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2010]33 号
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 查 验 规 则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第十条
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一条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签名。
第十三条 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五条
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第十七条
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除本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律师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需要采用其他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第十九条
律师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条 对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的查验,律师应当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单位人事等部门进行查询、函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产权利证书原件,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纠纷等,向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制作现场查验笔录,并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查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需要评估才能确定财产价值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文书;未进行有效评估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有效评估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第二十五条 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第三章 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明确、审慎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法律依据;
(四)声明事项;
(五)法律意见书正文;
(六)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及律师事务所盖章;
(七)律师事务所地址;
(八)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
第三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为《××律师事务所关于××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收件人为法律意见书的委托人。法律意见书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三十三条 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是指出具此项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国家有关规定、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发表的所有结论性意见,都应当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并应当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论复核的律师应当签名确认。
第三十八条
法律意见书随相关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法律意见书进行修改,但应当关注申请文件的修改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反馈意见。申请文件的修改和反馈意见对法律意见书有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四章 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四十条 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的名称;
(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四)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
(五)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
(六)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七)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
(八)法律意见书草稿;
(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十)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名、盖章,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第四十一条 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答记者问
近日,中国证监会会同司法部签发了证监会【2010】第33号公告和第34号公告,公布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基金细则》。这两项规则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和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广大投资者更好地理解这两项规则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能否介绍一下《执业规则》和《基金细则》出台的背景?
答:证券市场是一个信息高度透明、资金流动迅速的市场,由于所涉问题专业性强,相关财产关系复杂,与市场各方的利益关系重大,客观上要求由独立的第三方提供专业判断、进行专业把关、提出专业意见。因此,包括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内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证券市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国内证券法律服务业也不断壮大,广大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按照《证券法》、《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7】第4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各项证券法律业务活动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严谨论证和解决重大法律问题,在促进市场规范运作,服务市场监管,推动市场发展和制度完善等各个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总体来说,证券法律服务业务为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发展作出了自己应有贡献,其重要性越来越受到市场各方的高度重视。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必须正视现实存在的问题。证券期货市场律师事务所与其他服务机构职责边界还不清晰,勤勉职责的标准还不明确,有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切实履行法律专业特殊注意义务,没有充分运用专业能力进行深入分析,有的法律意见书逻辑分析欠缺,作出的结论比较简单等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会影响证券法律业务执业的质量,损害证券法律服务专业队伍的形象,削弱证券法律服务行业对市场发展的作用,应当引起整个行业的重视,积极采取措施加以改正或予以防范。特别是,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的证券法律服务执业活动,涉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是证券市场法律执行与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执业水平的高低,意义重大,直接关系到
相关法律能否得到正确贯彻落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原则能否得到有效遵循。因此,证券法律服务必须严格、规范,按照统一、明确的执业准则进行。
在反复研究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联合司法部发布了《执业规则》和《基金细则》,正是为了落实《证券法》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勤勉尽责的规定,以及《管理办法》依法制定业务规则的要求,探索构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范体系。这既是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提供业务规范和指导,也是为查处律师未勤勉尽责案件提供认定依据,从而促进证券法律业务整体质量的进一步提高,促进证券法律服务行业的公平竞争与健康发展。
问:能否介绍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体系构建的总体思路?
答: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体系以《管理办法》为总的规范,包括一个基本业务规则 , 若干个具体业务细则 及法律意见书内容与格式准则 。
在内容分工上,《执业 规则 》 解决“怎么做”的问题,侧重 于规范 方法、程序 ;《基金 细则 》等业务规则 解决“做什么”的问题,侧重 于规范 实体事项
;“内容与格式准则”解决“写什么”的问题,侧重于保证法律意见书的标准化、规范化。
基本业务规则对《管理办法》所设定的核查验证、法律意见书、工作底稿和执业质量控制等基本制度予以细化。具体业务细则按照业务领域划分,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细则、发行上市细则、并购重组细则、证券公司相关业务细则,以及期货法律业务细则等,分别规定相应领域各项核查验证的主要内容。两类规则均为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公布。同时,针对为首次公开发行、再融资、并购重组等重要证券业务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具体要求,完善相应的内容与格式准则文件。
问:能否介绍《执业规则》和《基金细则》的主要内容?
答:《执业规则》包括总则、查验规则、法律意见书、工作底稿和附则等5章43条,对《管理办法》中律师从事各类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普遍遵循的基本执业规范进一步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基本的执业制度,明确了基本的执业方式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主要查验方式和主要查验事项做出具体操作性规范。本着规范、审慎查验的原则,围绕以下三项具体要求,从查验方式和查验事项两个角度明确查验规则:一是书面留痕。采用查证、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等各种方式查验的,都应当作好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师和相关人员签字(第12条-第17条)。二是审查原件。对法人及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不动产、知识产权、生产设备、存款等的查验,都应当取得原件;确实无法获得原件查验的,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第19条-第24条)。三是存疑追加查证程序。对于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查证(第28条)。
(二)对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予以明确。
针对实践中法律意见书内容与格式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明确了法律意见书的基本内容与一般格式。一是规范法律意见书的标题、收件人、法律依据、声明事项段等(第31条-第34条)。二是明确法律意见书正文的必备内容,包括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程、查验结果、国家有关规定、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第35条)。三是强化法律意见书的严肃性,明确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法律意见书进行修改,但应当关注申请文件的修改和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第38条)。
(三)对查验计划、意见复核等质量控制程序予以细化。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程序、查验方法等内容;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要进行评估和总结,说明计划未得到落实的原因和所采取的措施(第9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第7条)。讨论复核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论复核的律师要签名确认(第37条)。
(四)对工作底稿的制作、主要内容进一步具体化。一是明确规定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工作是否已经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第39条)。二是要求工作底稿应当全面记录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第40条)。三是规定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第41条)。
《基金细则》共11章47条,按照《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中确立的普遍遵循的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范,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基金相关法律、规章关于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对律师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的主要查验事项和内容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查验内容。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根据《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公司设立条件、主要股东、其他股东及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的规定,主要查验拟设立公司主要股东、其他股东及境外股东的主体资格、章程草案的合法合规和有效性、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适格性及内部监控制度的健全程度等事项(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0条);根据《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东之间不得互持股份的规定,主要查验股东之间关联关系(第6条);根据《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分支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主要查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的治理内控以及经营财务状况、公司受处罚记录、公司被调查或者被责令整改的情况及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场所、人员等相关事项(第11条-第16条)。
(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事项的查验内容。
对基金管理公司修改章程事项,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章程应当合法合规的规定和《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关于章程变更程序的规定,主要查验对修改内容和修改程序的合法性(第17条、第18条);对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主要根据新增股东是主要股东、其他股东还是外资股东,主要查验资格条件、出资和与其它股东的关联关系是否符合《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19条-第21条);对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根据《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查验相关变更事项是否履行法定的变更程序等(第22条-第24条)。
(三)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查验内容。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关于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的规定,主要查验拟任高管人员是否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是否通过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是否具备规定的从业经历及是否存在不得担任高管人员的情形等相关事项(第25条-第29条)。
(四)关于基金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核准申请材料的查验内容。
对基金募集申请材料,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关于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格条件、募集基金条件的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规定,对主要查验事项作出规定(第30条-第3
5
条)。对基金销售业务申请材料,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关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条件的规定,主要查验业务资格、遵守法规情况、人员情况等。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申请材料,如果销售机构为商业银行,主要查验商业银行的业务资格、遵守法规情况、人员情况;如果销售机构为证券公司,除资格、人员情况,还查验诉讼、仲裁等事项;如果销售机构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除前述查验内容,还包括注册资本、高管人员的从业资格等事项(第36条-第39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重要权利,《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对大会召集人的主体资格、大会审议内容、大会表决程序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基金细则》规定主要以前述事项为查验内容(第40条-第45条)。
问:能否介绍一下围绕《执业规则》、《基金细则》的实施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体系的完善,下一步还有什么考虑?
答:面对实践发展的更高要求和市场对发挥律师作用的更高期待,为了促进证券法律行业的规范发展,实现有效监管,
下一步我们将主要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会同司法部,组织开展
《执业规则》、《基金细则》贯彻培训工作,明确加强学习、提高执业水平和严格监管的要求;二是加快推进执业规则体系建设,抓紧制定出台发行融资、并购重组、机构业务、期货业务以及境外融资等业务规则。三是促进广大从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贯彻执业要求,建立健全执业制度,在各项业务工作中切实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审慎核查验证。我们要将各项监管职责落到实处,不断加强和改进监管工作,努力开创行业发展和监管服务“两个良好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