工作法制、高效进行提供制度保证。

第十六条 各单位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信访投诉事项的处理,及时研究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督促检查,直至改正。举报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 证监会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通过行政复议有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加强行政许可中的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监察。每年抽调由法制机构、有关业务部门、监察机构人员组成综合执法监察组,对行政许可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全面评估检查行政许可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整改教育。针对执法监察以及行政许可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干部的法纪教育,不定期由法制机构、监察机构对干部进行专题法制教育,增强执法意识。

五、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证券监管系统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方便社会监督的制度,明确受理举报投诉的范围、受理机构、处理方式,对外公布,方便社会监督,保证举报投诉渠道畅通。

证券监管系统各单位应当公开接受投诉的电子邮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网上举报投诉信息,及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工作应当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记录。

加强证券监管系统网站建设,凡是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信息应当在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结合行风评议工作开展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定期请监管对象对证券监管中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水平。

六、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证券监管系统内上级行政许可机构或者监察机构发现行政许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行政许可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证券监管系统办理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索贿受贿等不廉洁行为的,其上级行政许可机构或监察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证监会监察机构报告。需移送司法部门的,由证监会监察机构负责移送。

第二十五条 证券监管系统负有行政许可执法监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七、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派出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