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备忘录第9号——履约担保函相关事项
(2005年11月15日)
为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确保股权分置改革中承诺事项等的顺利实施,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等有关规定,结合前期窗口指导中发现的问题,特制定本备忘录。
一、承诺赋予流通股股东认沽权利或发行认沽权证的,承诺人或权证发行人应提供经本所认可的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的履约担保。
二、承诺人或权证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前取得上述金融机构的履约担保函并予以披露。
三、履约担保函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权人(抬头人、受益人):享有××认沽权利或持有××认沽权证的投资者;
(二)被担保人:承诺人或权证发行人;
(三)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被担保人履行其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时派发的认沽权利(权证)中的义务;
(三)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认沽权利(权证)的总份数×行权价格(须列明总金额、币种等);
(四)债务人(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认沽权利或认沽权证的行权时间;
(五)保证方式: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七)履约担保函的生效日期: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经签发,不可撤销。
四、履约担保函中可以不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的到期日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以后。
五、由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出具履约担保函的,应提供金融机构的法人授权书。
六、因认沽权利、认沽权证以外的其他承诺事项(如现金补差等)需提供金融机构的履约担保函的,参照执行本备忘录的相关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
法律部、公司管理部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