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晖投行在线/规范性文件一览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促进创业板市场规范发展,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及本所《会员管理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本所制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请各会员单位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2: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与修改情况说明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附件1: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板市场规范发展,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理性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创业板市场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相关信息,有针对性的进行风险揭示、客户培训、投资者教育等工作,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特性的基础上开通和参与交易。

第三条 会员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业务制度和操作指引,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客户告知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做好解释和宣传工作。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五条 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股票交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交易经验的起算时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第六条 会员应当在营业场所现场与客户书面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一式两份,由会员经办人员见证客户签署并核对相关内容后再予签字确认。

上述文件签署两个交易日后,会员可为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七条 尚未具备两年交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如要求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在按照第六条第一款的要求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时,应当就自愿承担市场风险抄录“特别声明”。风险揭示书必须由营业部负责人签字确认。

上述文件签署五个交易日后,会员可为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八条 客户不配合会员适当性管理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会员可以拒绝为其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九条 会员应当妥善保管客户创业板市场适当性管理的全部记录,并依法对客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条 会员应当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途径,针对客户的不同需求和特点,向其讲解创业板市场的性质、相关法规及规则,持续提示参与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持续加强对客户的服务,针对市场变化,及时提醒客户关注风险,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规则对客户在创业板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提醒客户,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十三条 本所对在创业板市场从事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的,会员应当及时与客户取得联系,告知本所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措施,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

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本所可以限制其交易,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本所要求关注的重点监控账户和重点监控股票的交易进行监控,防范违法违规行为和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客户投诉,妥善处理与客户的矛盾与纠纷,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本所要求将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向本所报告。

第十六条 本所对会员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员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本所将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要求整改或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及通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件二: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与修改情况说明

 

我所于2009年6月8日至23日就《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我们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将配套发布相关业务指引。现就征求意见情况说明如下:

一、《实施办法》反馈意见总体情况

在征求意见期间,我所共收到针对《实施办法》的反馈邮件34封。同时,我所于6月9日召开了由专业人士、证券公司代表及普通投资者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各界人士对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还陆续通过邮件等形式向其他一些证券公司征求了意见。截至23日,共计收到的各界反馈的意见72条,剔除无针对性的意见3条,重复的意见38条,最后归纳为31条意见,其中全部采纳及部分采纳意见25条(占比81%)。

总体上看,社会各界对《实施办法》给予了较高评价,认为此次适当性管理规定吸收了国外发达资本市场中值得借鉴的经验,针对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相对较大的特性,加强了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风险揭示和教育,是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进一步推进证券公司的客户服务工作的重要举措。同时,市场各方也对《实施办法》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我所对收集到的所有反馈意见进行了整理、汇总和分类,共归纳出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基本要求方面,建议增加资金实力、延长交易经验等;希望明确机构投资者如何参与创业板市场;同时建议明确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含义,首笔股票交易含义,继承、离异分割、可转债、B股等判定标准,两年及以上交易经验含义及计算等,以及建议为证券公司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和快捷查询服务,提高证券公司审核效率等;

二是风险揭示书签署及办理开通交易的具体要求方面,建议为证券公司制定相对统一、量化的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价的标准,便于客户理解和接受;增加证券公司在督促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方面的要求,防范简单和粗糙应付;增加特殊情形下,投资者可委托代理人签署风险书或证券公司提供上门签署服务的许可;以及明确跨证券公司转托管中涉及创业板开通交易的问题的处理等。

三是在投资者申请开通交易处理方面,建议在市场正式启动前留出合理时间区间或简化部分操作要求,风险揭示书及开通交易工作如果集中在短时间内进行,可能给客户数量多的营业部带来很大压力等。

二、对《实施办法》的主要修改

根据意见反馈,我们对《实施办法》内容进行了调整。修改后的《实施办法》修改了3条,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1.明确“交易所”含义

将第五条明确交易经验和交易所的表述,改为“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股票交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交易经验的起算时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2.增强对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的监督

对第六条的内容作了补充,改为“会员应当在营业场所现场与客户书面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一式两份,由会员经办人员见证客户签署并核对相关内容后再予签字确认。

3.文字描述与规则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略作文字调整,“…本所将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要求整改或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及通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此外,我们还对个别条款进行了文字调整。

三、拟纳入业务指引中的内容

对于反馈意见中涉及适当性管理实施的具体操作细节问题,我们拟在相关业务指引中作出规定,具体指导证券公司完善工作程序和执行标准,主要涉及内容包括:一是进一步细化证券公司受理客户开通申请的工作流程和要求;二是详细规定各种情形下,交易经验的计算口径,如有效证券品种及范围,以及新股认购、可转债转股、权证行权、非交易过户等,同时明确证券公司及投资者对交易经验的查询方式;三是规定风险揭示书签署及开通交易的详细流程,说明特殊情形下的处理办法;四是明确对证券公司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做好创业板规则宣传、认真处理客户咨询及投诉等工作要求等。

四、少数未予采纳的意见说明

市场反馈中有些意见未在本次修改中纳入考虑,包括建议提高适当性管理要求,如要求开通创业板股票的投资者应当具有5年以上交易经验、已持有A股、资金达一定规模等;允许在网上签署风险揭示书并降低开通时间要求;以及增加对机构投资者申请开通的要求等。

我们认为,《实施办法》在起草过程中对上述问题已作充分调研和论证,办法中所设定的指标具有一定合理性暂不宜作调整;要求所有投资者现场签署可避免签署工作走过场,不能发挥风险提示作用,但为了配合证券公司做好相关签署工作,我们会在时间安排、交易经验查询手段充分考虑实际情况;而机构投资者相比个人投资者,在资金实力和投资分析能力上较强,具有相当的风险承受能力,而适当性管理的核心是向一些入市时间短,对风险认知能力相对较弱的投资者加强入市风险提示,因此,《实施办法》对机构投资者未提出适当性管理要求。

另外,有证券公司建议应制订相对统一的投资者信息收集表格及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标准。考虑到《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已对证券公司了解客户、提供适当性服务进行了明确要求,此次暂不针对创业板单独制定标准,但已将意见转相关部门统一研究。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