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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3号­——关联交易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2011年3月8日)


  为规范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行为,充分揭示关联交易的影响和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备忘录。


一、总则
  (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应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依法构建和完善股东自治机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向投资者披露关联人和关联交易信息,以使投资者决策时充分享有知情权和表决权。

  (二)本备忘录所称关联人和关联交易是指《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三)上市公司审议关联交易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

  (四)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合法合规,不会因关联交易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或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

二、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一)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控制度,明确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审议程序,有效落实各专业系统风险管理和流程控制。内控制度至少应包括环境控制、业务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电子信息系统控制、信息传递控制、内部审计控制等方面。
    (二)上市公司应在每年年度报告披露前,就上年度关联交易内控制度实施情况和效果评价,从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及沟通、监督五个方面予以评估。对存在重大缺陷的内部控制,上市公司应召开专门的董事会会议并形成采取改进措施的决议。
    (三)对于需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应在关联交易书面协议中,明确建立关联交易公允性保障机制,并予以专项列示。上市公司向关联人高溢价购买资产的,或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低于上市公司本身净资产收益率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的资产盈利担保或补偿承诺、或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四)对于需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应在关联交易书面协议中,明确建立关联交易责任追究机制,并予以专项列示。对于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责任方,上市公司应及时采取经济或法律手段进行责任追究。
    (五)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实时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潜在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六)上市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七)上市公司不得采用“自然人阻隔”、“信托阻隔”等方式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采用“委托开发与实施项目”或通过非真实交易背景的“第三方中转交易”等方式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三、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一)上市公司在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企业中增资、减资,或放弃优先受让权利的,应当以增资、减资发生额或放弃优先受让权利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和本所相关规定。
    (二)上市公司接受关联人财务资助(如接受委托贷款)或担保,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以付出的资金利息、资金使用费或担保费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和本所相关规定。涉及上市公司以自有资产提供抵押或担保的,上市公司应就资产抵押或担保情况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业务。
上市公司不得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三)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应强化关联担保风险的控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反担保措施,应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方以其资产或以其他有效方式提供价值对等的反担保。
上市公司为持股的关联人担保,提供的担保额占被担保人总担保额比例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在被担保人持股比例,并要求被担保人其他关联股东也按持股比例同时为被担保人担保。
上市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四)上市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上市规则》有关关联交易规定履行审议程序义务,但仍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豁免按照《上市规则》关联交易规定履行审议程序义务的,仍需按照《上市规则》第九章“应披露的交易”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义务,且仍然适用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回避原则。
    (五)本所认定上市公司发生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或异常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应聘请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专业说明,就本次交易必要性和公允性等方面进行分析。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对该关联交易进行持续监督核查,如发现上市公司存在重大相关风险,应通知上市公司并报告本所。
    (六)上市公司拟按《上市规则》日常关联交易规定履行相关业务的,应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类关联交易与上市公司日常经营相关且持续发生或频繁发生,否则不得按日常关联交易规定履行相关业务。上市公司向关联人担保或关联存贷款均不属于日常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已履行相关义务的日常关联交易,不需累计计算适用《上市规则》。
    (七)上市公司与《上市规则》10.1.4条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仅仅受同一政府部门和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如同受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控制的,构成关联关系。
    (八)上市公司拟进行某次未达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导致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以往未达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而达到审议标准的,只需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审议,不需追溯审议以往关联交易。
    (九)上市公司按照《上市规则》相关规定适用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时,应区分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分别计算。
    (十)上市公司在拟进行购买或参与竞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的项目或资产等关联交易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未有效解决之前,公司不得进行向其购买有关项目或者资产等关联交易。

四、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一)上市公司应在关联交易公告中详细分析关联交易的必要性,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1、该次交易事项本身是否必要。如果交易涉及履行以前相关承诺的,需简要说明承诺情况。
2、上市公司不和独立市场第三方交易,而必须和该关联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及真实意图。
(二)上市公司应在关联交易公告中详细分析交易标的情况,包括标的权属瑕疵、运营情况,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或违规担保情况等内容。上市公司应说明交易标的历史沿革情况和交易标的至少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历史交易对手方、交易价格等情况。
    交易标的为股权的,需进一步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主要资产的情况。上市公司购买参股股权的,需明确说明未购买控股股权的原因、如何保证上市公司利益以及是否有后续增持计划。
    上市公司历史上就同一标的进行方向相反的交易的,应对照历史披露情况,以列表方式进行对比分析上述情况。
(三)上市公司应在关联交易公告中详细分析定价政策和依据。上市公司定价政策可以采取不受控可比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或成本加成法等方式。上市公司应披露交易的定价依据、同期市场公允价格及其确定方法。关联交易采取协商定价方式的,上市公司应说明交易双方是如何协商的,并提供协商定价的依据。
(四)上市公司应在关联交易公告中详细分析交易价格的公允性。
上市公司应详细分析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公允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对于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公允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上市公司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按照本所《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6号-资产评估相关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相关评估假设、评估方法、评估过程、评估参数选择、评估结论等。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预期收益的估值方法进行评估的,对所选取的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预期未来收入增长率、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预期收益的可实现性发表明确意见。
    如交易有失公允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对有利于上市公司的非公允交易,上市公司需说明是否存在相关利益安排,是否导致未来关联人对上市公司可能形成潜在利益损害。
(五)上市公司应在关联交易公告中详细分析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上市公司应从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财务影响和非财务影响、长期影响和短期影响、一次性影响和持续性影响等多个方面予以详述。
关联交易影响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应增加披露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
上市公司还应简述关联交易对交易对方的影响。
(六)上市公司发生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或异常关联交易,应全文披露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意见。专项意见应至少包括关联交易是否合法和必要、是否遵循了一般商业条款、定价是否公允、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的利益等方面。
(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关联交易委员会(如有)应切实履行职责,就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内容充分发表具体、明确的意见,至少包括关联交易审议程序是否合法和必要、是否遵循了一般商业条款、定价是否公允、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的利益等方面。
(八)上市公司应完善关联交易持续披露制度。在需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完成后的至少一个会计年度内,上市公司应对关联交易进展、影响在定期报告中跟踪披露。对于本所认定的特别重大关联交易或异常关联交易,还需在关联交易进展、影响发生重大变化时履行临时披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