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机构参与军工企事业单位改制上市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11月15日
第一条 为规范中介机构参与军工企事业单位改制、上市,根据《国防科工委 发展改革委 国资委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承制军品的军工企事业单位及其控股的境内上市公司在改制、上市等活动中,提供资产评估、审计、法律事务、证券发行保荐及常年中介服务的境内中介机构。
第三条
为承制军品的军工企事业单位及其控股的境内上市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境内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国防科工委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对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实施资格审查。申请资格审查的中介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认定的执业资格;其中涉及证券服务业务的,需具有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业资格;
(二)无外资参股或外资背景;
(三)主要负责人及承办军品业务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无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永久或长期居留权;
(四)通过国防科工委组织的涉密资格审查;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停业整顿、吊销从(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罚。
第五条 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应当提出资格审查的申请,并向国防科工委报送包括以下内容的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主要负责人、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应注明是否有外资参股或外资背景);
(三)章程、最近通过年审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业务人员的从(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最近二十四个月内获得表彰奖励及受到处罚的情况;
(六)通过涉密资格审查的文件;
(七)国防科工委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国防科工委应以适当形式公布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名单。
第七条 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如有第四条所规定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时,应及时向国防科工委报告,并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资格审查。
第八条
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应按照保密工作要求,与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落实保密责任;对承办军品业务人员加强管理并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妥善管理各种涉密信息载体并登记造册。涉密人员保密协议、涉密信息载体登记表等应报委托单位备案。
第九条 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有关军品信息。
第十条
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在每年一季度末,应向国防科工委报送上年度涉及军品中介业务情况。在执行委托业务时,如发现委托单位存在明显违反国家有关军工企事业单位改制、上市规定的,应及时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不再将其列入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名单:
(一)提供虚假材料等通过资格审查的;
(二)通过资格审查后发生泄露军品秘密的;
(三)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且逾期未重新申请资格审查的。
第十二条 不再列入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名单的中介机构,不得签订新的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服务合同,并在十二个月后方能重新申请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承制军品的军工企事业单位及其控股的境内上市公司,应聘请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违反本规定选择中介机构的,国防科工委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将依照《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应依法、公正、及时受理、审查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的申请,不得违规办理,不得指定中介机构。违规办理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为其他承制军品的企事业单位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