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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2011年10月

第一条 为积极推动证券行业创新发展,提高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指导证券公司合法合规开展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并有效防控风险,在总结分析证券行业创新实践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创新,是指证券公司为提高竞争能力、满足客户需求、适应经济发展,探索推出现行监管规则未予明确的创新型业务(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 监管部门(机构监管部、各证监局)应当积极创造有利于创新的制度环境和工作氛围,支持证券公司发挥创新主体作用,鼓励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

(一)合理区分证券公司创新失误与违规行为。对于创新中出现的失误和风险,如该创新事项已经监管部门同意,证券公司不存在故意违法违规行为且及时报告、迅速纠正,主动完善创新方案,并平稳有效消除不良后果的,监管部门不予追究。
(二)根据创新试点的不同阶段和进展情况,适时调整降低初期确定的、高于常规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要求,在充分发挥风险监控作用的前提下,适应证券公司创新需要。

(三)在分类评价指标体系中合理设计考核证券公司创新能力的指标,通过考核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产品)的竞争性、成长性和业绩等要素综合考察证券公司创新能力。

(四)积极研究探索创新的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对先行先试并取得成功的创新业务(产品)给予一段时间的保护期后再向行业推广;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在向行业推广前属于商业秘密,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证券公司允许不得泄漏方案的具体内容。

(五)支持相关自律机构对证券公司创新进行评价,奖励积极探索、合规创新、对证券行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证券公司及个人。

(六)鼓励证券公司建立促进创新的绩效考核评价激励机制。

第四条 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二)具备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与合规管理制度。

(三)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一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和自律纪律处分措施。

(四)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事故。

(五)其他必要的审慎性监管要求。

第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规。创新应当以合法合规为前提,创新方案应当取得监管部门的认可,不存在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或以创新名义逃避监管、进行恶性竞争的情形。

(二)市场有需求。创新应当以客户为导向,充分了解客户需求,发挥证券公司市场中介功能,服务资本市场和实体经济。

(三)公司有能力。创新应当充分考虑自身实际情况,资本实力、经营能力、专业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合规管理、团队建设、技术条件满足创新的需要。

(四)内控有配套。创新应当有切实可行的创新方案,业务规则、流程、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务实、合理。

(五)风险可控制。在创新业务开展前,应当对风险进行充分论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范和控制创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

(六)客户权益有保护。创新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选择有风险认知和承担能力的客户,对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七)外部监管有保障。开展创新应当与监管部门保持畅通有效的沟通,及时主动处理并报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监测、评估工作。

第六条 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应当建立健全并持续落实以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一)明确创新业务(产品)的目标客户,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和风险识别、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真实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产品和服务;切实维护客户资产安全;认真做好投资者教育工作,向客户充分揭示与创新产品有关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建立有效的创新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高效地解决客户投诉事项,定期汇总分析客户投诉情况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二)建立健全完备的业务(产品)创新管理制度,明确创新在立项、设计、论证、决策、实施、监督等各个环节的业务流程,明确各部门在创新中的职责分工,形成前、中、后台的协调配合和分离制衡机制。

(三)将创新纳入整体风险控制体系,建立风险监控和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对创新风险做到准确识别、实时监测,创新业务(产品)的风险敞口应当始终控制在证券公司净资本和流动性水平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四)建立健全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做到创新过程全覆盖。创新方案形成过程中,应当对各个环节的合规性予以评估和审查;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创新方案应当由合规总监签字;创新业务启动后,应当加强日常运营的合规管理。

(五)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信息隔离墙制度,防范创新业务(产品)与其他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六)其他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应当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步骤进行。

(一)方案设计论证。证券公司在制定完善创新方案过程中,应当按照内部程序进行论证,此外还可以提请自律机构进行外部论证。提请外部论证的,可以根据创新业务(产品)的特点自主选择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机构之一组织论证。

证券公司、自律机构可就创新涉及的相关问题以来人、来函等多种形式向机构监管部咨询。机构监管部对创新思路提出否定意见的,原则上应当书面回复。

(二)行业专家评审。证券公司应当将成熟的创新方案报送机构监管部,经自律机构论证的应当同时报送自律机构的论证评估报告。机构监管部收到创新方案后,将委托自律机构组织行业内专家进行评审,出具是否可行的评审意见。

同一创新方案的组织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应当由不同的自律机构承担。

(三)监管部门审批(备案)后试点。行业专家评审通过后,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内的创新,经机构监管部审核出具批复后进行试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内的创新,证券公司应首先提出方案申请,由机构监管部出具无异议函后进行试点。

(四)试点总结完善。试点期间,试点公司应当对试点情况及时分析、研判,根据试点需要动态调整完善创新方案,涉及重大调整的应当事先商机构监管部认可。试点期满,试点公司应当向机构监管部提交总结报告,并提出后续事项安排建议。

机构监管部应当加强对创新业务(产品)试点工作的跟踪、监测、分析、评判,对于试点取得成效、方案成熟、运行安全的,应当会同相关自律机构制定规则,择机扩大试点或转为常规业务;对于难以判断运行效果的,试点期满应当延长试点期限,继续观察;对于试点中出现重大风险和问题或与试点目的出现较大偏差的,应当及时停止试点,由试点公司妥善了结相关业务。

第八条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机构是证券公司创新的重要组织者和支持平台,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加强自律管理和风险监控的同时,支持、引导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

(一)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的自律管理,对创新试点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制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

(二)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做好创新方案论证工作。论证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合规管理、法律关系、交易结算方式等核心要素,以及风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效性等。

(三)制定科学合理的专家评审工作办法。评审专家的构成应当具有代表性、权威性,专家名单、评审进程、结果应当予以公示。评审工作要公平、公正。

(四)对经行业专家评审的创新方案是否可行出具明确意见。评审的重点应当关注创新主体是否具备条件、与法律法规是否冲突、风险论证是否充分、内部控制是否配套、客户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外部监管建议是否适当可行等。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不断提高监管有效性和透明度,按照“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原则,依法对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进行监管,促进证券公司创新规范、有序进行。

(一)机构监管部统筹负责证券公司创新监管工作,包括创新相关事项的咨询,创新方案的委托评审和审批(备案),明确创新试点期间的监管要求和安排,协调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试点总结评估,确定扩大试点或转常规条件、时机,对出现重大风险和问题的创新及时责令终止。

(二)机构监管部通过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向行业和系统内各单位公示方案报送、专家评审、审批(备案)、试点、总结完善等工作进程,做到公开透明。

(三)各证监局具体负责辖区内证券公司创新的日常监管,做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实时监测风险控制指标达标情况,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四)证券公司开展创新试点,应当根据试点期间的监管要求向机构监管部、住所地证监局、相关自律机构报送有关业务开展情况、风险控制指标数据等信息。

(五)证券公司创新过程中出现重大风险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主动向机构监管部、住所地证监局和相关自律机构报告。

(六)证券公司在创新试点业务(产品)终止时,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处置工作,妥善处理客户安置等后续事项,并将有关处置情况报机构监管部、住所地证监局和相关自律机构。

(七)证券公司在创新过程中违法违规,或违反创新方案及其承诺开展业务的,机构监管部、相关证监局和自律机构将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和自律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