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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报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的函

机构部部函[2009]224号

各证监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关于“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的精神,自2005年8月开始,部门证券公司进行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现就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试点基本情况
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证券公司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企业资产证券化是区别于股票、债券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主要特征是:1.将企业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收入的优质资产独立出来,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受益凭证,投资者受益来源于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收入;2.专项计划通过买卖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获得基础资产,当企业破产时,基础资产不能作为企业破产财产清算,从而实现资产与企业的风险隔离;3.与股票、债券不同,企业资产证券化的融资企业与投资者之间不直接形成融资关系,而是企业以自有的优质资产为基础资产,通过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向投资者发售受益凭证获得资金,并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收入向投资者偿付本息的一种融资形式;4.受益凭证有明确的期限和稳定收益率,具有固定收益产品性质;5.受益凭证可分为优先级和次级两种,其作用在于向投资者明示风险收益差别。优先级受益凭证享有优先分配基础资产收益的权力。
2004年4月开始对企业资产证券化研究论证,2005年8月推出第一个试点项目,至今已试点9个项目。参与试点的9家企业分别属于电信、电力和基础设施等行业,累计融资262.85亿元。投资者主要是有一定风险识别能力的机构投资者,包括大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信托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受益凭证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挂牌交易。截至2009年4月底,已有3只专项计划到期完成清算,向投资者按期偿付了本金和收益。
2006年底我会与交易所、证监局对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进行联合检查。2007年对资产证券化运行和管理现状、监管情况、募集资金使用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总结,提出继续选择少量项目进行试点,起草完成《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美国发生金融危机后,就资产证券化暴露出的道德风险、现金流预测风险、信息披露风险、投资者适当性风险进行了研究,结合国内试点情况,提出应对风险具体措施,并在《指引》中相应做出安排。2008年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提出利用资产证券化支持四川地震灾区的交通,水务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二、试点的要求和做法
考虑到企业资产证券化是创新业务,对于证券公司经营能力、创新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要求较高,选择试点证券公司主要按下列要求掌握:一是分类评价在A级以上,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最近12月净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二是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是建立健全包括项目选择、产品设计、系统测试、产品推广、信息披露、后续管理、档案管理,监督检查等业务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个环节具有制度保障;四是各项风控指标符合监管规定,具有完善的合规和风控制度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五是对试点做了充分的研究准备,有适当适量能够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专业人员。
国外实践表明,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工具有一定风险,运作模式和监管措施等还需进一步探索。企业资产证券化可适用的基础资产范围广、企业类型多、行业跨度大,证券公司在试点过程中始终坚持了“试点先行、个案推进;明确定位、把握节奏;逐步探索,控制风险;总结经验、完善制度”的原则。一是严格把握节奏,只选择少量优质项目进行试点,项目选择和募集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导向,符合资产证券化的特征和本质要求;二是证券公司应当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基础上开展业务,将风险控制贯穿到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个环节,做到事前预案、事中有监控、事后有应对;三是试点项目的基础资产权属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清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交易架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四是基础资产应当为优质、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真实、可预测的现金流的资产,不能以企业不良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基础资产转让应当符合真实销售的原则;五是资产证券化项目有外部信用增级措施,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三、试点监管情况
试点过程中,我会严把项目准入关,制定指引、明确程序、加强政策指导;要求基础资产权属合法,收益稳定可测;严格审查企业信用、财务状况,持续运营能力;要求募集资金使用与国家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一致。严格控制资金风险,由托管银行专户管理并监管资金进出,禁止任何机构挪用专项计划资金,实行信息披露制度,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定期发布资产管理报告、资金托管报告和收益分配报告;专项计划发生可能影响投资者受益的重大情况须及时发布临时报告,并由评级公司发布跟踪评级报告,持续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
证券交易所对试点项目的合理性、可行性、合法性和相关风险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对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产品结构设计、风险控制措施和安全性,以及受益凭证是否符合交易所挂牌交易条件出具意见。交易所也在对受益凭证的挂牌、交易、监控、信息披露、流动性安排、持续监管等内容作出专项规定。
证监局承担了资产证券化业务一线监管职责。核查辖区试点证券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对制度建设、业务能力和试点条件做出综合判断。监督制度执行情况,建立证券公司相关业务监管档案。掌握辖区专项计划开展情况,对专项计划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监控业务风险,防范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目前企业资产证券化试点仍在进行。交易所要继续做好项目论证工作,加强信息披露监管,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产品流动性,证监局要按照《指引》要求,督促试点证券公司认真履行管理人职责;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监督证券公司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化解风险,妥善处理投资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立案稽查,追究责任。


附件:《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出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条 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以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设立专项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计划管理人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服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产生的风险由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
第六条 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二章 专项计划
第七条 本指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独立、稳定、可评估预测的现金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八条 基础资产可以为债权类资产、收益权类资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或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同一类型多项财产或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第九条 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债务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益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对于暂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的安全。
第十条 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通过合法安排,确保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项计划的任何货币收支活动,包括接受来自推广专用账户的投资者认购资金、支付基础资产购买价款、收集和存放货币形态的基础资产收益、支付投资者受益及专项计划费用等,必须通过专项计划账户。
计划管理人应当分别为不同的专项计划开立独立的专项计划账户。专项计划账户应当由托管人托管,账户内的资产属于专项计划资产。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监控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归集,定期核对专项计划相关账目,必要时可以现场检查;原始权益人、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金安全。
第十三条 计划存续期内,计划管理人可以按照计划说明书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将计划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风险低、变现能力强的固定收益类产品。计划管理人应当以专项计划的名义设立专门用于再投资的账户,以确保计划资产的独立性。
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资金的投资建立有效的投资决策、风险评估等内部管理机制,尽职履行审慎、勤勉义务,严格控制投资风险,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投资信息。
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人应当拒绝。
第十四条 受益凭证是持有人享有专项计划受益权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质押。
第十五条 受益凭证可以通过担保等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受益凭证的发行规模,受益分配安排、存续期限应当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状况相匹配。
受益凭证的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可以由计划管理人以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同一计划中相同种类、相同期限的收益凭证,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
第十七条 推广机构在收益凭证的宣传和推介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在充分知悉投资受益凭证风险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推广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受益凭证;
(二)推广机构应当合规推介专项计划,应当指定专人向投资者讲解企业资产证券化有关业务规则和计划说明书的内容,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受益凭证的风险收益特性,明确投资收益凭证的权利义务;并在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说明受益凭证仅代表专项计划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属于计划管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追索权仅限于专项计划资产。
(三)计划说明书应当在显著位置提示受益凭证投资风险;推广机构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八条 推广机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受益凭证。
第十九条 推广机构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专项计划推广专营账户,用于受益凭证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
划入推广专用账户的认购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推广规模,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将超出规模部分的资金全额退还认购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推广专用账户资金。
第二十条 受益凭证投资者应当为机构投资者。
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认购专项计划受益凭证,认购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者应当在受益凭证认购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投资者未作承诺,或者推广机构明知投资者身份不真实、认购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推广机构应当对其认购要求予以拒绝。
推广机构发现投资者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计划管理人可以用自有资金认购受益凭证,计划管理人认购金额不得超过同一计划受益凭证总金额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专项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计划管理人净资本的15%。
计划管理人以自由资金认购专项计划受益凭证的,应当按照认购金额的10%扣减净资本。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推广、验资和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推广期结束时,专项计划实际受托资金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
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推广期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其交付日至退还日期间发生的利息,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益凭证的转让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受益凭证的登记、存管、结算、代为兑付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计划终止:
(一)受益凭证收益分配完毕;
(二)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专项计划不能存续;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应当由计划说明书约定。
第二十七条 计划说明书应当明确约定清算程序、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及方式。专项计划的清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
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应当由计划管理人、托管人保存二十年。
第二十八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计划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三章 计划管理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担任计划管理人:
(一)证券公司持有原始权益人10%以上的股份;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证券公司10%以上的股份;
(三)根据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四)证券公司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关联关系,可能损害受益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原始权益人进行辅导,提高原始权益人规范运作水平,督促原始权益人依法履行职责,并出具辅导报告;
(二)发行受益凭证,设立专项计划;
(三)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四)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五)监督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
(六)督促原始权益人按出具的专项说明与承诺使用募集资金;
(七)按照约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配收益;
(八)按照约定召集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聘请专项计划的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计划管理人不得辞任。
计划管理人被取消资产管理资格、解散、被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在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选任新的计划管理人之前,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三十二条 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计划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对原始权益人等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的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获得充分的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预测报告。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基础资产的类型和现金流特征设计符合资产证券化特征的专项计划,审慎确定专项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现金流预测偏差可能导致的受益凭证投资风险。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针对受益凭证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设立专项计划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全面分析,并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七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计划资产。
计划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受托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受托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
(六)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三十九条 计划说明书应当详细说明计划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包括近三年是否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及其他业务关系。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业务主办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分工协作,建立健全有效地风险隔离机制,充分发挥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合规等部门的监督制衡作用,防止账外经营、挪用计划资产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防范利益冲突,控制业务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项目选择、产品设计、系统测试、产品推广、信息披露、后续管理、档案管理、监督检查等业务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个环节具有制度保障。
第四十一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指定项目主办人,项目主办人应当承担尽职调查及计划管理职责。
项目主办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诚信记录,具备企业资产证券化相关知识,并具有三年以上投资银行、资产管理或者固定收益业务从业经历。
第四十二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建立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权限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公司分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项目主办人的权限和责任。
第四章 原始权益人
第四十三条 原始权益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经济政策;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顶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原始权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计划管理人的辅导;
(二)承诺向计划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提交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
(三)承诺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四)与计划管理人签订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合法转让基础资产;
(五)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
(六)配合并支持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七)不得侵占、损害计划资产;
(八)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的,及时书面告知计划管理人;
(九)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违背募集资金用途专项说明与承诺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经济政策。
第五章 受益凭证持有人
第四十六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受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转向计划剩余资产;
(三)提议召开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四)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五)转让受益凭证;
(六)认购协议或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其受益凭证。
第四十八条 专项计划应当设立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受益凭证持有人组成。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的职权、召集、召开和表决机制等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约定。
第六章 专项计划设立申请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
(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
(四)法律意见书;
(五)受益凭证推广方案;
(六)原始权益人募集资金用途专项说明与承诺;
(七)原始权益人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未满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
(八)证券公司、托管人有关防范利益冲突的特别说明;
(九)证券公司分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项目主办人的情况登记表;
(十)证券交易所出具的专项计划论证报告和统一专项计划受益凭证挂牌交易的意见。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申请文件一式三份,其中报送中国证监会两份,报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一份。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专项计划制作至少包含下列内容的计划说明书:
(一)受益凭证的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资信评级状况、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
(二)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
(三)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情况;
(四)基础资产情况;
(五)计划资产的管理安排;
(六)现金流归集、投资及分配;
(七)风险揭示与防范措施;
(八)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
(九)信息披露安排;
(十)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职权、召集、召开和表决机制;
(十一)主要交易文件摘要。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
(一)计划管理人、推广机构、托管人的资质及权限;
(二)计划说明书、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
(三)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
(四)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性;
(五)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风险隔离的有效性;
(六)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性、有效性;
(七)专项计划合法性、有效性的总体法律意见。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对专项计划受益凭证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负有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披露跟踪评级报告的衣服。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每十二个月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披露至少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发生变更,计划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向受益凭证持有人说明原因,并向计划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三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之日起,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每三个月披露季度资产管理报告,每十二个月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披露受益分配报告。
托管人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之日起,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每三个月披露季度托管报告,每十二个月披露年度托管报告。
资产管理报告、托管报告和收益分配报告应当由计划管理人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四条 资产管理报告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产运行情况;
(二)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
(三)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四)需要对受益凭证持有人报告的其他事项。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应当包括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审计意见。
第五十五条 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计划管理人应当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及时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受益;
(二)受益凭证信用等级发生调整;
(三)基础资产发生超过受益凭证未偿本金余额5%以上,或者当期应当分配金额10%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受益凭证按时分配受益;
(五)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期发生重大变化;
(六)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对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七)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担保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离、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
(八)计划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发生变更;
(九)担保人信用等级发生调整;
(十)其他可能对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