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公司法》,结合我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我会对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做了修订。现将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6年5月31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联系方式如下:
传 真:8610―88061167, 8806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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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100032
附件一:修订说明
附件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发挥证券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公司法》,在认真总结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执行三年多以来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对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作出修订,以适应国民经济战略性结构调整和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后全流通的新局面。
一、修订原则
《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是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立法基础,不仅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且考虑到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复杂性,授权中国证监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本次修订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体现鼓励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精神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所做出的重大调整,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调整为强制性要约方式,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决策自行选择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约,也可以通过主动的部分要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从而大大降低收购成本,减少收购人规避动机,避免复杂的审批程序,有利于活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
2、在维护证券市场公平的基础上,提高市场效率
为顺应我国国民经济结构性的重大战略调整,发挥证券市场促进资源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基础性功能,征求意见稿基于强制性信息公开披露、程序公平、公平对待股东等方面维护市场公平,在将强制性全面要约义务改为要约方式的同时,转变监管方式,基于重要性原则,根据持股比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简化中国证监会审核程序、发挥财务顾问的作用,提高市场效率。
3、解决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针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甚至掏空上市公司的问题,征求意见稿通过要求收购人提交一系列证明文件,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规范,将存在证券市场失信行为、无实力、与上市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收购人排除在证券市场之外。
4、强化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事后持续督导的作用
明确财务顾问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责任,对其如何履行持续督导责任作出明确要求,通过运用市场的力量加强对收购人的行为约束。
5、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的上市公司股份全流通的新局面
在全流通的市场环境下,收购方式将呈多元化,征求意见稿明确对通过二级市场收购流通股的举牌收购实行事后监管,同时引入换股收购、非公开发行购买资产等创新方式,为市场化的并购预留了空间。
二、适用范围和整体框架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投资者对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不适用于收购仅在境外发行并上市的H股、N股等公司。
本办法规范的是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收购活动及相关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行为,着重对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间接收购予以规范。
(二)整体框架
征求意见稿将现行的《收购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合二为一,将持股5%以上视为收购的预警点,持股20%以上须作详式信息披露,30%以上须采取要约方式或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征求意见稿共十章,包括总则、权益披露、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间接收购、豁免申请、财务顾问、持续监管、罚则、附则。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转变监管方式,明确监管范围
根据征求意见稿,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监管方式发生两个重要变化:一是从监管部门直接监管下的全面要约收购转变为财务顾问把关下的部分要约收购;二是从完全依靠监管部门事前监管,转变为适当的事前监管与强化的事后监管相结合。
基于重要性原则,监管部门根据投资者持股比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1)对于持股介于5%到20%之间的,要求其简要披露信息,仅须报告;(2)对于持股介于20%到30%之间的,要求详细披露;对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比照收购人的标准,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监管部门对其实行事后监管,发现其不符合收购人要求的,通过并购委员会审议,监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收购,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3)对于持股30%以上的,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依法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履行法定要约义务或申请豁免,监管部门在15日内限期审核;(4)将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间接收购,一并纳入规范。
(二)规范收购人和出让人行为,解决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突出问题
针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原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后金蝉脱壳等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从对收购人(买方)和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卖方)两方面加以规范。
首先,对收购人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规范:
(1)对收购人主体资格予以规范,对于收购人存在到期不能清偿数额较大债务且处于持续状态、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的,禁止其收购上市公司。
(2)明确界定一致行动人的范围,征求意见稿对一致行动人既作出原则性界定,又逐一列举,并将举证责任落在一致行动嫌疑人身上,促使隐藏在背后的收购人浮出水面。
(3)对收购人提出足额付款要求,为避免分期付款安排导致收购人先行控制上市公司后转移上市公司资金用于收购,出现“空手套白狼”的问题,规定收购人足额付款,方可办理股份过户。
(4)对收购人提出持续监管要求,除财务顾问在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对收购人进行持续督导外,要求收购人实行向所在地证监局的每月报告制度,通过证监局加强持续监管力度。
(5)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证监局在收到收购人的书面报告后,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省、市两级地方政府征求意见,以使地方政府协助监管部门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其次,对作为出让方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规范:
(1)要求作为出让方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义务对收购人的收购意图、实力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予以披露。
(2)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占用、违规担保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要主动消除损害,未消除损害之前,不得转让公司控制权;如控制权转让收入仍无法消除损害的,要求出让方提出充分有效的履约保证,并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时,上市公司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清欠解保”的,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减少监管部门审批豁免权力,允许收购人限期限量增持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央与地方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因此,对于跨地区、跨部门的国有单位之间转让国有股,凡是作为不同的商业利益主体进行的,一般不予豁免,以体现法律对国有、民营、外资公平对待的精神。
为适应全流通后的市场需要,允许收购人在收购完成12个月后每年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
(四)鼓励市场创新,允许换股收购
明确收购人可以证券作为支付手段收购上市公司,换股收购将成为可能。征求意见稿规定收购人须提供证券发行人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同时在信息披露、董事会的责任、财务顾问的职责等方面予以细化;对于收购人通过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超过30%的,可以向监管部门申请免于履行要约义务,鼓励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开发行购买资产,优化股权结构,提高资产质量。
(五)建立市场约束机制,强化财务顾问的作用
推进市场化并购重组的前提是形成真正的市场约束机制,因此,本次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事中跟踪、事后持续督导的责任制,要求收购人必须聘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由财务顾问负责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收购目的、实力、诚信记录、资金来源和履约能力进行尽职调查,关注收购中收购人是否对上市公司有不当行为,并对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进行持续督导,积极防范收购人侵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完善要约收购的规范,维护市场公平
首先,将流通股的要约价格与市价挂钩,将要约提示性公告前30个交易日均价作为要约价格的底限,不再打折;其次,明确部分要约收购的底限为总股本的5%,维持20%履约保证金的规定,防止恶意利用要约收购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第三,明确对不同要约方式下支付条件的特殊要求,部分要约可以采用现金、证券、法律允许的方式;以退市为目的的全面要约和中国证监会强制收购人发出的全面要约,必须提供现金选择;第四,允许收购人发出有条件的要约;第五,保证上市公司因要约收购退市后收购人与剩余小股东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七)对管理层收购严格监管,强化公司治理要求
征求意见稿对管理层收购持谨慎态度,在公司治理、批准程序、信息披露、公司估值等方面作出特别要求:首先,在公司治理方面,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董事会成员的1/2以上;其次,在批准程序上,要求2/3以上的独立董事赞成本次收购,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第三,增加信息披露的要求,要求董事和高管人员及其亲属就其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定期报告中就管理层还款计划落实情况等予以披露;第四,必须聘请会计师和评估师提供公司估值报告;第五,要求财务顾问进行持续督导;第六,对于管理层存在《公司法》第147条、第149条规定不履行诚信义务情况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
(八)强调董事诚信义务,适度限制反收购
考虑到《证券法》的修改和全流通的市场环境,收购人通过要约、二级市场等多种方式进行敌意收购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将成为可能,因此,征求意见稿不再禁止董事会提出有关反收购的议案,但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方可采取反收购措施,并且对反收购活动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本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
附件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益披露
第三章 要约收购
第四章 协议收购
第五章 间接收购
第六章 豁免申请
第七章 财务顾问
第八章 持续监管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义务、公告义务和其他法定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禁止任何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以及仲裁管辖。
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也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及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不能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 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 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
(五)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消除损害,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消除损害之前,不得通过任何方式转让其对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已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已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保证,依照公司章程得到公司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本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其财务顾问,自觉遵守中国证监会持续监管的要求。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第十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属于禁止收购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 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所持有的股份及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监局),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证监局,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超过第十三条规定比例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投资者未做出公告前,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变更、执行法院裁定或仲裁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通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 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 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名称、数量、比例;
(四) 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 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通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如存在,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如公开声明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聘请财务顾问或未充分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构成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收购上市公司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完成整改前,不得行使相关股份的表决权。
第十八条
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十九条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做出公告;但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20%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做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但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
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二十六条 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方式收购或者附加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证监局,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文件、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上述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要约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的约定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报送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如存在,收购人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它后续安排。
第三十条
收购人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可以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如涉及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就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予以特别提示。
如未获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关通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取消收购计划的报告,同时抄报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申请及原因说明,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
收购人发出要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董事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提供该证券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更改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董事会及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更改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并予以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 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任。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一)在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在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内,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被收购公司部分股份暂未上市交易,存在未上市交易股份的价格与上市交易股份的价格不一致的,上市交易股份的要约收购价格按前款规定确定,未上市交易股份的要约收购价格,应当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一)在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上市交易股份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需要对上述价格确定原则做调整执行的,收购人应当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收购人提出的收购价格显失公平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其做出调整。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做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20%的部分,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并按照银行业务规则办理限制提取手续。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说明收购人具备实施要约收购的能力。
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在做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其用以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是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不在其保管范围内的除外。
收购人取消收购计划,可以申请解除对履约保证金的冻结或者对相关证券的保管。
第三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做出公告后至收购要约期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条件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更改收购要约条件;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更改其收购要约条件距初始要约期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要约期,延长后的要约期不应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金;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追加相应数量的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期届满前5个交易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公告。
第四十一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同意接受收购要约条件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先接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期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期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接受要约条件的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期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要约期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六条 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 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可以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依法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证监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证监局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市级和省级人民政府就上市公司控制权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征求意见。
收购人在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上述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未纠正前,不得公告收购报告书,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四十九条 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第(六)项和第(九)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报告、公告。
第五十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以下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如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五)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提供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供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要求、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和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投资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一半。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或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不得改选董事,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与其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 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已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事宜予以确认后,凭相关当事人认可的转让款项全额支付凭证或支付保障,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要求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做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 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
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将其直接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30%以下,其后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报送相关文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财务顾问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专业意见的,应当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收购报告书时说明延期的理由,并在15日内提交专业意见。
第五十七条
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立即作出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予以公告后,实际控制人仍未履行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聘请财务顾问进行查询,并将查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拒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控制人立案稽查。
上市公司知悉实际控制人发生较大变化而未能将有关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报告和公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上市公司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前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中国证监会对实际控制人责令改正,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对实际控制人予以市场禁入;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的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并视情节予以市场禁入。
第六章 豁免申请
第六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收购人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未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应当在得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直接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彼此具有关联关系,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不同省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不被视为具有关联关系;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其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出报告、公告的,中国证监会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做出报告、公告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其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收购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六)通过继承、赠与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 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七章 财务顾问
第六十五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
(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控股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相关约定。
第六十六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实际履行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作为支付条件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应当对收购人的收购条件及该证券价值进行估值分析;
(八)收购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默契;
(十三)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如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十四)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国有股行政划转和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收购人无须聘请财务顾问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但中国证监会提出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四)涉及要约收购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公司价值,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对被收购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
涉及收购人以依法可转让的证券作为支付条件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还应当根据该证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进行估值分析,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估值分析,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有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全面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十八条 财务顾问受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文件,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申报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申报文件进行核查,确信申报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第六十九条
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借款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 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
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出现的异常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承担持续督导责任: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的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履行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收购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证监局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收购人与上市公司应当在每月前3日内就上个月上市公司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证监局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证监局。
第七十三条
证监局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证监局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视情节进行调查。
第七十四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做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促使上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认定相关董事为非适当董事人选。
第七十八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未履行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个人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认定其为非适当董事人选,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九条
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前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未勤勉尽责,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市场禁入。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的;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的;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投资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为公司股份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可转为公司股份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为公司股份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定或仲裁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十六条 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等文件的格式与内容,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被收购公司在境内、境外同时上市的,收购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境外上市地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发生变动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原《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