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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的要求,及时总结保荐制度实施以来的经验,不断因应市场需要充实完善保荐制度,更好地发挥保荐制度的作用,我会在广泛调研、充分听取市场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修订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并将修订后的办法定名为《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至9月26日。征求意见结束后,我会将进一步修改完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并发布实施。

请将意见发送至fxb275@csrc.gov.cn,或传真至010-8806159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9月12日


附件: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第六条 证券发行的保荐机构只能由一家证券公司担任,但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七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三)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力等后台支持;

(四)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五)符合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少于4人;

(六)最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关于申请保荐机构资格的决议;

(三)公司设立批准文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公司治理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情况的说明;

(七)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八)保荐业务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持续培训制度和保荐工作底稿制度的建立情况;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十)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十一)研究、销售等后台支持部门的情况说明;

(十二)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内核小组成员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证券公司指定联络人的说明;

(十四)证券公司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全体董事签字;

(十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二)最近3年内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

(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个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和学历学位证书;

(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合格的证明;

(四)证券业执业证书;

(五)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详细情况说明,以及最近3年内担任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协办人的工作情况说明;

(六)保荐机构出具的推荐函,其中应当说明申请人遵纪守法、业务水平、组织能力等情况;

(七)保荐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和个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申请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审查申请文件。对保荐机构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取得保荐机构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保荐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不再具备第九条规定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可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个人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保荐代表人被吊销、注销证券业执业证书,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个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定期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未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其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保荐机构的主要股东情况;

(三)保荐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况;

(五)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情况;

(六)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

(七)保荐机构的执业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二)保荐代表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三)保荐代表人的任职机构、职务;

(四)保荐代表人的学习和工作经历;

(五)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保荐代表人从原保荐机构离职,调入其他保荐机构的,应通过新任职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证券业执业证书;

(三)保荐代表人在原任职机构执业情况的说明;

(四)新任职机构出具的接收函;

(五)新任职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年度执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年度执业情况的说明;

(二)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检查情况的说明;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

(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五)保荐机构对年度执业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保荐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行业规范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制意识。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完成后,应由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方可推荐其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机构决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的,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发行人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市申请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对专业意见存有异议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出具依据;发现专业意见与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三十条 对发行人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市申请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发行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

(二)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三)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

(五)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

(六)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七)相关承诺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证券上市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持续督导工作的具体安排;

(三)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四)相关承诺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发行保荐书和上市保荐书中,保荐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定;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与证券服务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保荐书、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提交发行保荐书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进行专业沟通,保荐代表人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质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督导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时保荐工作尚未完结的,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履行保荐职责。

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终止。


第四章 保荐业务规程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切实保证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勤勉尽责,严格控制风险,提高保荐业务整体质量。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四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

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保荐机构应当定期对尽职调查工作日志进行检查。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保存期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第四十四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应当终止保荐协议。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发行人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另行聘请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为其指定保荐机构。

第四十七条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

因原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而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终止。

第四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1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

第四十九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发布公告。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终止。

第五十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将履行保荐职责时发表的意见及时告知发行人,同时在保荐工作底稿中保存,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发行人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五)对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相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保荐业务协调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六)对发行人的资产重组、再融资等事项发表意见;

(七)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发行保荐书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保荐,已保荐的应当撤销保荐。

第五十七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第五十九条 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六十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并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推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第六十六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一)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未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或未有效执行;

(三)未建立健全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或未有效执行;

(四)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五)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文件;

(六)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七)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四)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五)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六)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在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文件;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证券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或净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七)有限售条件股份的股东在限售期内违规转让股份或者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五条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36个月内不受理其发行证券申请;

(六)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七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6个月到36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保荐机构”,是指《证券法》第十一条所指“保荐人”。

第八十一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保荐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由中国证监会组织验收。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证监会令[2003]第18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证监发[2001]125号)同时废止。


充实完善保荐制度 深化发行体制改革

日前,中国证监会开始修订《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修订后《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拟定名为《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管理办法》的修订和实施是中国证监会完善保荐制度的重要举措,是对证券发行监管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一、保荐制度取得积极成效

2001年3月,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我国新股发行正式实施核准制,将政府推荐企业发行上市改为由证券公司选择、推荐企业发行上市,发行审核体制从审批制过渡到了核准制。核准制下的证券公司职责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这在客观上需要证券公司具备筛选企业的水准和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同时也能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为了适应核准制的变化要求,落实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在总结多年来发行审核经验和教训基础上,参考借鉴境外市场做法,中国证监会于2003年底推出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保荐制度核心内容是对企业发行上市提出了“双保”要求,即企业发行上市必须要由保荐机构进行保荐,并由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从业人员具体负责保荐工作。这样既明确了机构的责任,也将责任具体落实到了个人。

作为证券发行上市市场化约束机制的重要步骤,保荐制度实施四年多以来取得了积极的成效。首先,保荐制度落实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责任,培养了一支具备执业水准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队伍。目前,共有保荐机构66家,保荐代表人1121人。保荐制度的理念,已经逐步内化为保荐业务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其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负责推荐企业发行上市,从源头上提高了上市公司的质量,防范了历史上出现过的欺诈发行或上市当年即亏损等恶性事件。再次,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互相制约、协调发展的良性互动关系初步形成,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职责既统一又相对独立。最后,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责任的落实,丰富了证券发行监管的手段和措施,增强了证券发行监管的效果,有利于逐步形成市场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担风险的良好局面。目前保荐制度的作用得到了市场的广泛认同和支持。

二、进一步充实完善保荐制度

保荐制度是为适应核准制的变化要求,对证券发行上市建立市场约束机制的重要制度安排,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保荐制度本身也需要随之不断加以完善。为落实《证券法》第11条授权中国证监会制定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总结保荐制度实施以来的经验,不断因应市场需要充实完善保荐制度,更好地发挥保荐制度的作用,中国证监会在广泛调研、充分听取市场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启动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修订工作,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体现了如下三个基本思路:

一是加强保荐机构的内部控制。目前保荐机构小作坊式的经营方式较为普遍,内部控制水平低。多数保荐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没有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业务流程各环节缺乏监督和制约,导致大量的初始申报文件质量粗糙,反映拟上市公司信息不充分、不完整,给初审工作增加了压力和难度。加强保荐机构的内部控制,始终都是强化保荐制度的关键点,《管理办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要求:

1、为完整反映项目进行的整个过程,本次修订在保留《暂行办法》要求保荐机构建立健全的各项保荐业务制度的基础上,还要求保荐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

2、保荐代表人虽在业务一线承做项目,但对项目质量的最终把握还是更多地要依赖保荐机构的内控制度发挥作用。尤其是,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是保荐机构直接分管保荐业务的管理者,从实践来看他们的工作尤其重要。《暂行办法》虽突出强调了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监管,但对直接负责保荐业务主管人员的重视尚显不足。为此,本次修订将保荐机构的责任具体落实到人,明确要求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对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管理责任意识的强化,落实保荐机构对项目的整体控制,提高保荐工作质量。

3、《暂行办法》对申请保荐机构资格主要有两项要求,一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二为至少有两名保荐代表人。考虑到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标准已不足以体现对保荐机构的要求,且该提法也已为《证券法》废除,本次修订未再采用,而是强化了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指标的要求,要求申请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对保荐代表人数量的要求,本次修订根据市场发展和保荐代表人队伍扩大的实际情况,将最低人数由两名提高到了四名。同时,为强化保荐业务的团队建设,突出研究能力、销售能力在保荐业务的作用,本次修订还在实际调研的基础上对保荐业务部门设置以及人员配置提出了要求。此外,考虑到部分保荐机构与上述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管理办法》为其设定了三个月的过渡期进行调整。

二是加强对保荐代表人的管理,强化责任意识,把保荐代表人的责任落到实处。保荐代表人受保荐机构指派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是保荐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保荐职责。但是,市场反映少数保荐代表人利用其在发行上市环节具有的特定角色和独特作用,放松了勤勉尽责的要求,甚至有极少数保荐代表人沦为签字机器,不实际参与项目。还有少数保荐代表人放弃职业操守,借发行上市的机会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管理办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要求:

1、为进一步规范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的执业行为,《管理办法》明确禁止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2、为平衡保荐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进一步强化对保荐代表人的监管,《管理办法》要求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如果保荐代表人违反上述要求,可能面临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将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3、尽职调查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遴选出优质企业发行上市,保荐代表人必须进行对发行人的尽职调查。为了督促保荐代表人提高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本次修订要求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作为尽职调查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如果保荐代表人在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尽职调查工作不能诚信、尽责,中国证监会将直接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将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4、保荐代表人既然是受保荐机构指派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也就必须服从保荐机构的日常管理。在这方面,《暂行办法》侧重于强调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对保荐机构自身的管理职能重视不够。为此,本次修订增加券商对保荐代表人的管理权限,以便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实施更有效的管理。比如要求保荐机构定期检查保荐代表人的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督促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对保荐代表人应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并将相关情况上报中国证监会。

5、保荐代表人是保荐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在项目中发挥主导作用,其他项目人员更多地是在项目中发挥协办人的作用。《暂行办法》将其他项目人员称为“项目主办人”容易引起语词混淆,因此本次修订将“项目主办人”改为“项目协办人”。这样既可以避免语词混淆,也更加突出了保荐代表人在项目运作中的主导作用和突出地位。同时,为督促保荐代表人切实加大责任意识、提高执业质量,《管理办法》还从尽职推荐、发行部审核和发审委审核等各个环节强化对保荐代表人的问责机制。

6、《暂行办法》对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的要求之一,是申请人在最近一年内参与过项目。市场反映上述一年的时间期限太短,容易引发为了注册项目而临时拼凑项目协办人的现象。为了适应市场的需要,使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更贴近市场实际,本次修订还将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人担任项目协办人的年限从一年放宽到三年。在适当放宽项目协办人年限的同时,本次修订也相应严格了对从业经历的要求,更强调境内市场的特定证券发行项目。

三是强化监管措施。保荐责任的完善,是保荐制度功能发挥的重要保证,为此《管理办法》注重不断强化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果:

1、增加现场检查制度。为了强化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执业情况的监管,督促其切实加强内部控制、提高保荐业务质量,本次修订新增了现场检查制度,由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对执业质量低劣、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本次修订也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

2、增加监管事由,细化监管范围。比如,将保荐机构未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或未有效执行,未建立健全保荐业务工作制度或未有效执行,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一并纳入监管,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暂停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或者6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处罚措施。将保荐代表人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等情形一并纳入监管,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处罚措施。

3、归纳合并监管措施事由,建立各监管措施的联系。本次修订在明确划分各主体的责任、区分监管事项轻重适用不同的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引入了责令相关责任人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以强化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果,并适当考虑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之间的衔接,构建监管措施的梯度式架构。

比如,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保荐业务各项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同时,《管理办法》还根据市场的变化对保荐业务中的一些制度做出了调整,主要有:

1、联合保荐。在目前的实际业务中只允许大型项目采用联合保荐的形式,其余项目不允许联合保荐。从实际效果看,联合保荐容易带来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证券发行项目的保荐工作由一个保荐机构即可完成,联合保荐的实际作用不大。(2)从实际进行联合保荐的项目来看,在证券发行上市前各券商基本上还可以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但在证券发行上市后的持续督导阶段联合保荐各方存在互相推诿的现象。为此,本次修订不再区分项目大小,原则上一律不允许联合保荐。同时考虑到证券公司目前开展的直接投资业务,《管理办法》要求保荐机构在存在与发行人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必须引入一家无关联关系的保荐机构,采取联合保荐的形式推荐发行人的证券发行上市。

2、保荐与主承销的分离。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承担着不同的职能,是两个不同主体。尤其是随着证券发行市场化改革的推进,证券承销的风险加大,市场也有了对联合主承销的需求。为此,本次修订参照国际惯例,允许联合主承销,即保荐机构只能由一家券商担任,主承销商则可由多个保荐机构担任。

3、辅导。《暂行办法》制定时,有关尽职调查、改制、发行条件、辅导等的内容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以下简称《辅导办法》)中已规定,因此《暂行办法》对辅导的要求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新老划断以来,随着相关监管规则的陆续出台,《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已将《辅导办法》中有关尽职调查、改制、发行条件的内容重新梳理并加以规范,《辅导办法》适用的范围仅剩下有关辅导的内容,再单独存在的价值已不大。本次修订重新整理了《辅导办法》有关辅导的规定,根据实际的需要将辅导定位为“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股份的股东(或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同时将《辅导办法》有关辅导的内容细化为辅导备案、辅导对象、辅导内容、辅导验收等几个具体条款。鉴于《辅导办法》的全部内容已经分别体现在包括《管理办法》在内的一系列监管规则内,待《管理办法》出台后即可正式废止《辅导办法》。

三、保荐制度的完善将推动核准制向注册制的转变

核准制的核心是监管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核,强化中介机构的责任,加大市场参与各方的行为约束,减少新股发行中的行政干预。几年来,中国证监会一直沿着市场化方向不断深化证券发行审核体制改革,通过制度建设逐步强化市场约束机制。保荐制度、发审委制度和询价制度是现阶段发行监管的基础制度,更是发行审核体制市场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这些制度安排,突出了发行监管过程中中介机构的把关作用,强化了市场主体的约束机制,增强了发行审核透明度。

今后,中国证监会将继续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不动摇,进一步深化发行监管的改革创新。以此次《暂行办法》的修订为契机,保荐制度的完善将进一步落实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的责任,强化保荐机构的内部控制,形成良好的项目筛选机制;平衡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之间的权力和责任,形成二者协调发展、合理制约的良性互动关系。对那些执业质量低劣、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只签字不干活”的保荐代表人,以及极少数扰乱行业正常秩序、违背基本的职业操守、利用保荐代表人的特殊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害群之马”,中国证监会将严加监管、坚决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可以预见,《管理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可持续发展,提高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推动市场诚信建设。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基本平衡,发行制度最终将从现行的核准制转变为注册制。保荐制度的不断完善,也将为我国证券发行制度最终向注册制的过渡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