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晖投行在线/规范性文件一览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二○○七年三月九日
附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 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
  (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十三)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证监法字[1998]1号)同时废止。
 


相关: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2003年4月2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2002年12月23日)

 

附录: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中国证监会尚福林主席会同司法部吴爱英部长签发了证监会第41号令,公布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这部规章将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证券服务机构和广大投资者更好地理解《管理办法》的精神和主要内容,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能否介绍一下《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

答:加强对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充分发挥证券服务机构的作用,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是证券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尚福林主席在今年的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强调,要“以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为重点,全面提高证券经营机构及证券服务机构的规范化运作水平”。《管理办法》出台是加强这方面监管工作的具体体现。

第一,在取消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后,为防止出现管理脱节,需要制定规章安排后续监管和配套措施。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鉴于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与证券市场发展的需求尚有较大的差距,中国证监会会同司法部于1993年开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实行资格管理。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取消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资格确认和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两项行政许可项目。国务院同时要求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积极将取消审批项目与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结合起来,制定衔接配套的措施和办法,把应该管的事项管住、管好。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及时调整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管思路,积极研究在取消资格管理后如何加强监管这一新课题,大胆探索、创新监管手段,力求在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和解决实际问题上有所突破。在探索、总结后续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管理办法》。

第二,为加强证券法律业务监管,督促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勤勉尽责,提高证券法律服务水平,有必要制定一部规范证券法律业务的规章。总体上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对规范发行人的相关行为,确认法律事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有一些律师事务所、律师未能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地提供证券法律服务,例如尽职调查不充分、不细致,出具的法律意见含糊其辞、结论不明确,法律文书质量粗劣等。设定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准则,规范执业行为,在证券法律业务领域细化《证券法》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执业规范、法律责任等事项的规定,将有力推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提升责任意识,在对有关证券业务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和规范指导时,真正做到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第三,为充分发挥证券法律服务的作用,建立完善的证券业务活动法律风险防范、识别和控制制度,有必要针对证券业务的特殊性,在一般的律师执业规范之外,单独制定《管理办法》。借助律师法律专业技能和特殊的职业信誉,赋予其市场“守门人”角色,使其担当第一线的监督功能,能够提高市场运作的透明度、公信力,降低投资者在取得信息、建立信任、实施监督等方面的成本付出,是通过市场内生机制强化市场主体自我约束的有效手段。鉴于证券市场各类交易具有高度的复杂性、技术性、敏感性和专业性,加之涉及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的利益,较之于其他领域的法律服务,证券法律业务具有特殊的执业规范、执业标准和执业风险。单独制定《管理办法》,有利于发挥市场主体自我约束的作用,有利于加强市场诚信建设,强化市场约束机制,提高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质量。

问:能否介绍《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答:第一,明确了“证券法律业务”的含义,规定业务方式包括对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和制作有关证券活动的法律文件,明确了应当出具法律意见的证券业务活动的具体范围。

第二,从鼓励、倡导的行政指导角度出发,有倾向性地引导委托人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一是,鼓励在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制度、执业水准、社会信誉、执业律师数量和经验等方面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二是,鼓励证券法律业务经验丰富、具有证券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经历,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三,参照《律师法》关于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要求,规定了律师执业回避制度,使律师保持适当的独立性,对于委托事项能够保持专业的合理怀疑。

第四,设定了业务规程,将是否按照规程执业作为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标准。一是,明确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如何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普通人一般注意义务;二是,明确律师如何使用取得的文书、材料,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三是,规定了核查、验证、复核的基本程序、方法;四是,规定法律意见应当如何列明事实、依据和结论,如何说明、揭示风险,不得使用含糊措辞。

此外,《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监督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

问:《管理办法》规定了哪些监督管理的措施?

答:通过加强监督管理,以适当方式评价证券法律服务的质量,依法查处未勤勉尽责导致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既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建立市场选择和淘汰机制的基础条件。对于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监督管理涉及两个部门,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和有关规章进行监督指导,包括对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对律师业务的管理等;另一方面,证券监管机构根据《证券法》规定的职责,从证券法律业务的特点出发进行监督管理,侧重证券法律文件的出具程序、具体内容和格式。《管理办法》专章规定了监督管理措施,主要包括:

一是,要求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证券监管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书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建立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及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处理处罚等情况予以公开。通过行政机关收集、统计、处理、公布有关数据,使委托人和其他证券市场主体得以了解有关信息,对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形成公允的评价。

二是,对律师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有疑义的,证券监管机构可以要求经办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

三是,对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法律意见、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等情形,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并原则规定了监管谈话的程序。

四是,对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被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证券监管机构采取“冷淡对待措施”,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问:如何追究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法律责任?

答:《管理办法》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确立实施处罚的管辖原则,即: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二是,列举证券监管机构实施的处罚事项及处罚依据,包括:《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未勤勉尽责、虚假陈述;《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未保存工作底稿;《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概括规定的违反业务规则的情形。重申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可以对律师实施市场禁入。

三是,明确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如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四是,确立证券监管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工作中的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对方依法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师协会。

问:实施《管理办法》,还有哪些具体的配套措施?

答:一是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协调配合,以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或者其他适当形式,建立具体的监管工作制度和机制,加强沟通与反馈,包括专人联系制度、信息共享制度、稽查协作制度、案件移交与反馈制度、重大问题会商制度、重大风险预警提示制度、专项培训制度等。二是按照依法高效、分工合理、衔接有序的原则,设计清晰明了的监管工作流程,明确证券监管系统内部各单位的监管职责,特别是在负责律师业务监管的部门与负责受理审核法律意见书的其他业务部门之间,建立有效、通畅的信息流转制度和监管协作制度,整合监管资源,改进监管方法,提高监管有效性。三是针对证券发行业务、上市公司并购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等活动的特殊性,研究、制定覆盖所有证券业务活动的具体执业准则,形成健全的执业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