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外资司关于下发《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南洋浦保税港区、宁波大榭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 2008年以来,商务部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精神,加大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审批权限的下放力度。为简化和规范全国商务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加强政务公开,根据现行有关法规规定和实践操作,我司编制了《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征求意见稿),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商业等部分服务业外资准入行政许可的审批部门、申报程序、申报材料、审批时限等进行分类介绍。在全国外商投资审批业务培训暨座谈会上征求了与会人员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同时增补了了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解释,供大家在工作中参考。 各级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更好的为企业服务。今后我司将不定期更新《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把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
商务部外资司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
(2008年版) 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 2008年12月 前 言 近几年来,商务部加大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行政许可事项的下放力度,将商业等审批权陆续下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精神,简化和规范全国外商投资准入管理行政许可行为,加强政务公开,根据现行有关法规规定和实践操作,我司编制了《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商业等部分服务业外资准入行政许可的申报程序、材料及审批时限等进行分类介绍,其中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解答部分由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王磊处长提供,供大家在工作中参考。 为不断完善审批管理工作,请大家将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我司。
《外商投资商业等企业准入管理指引手册》目录
第一部分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指引 一、一般商品分销 (一)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二)申报材料 1、新设立商业企业 2、并购境内商业企业 3、已设立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 4、再投资设立商业企业 二、特殊商品分销 (一)汽车 (二)成品油 (三)药品 (四)音像制品(零售) 三、审核要点 (一)新设立商业企业 (二)并购境内商业企业 (三)已设立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 (四)再投资设立商业企业 (五)涉及配额许可证专项管理商品 四、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备案要求 五、其它 (一)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分销业务 (二)关于特许经营备案 第二部分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等部分行业审批指引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旅客运输) (一)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间 (二)申报条件 (三)申报材料 二、城市规划服务 (一)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间 (二)申报条件 (三)申报材料 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一)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间 (二)申报条件 (三)申报材料 四、国际船舶运输、代理 (一)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间 (二)申报条件 (三)申报材料 五、光盘复制生产 (一)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间 (二)申报条件 (三)申报材料 六、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 (一)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间 (二)申报条件 (三)申报材料 第三部分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审批指引 一、审批部门及权限 二、申请材料 (一)发起设立 (二)募集设立 (三)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转变为股份公司 (四)内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B股的方式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五)内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等方式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六)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发行股票 (七)并购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八)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发股份等变更事项 三、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注意的问题 第四部分 工商登记有关问题解答 一、公司登记机关审查职责与内容 (一)内外资公司登记注册的比较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 (三)预先核准公司名称环节 (四)审查公司设立登记环节 (五)审查公司变更登记环节 (六)审查公司注销登记环节 (七)审查公司章程 (八)公司登记机关审查标准和责任 二、外资审批与登记衔接问题 (一)设立形式 (二)不同类型公司的组织机构 (三)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 (四)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及其比例 (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 (六)服务类外商投资企业设分支机构的审批登记 第五部分 下放或委托审批的有关说明 一、关于下放或委托审批的说明 (一)改进审批内容,转变管理方式的问题 (二)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问题 (三)文件一致性的问题 (四)对专项规定的解释 (五)对前置审批、征求意见等程序的解释 二、关于下放或委托审批事项的说明 (一)具体范围 (二)地方审批部门 (三)其他几点说明 三、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批说明 四、关于制造业宏观调控行业的审批说明 五、关于并购的审批说明 (一)并购适用对象 (二)关联关系并购 (三)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国家经济安全、或导致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实际控制权转移 (四)适用标准 (五)审核权限 (六)宏观调控行业外资并购 六、其他几个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问题 (二)现行有关外资规定与《公司法》不一致的处理原则 (三)限额以下上市公司股权变更(增资、转股等)与证监部门审核衔接问题 附件:商务部近期下放审批权限事项的有关文件 一、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公告 二、商务部关于委托审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公告 三、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行政许可的通知 四、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 五、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六、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第一部分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指引 一、一般商品分销 (一)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1)新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并购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商业企业,申请人应向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中外合资/合作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章程)和上报材料,以及拟设立或新开设店铺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等进行审核; (3)经营所在地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核上报材料的同时,应征得企业经营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其中,注册地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注册地所在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将批复同时抄送企业注册地和经营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4)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合作商业领域的,按总投资属地方审批权限内的申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上述程序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报材料 1、新设立商业企业 (1)申请书; (2)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4)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5)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6)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7)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8)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9)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店铺营业面积不包括公司办公区域、仓储区域及公共区域,下同); (11)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在地市级以下城市开设店铺,不需提供符合当地商业规划的证明文件,下同)。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下同)。 2、并购境内商业企业 (1)申请书; (2)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4)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5)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6)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7)被并购境内公司有国有资产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及备案材料; (8)并购后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9)并购后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方董事委派书; (10)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11)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12)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13)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14)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3、已设立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 (1)申请表; (2)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3)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4)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6)外商投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缴足的验资报告。 4、再投资设立商业企业 (1)申请书; (2)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3)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4)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6)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7)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8)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9)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缴足的验资报告; (10)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11)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1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特殊商品分销 (一)汽车分销 1、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涉及汽车分销的,包括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应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经征求同级工商管理部门意见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申报材料 汽车品牌销售企业除符合一般商品分销所要求材料外,还需提供: 总经销商: (1)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2)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i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ii建设及配套内容: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iii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分析: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人员设置及构成。 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建设布局、规模及进度。 (3)汽车生产企业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1,下同)。其中汽车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提供企业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4)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5)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6)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7)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8)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品牌经销商: (1)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2)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i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ii建设及配套内容:设立分支机构(含店铺)数量、营业面积,新设店铺应提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发展规划的意见;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iii汽车经营范围、规模与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相适应的分析说明。 (3)汽车供应商(汽车生产企业或汽车总经销商,下同)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2,下同)。其中经营进口汽车的,应提供其在境内的汽车总经销商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4)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5)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6)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7)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8)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二)成品油分销 1、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涉及成品油分销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以批准的,应说明理由。《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证》、《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申领等按《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第23号)的规定执行。 2、申报材料 成品油批发企业除符合一般商品分销所要求材料外,还需提供: (1)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证明文件; (2)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证明文件; (3)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证明文件; (4)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证明文件;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文件; (6)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证明文件; (7)各项管理制度文件。 成品油零售企业除符合一般商品分销所要求材料外,还需提供: (1)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2)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证明文件; (3)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证明文件; (4)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证明文件;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文件; (6)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证明文件。 (三)药品分销 1、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或由申报企业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企业筹建意见书或药品经营许可证,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申报材料 除符合一般商品分销所要求材料外,还需提供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意见或企业筹建同意意见书或药品经营许可证。 (四)音像制品分销(零售) 1、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企业向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立项或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企业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申报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4)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5)(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6)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7)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9)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审核要点 (一)新设立商业企业 1、明确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以及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如何解决,经营范围应符合产业政策,企业设立符合商业网点规划; 2、明确中外方(特别是外方)投资者背景情况(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内外投资情况等),涉及境内企业/自然人境外投资后转投境内新设立企业的,应提交境外投资的批准文件/外汇登记材料; 3、明确出资方式和期限,外国投资者应以外汇出资,以人民币利润出资的,应由相应的利润以及相关完税证明; 4、涉及技术转让、许可协议的,应作为合同附件一并上报审批; 5、涉及商标、品牌、商号及同业竞争等问题的,合同章程中应约定相关内容。 6、涉及环保、土地的,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明确员工使用及对就业的贡献情况(人数、教育学历、农民工等成分构成)。 (二)并购境内商业企业 1、明确公司并购前设立手续是否完备(包括环保、土地手续是否齐全),明确注册资本及出资情况、国内所投资企业情况及经营状况、市场份额、排名情况; 2、明确公司并购后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如何解决,经营范围应符合产业政策,需要前置审批或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应提交相关批准文件或取得相关书面意见,且合同、章程中的上述相关内容应与其一致; 3、明确中外并购各方的主体,特别是外国投资者背景情况(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内外投资情况及经营状况、市场份额、排名情况等),与被并购企业是否存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以及关联关系; 4、明确股权转让、认购增资或资产并购的作价依据及对价支付方式及时间,涉及国有资产转让,需评估并履行国资备案手续、进场交易,如协议转让未进场交易,原则上应省级以上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增资并购的,应明确增资用途。 5、涉及职工安置的,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或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如解雇职工,则安置方案应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6、涉及技术转让、许可协议的,应作为合同附件一并上报审批; 6、涉及商标、品牌、商号及同业竞争等问题的,合同章程中应约定相关内容; 7、涉及外国投资者并购上市公司股权或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按照战略投资的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批; 8、了解公司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如员工使用及对就业的贡献情况(人数、教育学历、农民工等成分构成),节能减排开展情况。 (三)已设立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 1、明确公司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以及原出资情况、环保、土地手续是否齐全; 2、明确经营范围变更是否涉及新增投资或资产并购等情况,需要前置审批或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应提交相关批准文件或取得相关书面意见,且合同、章程中的上述相关内容应与其一致; 3、涉及鼓励类变更为允许类的,应核实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是否到期,是否存在补缴税款问题; 4、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专项管理商品的,应先办理相关申请立项手续; 5、了解公司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如员工使用及对就业的贡献情况(人数、教育学历、农民工等成分构成),节能减排开展情况。 (四)再投资设立商业企业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4、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5、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限制类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之前,应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6、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7、了解公司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如员工使用及对就业的贡献情况(人数、教育学历、农民工等成分构成),节能减排开展情况。 (五)涉及配额许可证专项管理商品分销 除一般商品分销外,企业经营范围中应注明“以上商品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的商品”。 从事矿产品进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经营范围中需加注“不含铁矿石、铝土矿”。 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专项管理商品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须先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申请进出口配额许可证。 四、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备案要求 (一)备案范围 新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现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变更涉及信息表中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填写内容的部分,均需填写(更新)信息表。 (二)具体备案要求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备案是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以下称系统)中《商业企业信息表》(以下称信息表)的要求填写和更新相关内容。 备案工作应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复同步进行。 现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未在系统中填写信息表的,依据现有审批权限,由企业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完成补录工作。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关闭门店可单独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或在变更申请时一并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填写和更新信息表。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的,应在备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获得相应资质后方可开展经营。 我部将在系统中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各地执行情况,对未按规定及时、完整备案的,将视情况在商务系统内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改,收回审批权限。 (三)备案表及说明 商业企业信息备案表
说明: 1、以上内容将根据情况不断完善和修改。 2、注明多选填报的内容,由系统以下拉框的形式提供选项,其中: 重点商品包括:钢材、贵金属、铁矿石、燃料油、天然橡胶、图书、报纸、杂志、汽车、药品、农药、农膜、化肥、原油、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 分销方式包括:批发、零售等 经营业态包括:食杂店、便利店、折扣店、超市、大型超市、仓储会员店、百货店、专业店、专卖店、家居建材店、购物中心、厂家直销中心、电视购物、邮购、网上商店、自动售货亭、电话购物等17种业态。涉及汽车品牌销售的,应在店铺/加油站明细表中说明授权企业名称、授权销售的汽车品牌、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 填报原因包括:新设、变更经营范围、新设店铺、新设加油站、变更股权结构、外方实际出资人及关闭店铺等。 3、外方实际出资人:要求企业披露其投资方的实际控制人。 五、其它 (一)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分销业务 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申请分销权。经批准取得分销权后,该企业可自行办理报关及外汇核销等手续,并以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将货物分销至境内区外。 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区外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注册地点变更(区外)申请,需对原经营范围进行相应的调整,删去按规定只允许在保税区内开展的相关业务。经原审批机关征求区外拟变更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获得同意后,企业可依法将注册地迁出保税区。 (二)关于特许经营备案 1、关于备案部门及权限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权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务部备案权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2、备案程序、时限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有权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内予以备案。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 3、申请条件 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违背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特许人,其经营范围中应有特许经营的内容。 第二部分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等部分行业审批指引 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旅客运输) (一)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申请人应先向公司注册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在收到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后30日内,由公司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初核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负责审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条件: 外商投资道路旅客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三)申请材料 1、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 2、申请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5、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7、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城市规划服务 (一)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申请人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条件: 外方是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具备其他中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三)申报材料 1、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2、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及企业设立方案(包括专业人员配备、技术装备计划和工作场所面积等); 3、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外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投资方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6、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7、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8、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9、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学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经历及业绩的证明。 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一)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申请人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质检部门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凭质检部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 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 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报材料 1、国家质检总局对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文件; 2、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3、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大型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意见; 4、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 5、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6、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四、国际船舶运输、代理 (一)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申请人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管理部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条件 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在国际海运企业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中国公民;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 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报材料 1、申请书; 2、交通部的许可文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营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独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5、投资者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6、拟设立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身份证明; 7、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光盘复制生产 (一)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申请人向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条件 允许设立外商投资可记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但中方必须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禁止设立外商独资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 设立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的,已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已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三)申报材料 1、《光盘复制经营许可证》 2、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3、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4、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5、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6、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7、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的,应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8、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六、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 (一)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申请人向拟设立公司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认监委)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认监委)的许可文件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以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条件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符合有关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法律规定及国家认监委等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材料 1、国家认监委的许可文件; 2、公司申请书; 3、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 4、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部分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指引 一、审批部门及权限 (一)省级商务管理部门 注册资本折合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及注册资本折合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公司转制按照评估后的净资产计算)企业设立(含增资)、变更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核。 (二)商务部 注册资本折合1亿美元以上鼓励类、允许类及注册资本折合5000万美元以上限制类的(公司转制按照评估后的净资产计算)企业设立(含增资)、变更由省级商务部门上报商务部审核。 二、申请材料 (一)发起设立 1、下级商务部门的转报文 2、发起人签署的申请书(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应有委托书); 3、投资方签署的发起人协议、章程; 4、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身份证明,其中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应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资信证明文件;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注册地址使用证明。 7、如属于实业投资类,应提交发改部门项目核准批复、土地管理部门、环保部门意见; 8、涉及委托授权签字的应提供委托授权书; 9、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的文件清单及联系人(电话、传真、手机号码及电子邮箱地址)。 (二)募集设立 1、下级商务部门的转报文 2、投资方签署的申请书(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应有委托书); 3、投资方签署的发起人协议、章程、招股说明书; 4、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身份证明,其中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应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资信证明文件; 5、中国发起人应提供其近3年经合法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外国发起人应提供经其居所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注册地址使用证明。 8、如属于实业投资类,应提交发改部门项目核准批复、土地管理部门、环保部门意见; 9、涉及委托授权签字的应提供委托授权书; 10、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的文件清单及联系人(电话、传真、手机号码及电子邮箱地址)。 (三)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转变为股份公司 1、下级商务部门的转报文 2、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应有委托书); 3、原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改组的决议; 4、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决议; 5、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协议; 6、股份公司章程; 7、原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8、公司验资报告、最近连续3年的财务报告; 9、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10、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 11、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12、设立股份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 13、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的文件清单及联系人(电话、传真、手机号码及电子邮箱地址)。 (四)内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B股的方式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下级商务部门的转报文 2、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 3、股东大会对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董事会决议; 4、原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 5、股份有限公司重订章程; 6、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的文件; 7、公司验资报告、营业执照; 8、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的文件清单及联系人(电话、传真、手机号码及电子邮箱地址)。 (五)内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等方式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下级商务部门的转报文 2、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 3、股东大会对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董事会决议; 4、原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 5、股份有限公司重订章程; 6、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上市的文件; 7、境外证券机构批准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文件 8、境外上市的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情况; 9、公司验资报告、营业执照; 10、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的文件清单及联系人(电话、传真、手机号码及电子邮箱地址)。 (六)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发行股票 1、下级商务部门的转报文 2、公司申请书; 3、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其上市发行股票的文件; 4、董事会、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的决议; 5、验资报告; 6、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7、上市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况说明,涉及增加产能和实业投资的,提供项目核准、土地、环保批准文件; 8、股份有限公司重订章程; 9、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上市发行股票向证券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 10、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的文件清单及联系人(电话、传真、手机号码及电子邮箱地址)。 (七)并购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参见《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许可办事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材料 1、下级商务部门的转报文 2、 被并购境内公司变更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的申请书; 3、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5、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 6、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7、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8、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9、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10、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1、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 1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国有资产的国资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13、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说明; 14、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的文件清单及联系人(电话、传真、手机号码及电子邮箱地址)。 (八)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发股份等变更事项参照《限额以上及涉及专项规定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许可办事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材料 1、下级商务部门的转报文 2、公司申请书; 3、董事会、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增发的决议; 4、验资报告、审计报告; 5、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6、增发资金用途的情况说明,涉及增加产能和实业投资的,提供项目核准、土地、环保批准文件; 7、股份有限公司重订章程; 8、各股东签订的增发协议书; 9、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的文件清单及联系人(电话、传真、手机号码及电子邮箱地址)。 申报材料中涉及合同章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形式审查、文件签署效力、关联关系或同一实际控制人说明等,可提交合伙人律师署名的法律意见书。 三、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应注意的问题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依《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的企业法人。 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以发起方式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在股份公司设立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发起人应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二)已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外商投资企业,如果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可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减免税等优惠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三)已设立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如果营业时间超过5年、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企业的股份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企业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也可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四)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增资扩股、转股、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等方式,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五)一般情况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方发起人不得为自然人。但如中方自然人原属于境内内资公司的股东,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的原因导致中方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该中方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可以保留。 (六)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外国股东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包括国外有限合伙制企业以及其他非公司性质的组织。 第四部分 工商登记有关问题解答 ----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王磊处长提供 一、公司登记机关审查职责与内容 (一)内外资公司登记注册的比较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 预先核准公司名称-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条例第11 、 17条)。 审查公司设立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法第6 、 7条)。 审查公司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法第7条) 审查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清算结束后,…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法第189条) 审查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公司法第11条,条例第23条)。 法律责任-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不予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司法第209条)。 (三)预先核准公司名称环节 名称组成是否符合规范(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 名称中是否含有禁用语言(损害国家利益、党政机关名称、同行业他人注册的字号等)。 是否使用已经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一定期限的名称。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的是否属于外商独资企业或外方控股企业的外方字号。 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名称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名称中不使用行业表述的,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四)审查公司设立登记环节 1、是否有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 2、是否已经外资审批并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90日内到登记机关申请。 3、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是否已经相应审批机关批准。 4、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5、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产生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6、公司住所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7、公司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8、公司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 (五)审查公司变更登记环节 1、变更名称的,是否符合名称管理的相关规定。 2、变更公司住所的,其住所证明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的,是否已经审批的批准。 3、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4、拟变更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批准的项目,是否经相应审批机关批准。 5、变更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其章程修改是否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申请登记。 6、新进入公司的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六)审查公司注销登记环节 1、是否由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 清算报告是否依法经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备案、确认。 2、因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注销的,是否有公司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3、因法院裁定解散、破产的,是否有裁判文书。 4、因违法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文件。 5、因经营期限未届满而提前解散的,是否有原审批机关批准其提前解散的文件。 6、是否有公司清算组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债权人的证明。 有分公司的,是否有分公司已经注销的证明 (七)审查公司章程 1 、公司章程的概念及意义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宪法”,不仅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而且是规范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文件,同时亦是社会公众了解公司和国家监管公司的重要依据。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 2 、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章程的法律依据 公司章程有违反、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条例第23条) 3 、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章程的情形 一是公司设立登记时,必须提交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1条)。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不可缺少的文件。二是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必须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修正案(条例第9条) 。三是修改公司章程不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必须送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条例第37条) 。 4 、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章程的原则 根据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所具有的不同法律效力,确定审查的强度: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严格审查的重点内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一般审查的内容;任意记载事项是附带审查的内容。 5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审查 绝对必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一一载明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者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整个公司章程可能归于无效。根据《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7项,分别是: 1)名称和住所; 2)经营范围; 3)注册资本; 4)股东的名称或姓名; 5)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 7) 公司法定代表人。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11项,分别是: 1)名称和住所; 2)经营范围; 3)股份总额和注册资本; 4)设立方式; 5)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规则; 9)利润分配; 10)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通知或公告办法。 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不仅要严格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具备必要记载事项,同时还需审查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是否违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审查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已经列举但并未强制规定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记载、而是由股东协商一致后同意载入公司章程的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的事项。例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第16条)、股东会行使的其他职权事项(第38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继承事项(第76条)。 由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合法并不导致整个公司章程无效;因此,主要审查相对记载事项是否违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是否明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7 、任意记载事项的审查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并未列举,由股东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下共同制定的与公司活动有关的事项。例如,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地址。 任意记载事项不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内容,其本意是贯彻公司自治原则;同时,任意记载事项并不影响整个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不影响公司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主要附带审查任意记载事项是否明显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八)公司登记机关审查标准和责任 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行政许可法》确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以实施形式审查和当场登记为原则。但绝对记载事项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仅是形式审查的问题。 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对公司章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章程的形式要符合法定要求,一般指公司章程是否有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签名、盖章;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整、齐全;公司章程是否经过外资审批等。二是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内容要符合法定要求。合理性审查指公司登记机关一般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即可,不宜过多干预。 公司登记机关法律责任:在公司登记申请中,申请人有义务提交合法的公司章程,否则可依据《公司法》规定以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进行处罚。但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申请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免除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章程合法性的义务。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以保证相关公司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明显未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公司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二、外资审批与登记衔接问题 根据外资三法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章程须经外资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登记机关在对已经审批的章程条款,特别是对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内容,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有权要求公司修改章程,否则不予受理。公司根据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所做的修改不涉及审批机关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可以不必申请重新审批,涉及审批机关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还应当申请重新审批。 涉及较多的有:设立方式;组织结构;出资时间; 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经营范围(产业政策\用语规范)等。 (一)设立形式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不得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二)不同类型公司的组织机构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的产生办法)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他机构由章程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其他机构由公司根据《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三)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 设立时: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要求不同) 增资时: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及其比例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5)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27)。 (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 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 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 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 美元。 特定行业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如房地产\化学等) (六)服务类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下设分支机构的审批登记 简化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多级分支机构登记程序,企业申请在分公司下设营业性分支机构的,除有特殊规定外,无须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由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直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向分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2008〕150号) 第五部分 下放或委托审批的有关说明 一、关于下放或委托审批的说明 为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2008年商务部将23类服务业行政许可事项(附表1)按权限明确下放或委托地方(含上市的股份公司)。 (一)改进审批内容,转变管理方式的问题 审批指引中列出了一些审核要点,增加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审批内容,将环保、土地作为准入条件,也将企业劳动用工、自主创新、节能减排及其他社会责任情况作为需了解掌握的内容,符合今后转变外资管理方式,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同时,也要求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就合同章程、同一控制人等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包括研究推进格式化合同章程审批等。 (二)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问题 近年来,为推动尽快下放审批权限,部分行业下放审批是在与相关部门协调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先下放的。例如,建筑、汽车销售等。这种自主下放的方式虽然给地方管理部门造成一定的压力,但从总体上讲对行政审批改革是一种促进。请各地加强与相关行业部门的沟通协作。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列为限制类的行业准入都需有行业部门前置审批,例如融资租赁、房地产经纪、市场调查。如果涉及其他相关行业部门职能,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注意加强沟通并依法行政。 (三)文件一致性的问题 今年商资函21号中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企业的非实质性变更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批复和批准证书复印件报商务部备案,与2005年59号公告中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直接备案发证似有矛盾。如涉及投资性公司、专项规定行业、特定产业、宏观调控行业范围。请按商资函21号执行。 (四)对专项规定的解释 服务业是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对外商投资逐步开放的行业。在开放过程中,我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40多个服务领域利用外资的规定。近年来,我部通过下放或委托方式将23类服务业行政许可事项交由地方办理,提高了审批效率。目前,仍有部分事项由商务部负责,这些即专项规定的行业(附表2)。鉴于部分行业管理日趋成熟,为加快改进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进程,我司将继续下放剩余的大部分服务业审批事项(见附表2中加星号事项),请各地加强研究,提前做好准备。 (五)对前置审批、征求意见等程序的解释 目前,下放审批的行业大多数存在行业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或事后发放资质证书。需要前置审批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审批,将行业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文件作为企业申报材料。个别行业,如汽车品牌销售、城市规划服务等,根据相关规定在审批中需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应书面征得该部门同意。指引手册中对地方审批下放行业参照相关规定提出了征求意见的具体时限,各地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地方实际情况予以参照掌握,提高工作效率。有后续资质证书管理的,与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沟通达成一致后,可以研究简化征求意见环节。 二、关于下放或委托审批事项的说明 (一)具体范围 1、一般事项。 1)原商务部批准设立的限额以上企业,单次增资不到限额和非实质性变更事项。(11号公告第二条,21号通知第一条) 主要是单次增资不到限额、不涉及批准证书变更的事项和企业地址变更、投资者名称变更、公司名称变更、董事人数变更、经营期限变更(不包括因公司原投资者对外转让股权发生的名称变更)事项。对于合并增资不到限额以及减资和分立事项,也由省级商务部门办理,并及时向商务部备案。 2)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限额以下企业,所有后续变更事项。(21号通知第二条) 主要是指股份公司(单此增资超过限额的、涉及专项规定、特定产业政策的除外)。投资性公司设立和变更事项目前仍均由商务部审批,非实质性变更商务部实行简易审核程序。涉及宏观调控政策的应按54号通知报商务部备案。 3)原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限上企业,其审批权限原则上仍归部里,目前采取个案下放(委托)处理方式。 2、股份公司。 1)限额以下股份公司新设(包括转制)和后续所有变更事项。(50号通知第二条) 限额以注册资本计算。鼓励和允许类1亿美元,限制类5000万美元。转制时按股本总额对应的净资产计算(以公司评估报告为准)。 除单次增资超过限额的和战略投资以外,均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包括上市增资、转股、增营等) 2)原由商务部批准的限额以下的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变更事项。(11号公告第一条、50号通知第二条) 除单次增资超过限额的和战略投资以外,均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开发区办理。(包括上市增资、转股、增营等) 3)原由商务部批准的限额以上的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变更事项。(11号公告第一条、50号通知第一条) 主要是不超过限额的单次增资和非实质性变更事项。其他事项仍由商务部审批。 4)股份公司上市前的最后一次变更事项。(11号公告第一条、50号通知第二条) 原由商务部批准的限上股份公司转股和超过限额增资的、原由商务部批准的限下股份公司和原由省级商务部门批准的股份公司超过限额增资的,需由商务部审批。除此之外的,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批报商务部备案。 3、制造业特定产业和宏观调控行业范围 1)特定产业:指由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发布产业政策或发展规划的产业。目前主要有汽车、钢铁、水泥、电解铝、造纸、造船、煤化工、油脂加工等行业。这些特定产业政策均明确了审批权限(从投资额度、生产经营规模上均明确了核准部门)和外商投资准入政策(持股比例、生产规模等)。 2)宏观调控行业:主要指钢铁、水泥、电解铝、造船和房地产行业。 (二)地方审批部门 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外,还包括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及边境合作区。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市外资审批管理的实际现状,可将所承接的下放和委托审核事项适时适量下放或委托至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技术开发区办理。各省可相应制定本区内的下放或委托管理办法及指导监督机制,报商务部备案。 (三)其他几点说明 1、转制设立股份公司时盈利年限要求。新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95年1号令规定要连续三年盈利,此规定继续执行。 2、已设立的股份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年限要求。新的《公司法》规定一年,95年1号令为3年。现按1年执行。 三、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批说明 根据2007年《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目前商务部已将除部分特殊商品和特殊销售方式外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由委托改为下放审批。 (一)考虑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无店铺方式销售涉及电信、广播电视及邮政管理权限问题,也可能引发传销等问题,较为敏感,国家尚未制订明确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外商投资无店铺销售领域暂时继续由我部负责审批监管,待制订完善有关规定后,逐步下放。 (二)涉及配额、许可证的粮食、成品油等商品,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先向商务部申请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见指引手册)。对于要求备案的粮棉油等特殊商品,要在批准证书中具体列明商品名称,不应泛泛表述为农产品等。 (三)涉及成品油零售的外商投资加油站项目,要征求同级内贸管理部门意见,按照《成品油管理办法》提交成品油供应协议等文件,需要注意的是设立加油站超过30家的,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应由中方控股。批准增加加油站数量,但不涉及换发批准证书的,也要按照指引手册要求进行备案,以便统计掌握加油站数量等情况。 (四)涉及汽车品牌销售下放地方审批,国家工商总局已通知地方工商局,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工商局意见,目前我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正研究起草《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对下放后的审批程序将做出规定。 (五)外商投资生产企业申请商业经营范围不必再限定于与公司生产的同类商品,可以从事非同类商品的贸易。 四、关于制造业宏观调控行业的审批说明 (一)具体范围 炼铁、炼钢、轧钢新建项目或新增生产能力;电解铝新增生产能力、氧化铝新建扩建项目;水泥新建和扩建项目;造船新建或扩建项目。 (二)审批权限 必须经相应发改部门核准,且用地、环评手续齐全。按照相应投资总额确定外资审批部门(限上为商务部,限下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是上述行业所有项目均由商务部审批。省级商务部门审批后及时按照54号通知向商务部备案。 (三)备案审核 按照54号通知要求。省级商务部门于每月5日前,向商务部备案。填写《备案表》并加盖省级商务本公章。暂不要求加盖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公章。没有备案的,一律不予统计。 五、关于并购的审批说明 (一)并购适用对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或认购公司增资,或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或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运营。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应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外资比例是否达到25%。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不参照并购规定。不论中外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论外方是原有股东还是新进投资者。并购的标的公司只包括内资企业。但股份公司中方转让股权的,必须以持有该部分股权1年以上。 (二)关联关系并购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目前受理范围仅限于境外公司为上市公司,或经批准在境外设立且已实际运行并以利润返程投资的。 (三)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国家经济安全、或导致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实际控制权转移(第十二条) 1、涉及上述情况的,由当事企业(主要是指境内被并购企业)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申报。 2、向商务部申报不等于全部由商务部审批。经商务部有关部门审查后通过的,按照审核权限向应由商务部或省及商务主管们审批。 (四)适用标准 对于外资占被并购企业多少比例才算并购,对此国际国内都没有明确的说法,《并购规定》对此也没有给予界定。建议可参照OECD、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将10%以上列为外国直接投资的统计惯例和我国上市公司战略投资规定,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占被并购境内公司10%及以上的,严格按并购规定审核程序;低于10%的,审核程序上可适当简化。 (五)审核权限 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特殊目的公司并购明确由商务部受理(申报)之外,按照并购交易额或投资总额确定审核权限,即并购交易价格或并购后公司投资总额有一项达到限额(鼓励类和允许类1亿美元及上、限制类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需报商务部审批。 (六)宏观调控行业外资并购 不是所有的宏观调控行业外资并购均需由商务部审批,建议仍参照上述权限、范围、标准确定审批部门。属省级商务部门审批的,必须按照54号通知及时向商务部备案。 六、其他几个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问题 新的公司法取消了企业对外投资额度不得超过到该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相关规定没有修改,目前正在协商。 (二)现行外资法规有关规定与《公司法》不一致的处理原则 《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于《公司法》;《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仍按照现行外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审核办理。如,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3万元人民币),股份公司设立人数最低两人要求、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分立合并减资45天一次性公告(从公司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即可刊登公告,不用等商务部门的原则性批复)等。 (三)限额以下上市公司股权变更(增资、转股等)与证监部门审核衔接问题 战略投资、回购股份减资有明确规定,先由商务部门出具原则性意见,经证监部门批准后,商务部门正式批复。其他事项,商务部门可先征求证监部门意见,如无异议,再进行批准。 附表1: 服务业地方审批行业汇总
附表2: 服务业涉及专项规定商务部现行审批行业汇总
附件:
商务部近期下放审批事项的有关文件
一、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公告(略) 二、关于委托审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略) 三、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略) 四、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略) 五、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略) 六、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略) 发布部门:商务部 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