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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5号: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

2011年6月15日修订 深交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

为规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行为及相关信息披露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备忘录,请各上市公司遵照执行。
一、上市公司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只能以规避生产经营中的商品价格风险为目的,不得进行以投机为目的的交易。
二、上市公司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只能在场内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市场进行;
(二)上市公司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期货品种,应当仅限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产品或所需的原材料;
(三)上市公司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在期货市场建立的头寸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实际现货交易的数量,期货持仓量不得超过套期保值的现货量;
(四)期货持仓时间段原则上应当与现货市场承担风险的时间段相匹配,签订现货合同后,相应的期货头寸持有时间原则上不得超出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该合同实际执行的时间;  
(五)上市公司应当以公司名义设立套期保值交易账户,不得使用他人账户进行套期保值业务;
(六)上市公司应当具有与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交易保证金相匹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使用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进行套期保值业务。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套期保值业务的资金规模,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三、上市公司应当针对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建立专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套期保值业务额度、套期保值业务品种范围、审批权限、内部审核流程、责任部门及责任人、信息隔离措施、内部风险报告制度及风险处理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并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在建立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前,上市公司不得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
上市公司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出具意见的,在相关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前,不得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
本备忘录公布前已进行套期保值业务且未建立相关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本备忘录发布后一个月内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四、上市公司拟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应当就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本备忘录公布前已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且截至本备忘录发布日仍在进行中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本备忘录发布后一个月内将相关套期保值业务议案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上市公司可以聘请咨询机构就公司进行商品套期保值业务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做出相关决议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及公告;
(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事项公告。该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拟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目的、拟投资的期货品种、拟投入的资金金额、拟进行套期保值的期间、是否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运用套期保值会计方法的相关条件、套期保值业务的可行性分析、风险分析及公司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三)保荐机构就上市公司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必要性、可行性、套期保值业务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合规、风险控制措施是否有效等事项进行核查所发表的意见(如适用);
(四)主管部门对公司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出具的意见(如适用);
(五)咨询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如有);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六、上市公司为进行套期保值而指定的商品期货的公允价值变动与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变动相抵销后,导致亏损金额每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10%且亏损金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视同上市公司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适用本备忘录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参股公司进行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对公司业绩造成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参照本备忘录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八、上市公司进行的外汇、利率等金融产品套期保值业务参照本备忘录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