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0号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功能,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需要,我会在对新股发行体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有关机构应按照自身职责,制定和完善规则,积极组织落实。市场参与各方应统一认识,周密安排,主动配合,推动改革措施稳步实施,取得实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2012年经济工作的部署,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是完善资本市场的重要任务之一。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过去两年减少行政干预的基础上,健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基础性制度,推动各市场主体进一步归位尽责,促使新股价格真实反映公司价值,实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均衡协调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规则,明确责任,强化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
要进一步推进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制度建设,逐步淡化监管机构对拟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的判断,修改完善相关规则,改进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落实发行人、各中介机构独立的主体责任,全过程、多角度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应按法规制度履行职责,不得包装和粉饰业绩。对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本着诚信、专业的原则,善意表述。
(一)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必须始终恪守诚实守信的行为准则。其基本义务和责任是,为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关联关系以及其他条件,要求或协助发行人编造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
(二)保荐机构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尽职核查,督促发行人完整、客观地反映其基本情况和风险因素,并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必要的核查。
(三)律师事务所应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完整、客观地反映发行人合法存续与合规经营的相关情况、问题与风险,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负责。提倡和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撰写招股说明书。
(四)会计师事务所应结合业务质量控制的需要,制定包括复核制度在内的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严守执业准则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确保风险评估等重要审计程序执行到位,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态度,保持对财务异常信息的敏感度,防范管理层舞弊、利润操纵等行为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执业准则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
(五)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其他中介机构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执业准则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独立核查判断,出具专业意见。
(六)为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要进一步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在财务会计资料提供、审计执业规范、辅导及尽职调查等方面的责任,坚决抑制包装粉饰行为。
(七)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建立有效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机制;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公司治理结构的状况及运行情况。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结合辅导、核查等工作,对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及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八)进一步提前预先披露新股资料的时点,逐步实现发行申请受理后即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提高透明度,加强公众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九)在公司上市过程中征求有关部委意见的环节,按照国务院有关减少对微观经济活动干预、提高政府服务效率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在有效增加相关信息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改进征求相关部委意见的方式。
(十)发行申请获得核准后,在核准批文有效期内,由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自行选择发行时间窗口。
二、适当调整询价范围和配售比例,进一步完善定价约束机制
(一)扩大询价对象范围。除了目前有关办法规定的7类机构外,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5至10名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制订推荐的原则和标准、内部决定程序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和中介机构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向推荐的个人投资者输送利益,或劝诱推荐的个人投资者抬高发行价格。
(二)提高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份的比例,建立网下向网上回拨机制。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份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与转让股份(以下称为本次发售股份)的50%。网下中签率高于网上中签率的2至4倍时,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1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超过4倍时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2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
(三)促进询价机构审慎定价。询价机构应严格执行内控制度和投资管理业务制度,进一步提升定价的专业性和规范性。询价机构要认真研读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等信息,发现存在异常情形的,如与本次发行相关联的机构或个人存在不良诚信记录、发行人所在行业已经出现不利变化、发行人盈利水平与行业相比存在异常等,询价机构应采取调研、核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研判。如未能对相关异常情形进行核实研判,或者缺乏充分的时间熟悉、研究发行人的资料信息,参与报价申购具有较高风险,应保持充分的审慎。
(四)加强对询价、定价过程的监管。承销商应保留询价、定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过程。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要加强对询价、定价过程及存档资料的日常检查,对发行人和承销商夸大宣传、虚假广告等行为采取监管措施。
(五)引入独立第三方对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风险评析,为中小投资者在新股认购时提供参考。中国证券业协会具体组织开展新股风险评析的相关工作。
(六)证券交易所组织开展中小投资者新股模拟询价活动,促进中小投资者研究、熟悉新股,引导中小投资者理性投资。
三、加强对发行定价的监管,促使发行人及参与各方尽责
(一)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后,发行人可向特定询价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初步沟通,征询价格意向,预估发行价格区间,并在发审会召开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预估的发行定价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的,发行人需在招股说明书及发行公告中补充说明相关风险因素,澄清募集资金数量是否合理,是否由于自身言行误导,并提醒投资者关注相关重点事项。无细分行业平均市盈率的,参考所属板块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
根据预估的发行价格,如预计募集资金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需要,发行人需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超募资金用途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在资金缺口,发行人需合理确定资金缺口的解决办法,并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披露。
(二)招股说明书正式披露后,根据询价结果确定的发行价格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的(采用其他方法定价的比照执行),发行人应召开董事会,结合适合本公司的其他定价方法,分析讨论发行定价的合理性因素和风险性因素,进一步分析预计募集资金的使用对公司主业的贡献和对业绩的影响,尤其是公司绝对和相对业绩指标波动的风险因素,相关信息应补充披露。董事会应就最终定价进行确认,独立董事应对董事会讨论的充分性发表意见。发行人需在董事会召开后两日内刊登公告,披露询价对象报价情况、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中国证监会综合考虑补充披露信息等相关情况后,可要求发行人及承销商重新询价,或要求未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补充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并公告,并在盈利预测公告后重新询价。属于发审会后发生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须提交发审会审核的应在审核通过后再办理重新询价等事项。
四、增加新上市公司流通股数量,有效缓解股票供应不足
(一)取消现行网下配售股份3个月的锁定期,提高新上市公司股票的流通性。发行人、承销商与投资者自主约定的锁定期,不受此限。
(二)在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推动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数量。持股期满3年的股东可将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老股转让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发生变更。老股东选择转让老股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老股东名称及转让股份数量。
(三)老股转让所得资金须保存在专用账户,由保荐机构进行监管。在老股转让所得资金的锁定期限内,如二级市场价格低于发行价,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在二级市场回购公司股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老股的,新股上市满1年后,老股东可将账户资金余额的10%转出;满2年后,老股东可将账户资金余额的20%转出;满3年后,可将剩余资金全部转出。非控股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老股的,新股上市满1年后可将资金转出。
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关规则并加以监管。
五、继续完善对炒新行为的监管措施,维护新股交易正常秩序
(一)证券交易所应根据市场情况研究完善新股交易机制、开盘价格形成机制,促进新股上市后合理定价,正常交易。
(二)证券交易所应明确新股异常交易行为标准,加强对新股上市初期的监管,加大对炒新行为的监管力度。
(三)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应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自律规则,要求会员切实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加强对买入新股客户的适当性管理。
(四)加强对新股认购账户的管理。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进行核查和管理,包括投资者的机构属性和业务特点等,加强对客户违规炒新、炒差、炒小行为的监控和监管。
(五)加大对新股交易特点的信息揭示。由证券交易所等相关机构定期统计并公布新股交易的价格变化情况及各类投资者买卖新股的损益情况。
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加大监管和惩治力度
新股发行体制的有效运行需要法治保障。中国证监会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及不当行为的监管和惩治力度,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加大对财务虚假披露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新股发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利润操纵、虚假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自律组织应根据自律规范采取自律措施,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等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理。法律、法规规定尚不明确的,要进一步予以完善。中国证监会将加强与司法机关、自律组织的监管与执法协作,形成合力。
(二)加强对路演和“人情报价”的监管和处罚。加强对发行人、承销商、询价对象的路演、询价、报价和定价过程的监管,对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人情报价”等行为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中国证监会将完善诚信档案、加强诚信法制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惩戒机制。
(三)发行价格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的发行人,除因不可抗力外,上市后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列为重点关注、监管谈话、认定为非适当人选等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承销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等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四)加强对第三方独立评析机构的监管。第三方评析机构违反评析业务流程,违规出具新股风险评析报告,或者出具的评析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故意遗漏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要依照自律管理规则进行处罚,中国证监会视情节给予处理。
(五)加强对证券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监管力度。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对证券公司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六)证券交易所应进一步细化异常交易的认定标准,强化监管涉嫌操纵新股价格的违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操纵新股价格。
现阶段新股发行中的弊端是我国资本市场的痼疾,所谓新股价格畸高、“打新”投机严重及随之出现的“业绩变脸”和市场表现下滑,除体制机制原因外,还有深刻的社会、文化和历史根源。因此,在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舆论宣传、风险揭示和投资教育,逐步改变目前存在的以“送礼祝贺”心态参与报价,以分享“胜利果实”心态参与认购,以“赌博中彩”心态参与炒作等种种不良习惯和风气。只有全面考虑各种影响因素,采取综合治理方针,才能取得预期效果。
上述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是经过广泛讨论、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后形成的。中国证监会将在整体规划,统筹协调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实现平稳有序推进。在此过程中,还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调整措施。
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中国证监会网站 时间:2012年04月28日
4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记者:请介绍一下《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
答:我会于3月31日就《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4月18日晚24时,我们共收到正式反馈意见1650件,其中个人投资者的意见1592份。此外,我们对报纸、杂志刊载的文章和100余名专家、学者及相关人士通过博客、微博等媒介发表的观点也进行了收集和研究。期间,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投行委员会进行了座谈,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组织21家保荐机构的负责人进行了座谈。总体上看,市场各方积极支持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认为《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充满了改革的精神,既充分借鉴了成熟市场的经验,也考虑了我国资本市场现阶段的特点,在强化信息披露、推动市场主体归位尽责、完善新股发行定价机制等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方向正确,措施稳妥,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针对性。
记者:市场各方对《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哪些方面?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次正式发布的《指导意见》作出了哪些修改调整?
答:从反馈意见情况来看,市场各方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规范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是保障发行人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把握好发行“入口关”的基础和前提。建议进一步强化发行人和相关中介机构对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的责任。(2)会计师的诚信自律、客观公正对于防范财务虚假披露行为,提升信息披露质量至关重要,应进一步明确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等相关业务的执业要求。(3)建议明确规定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获得批文后在有效期内自主选择适当时机启动发行。(4)行业市盈率应更多是询价和定价的参考,不应该成为指导价,应该细化并明确超过行业市盈率定价的信息披露要求。(5)《指导意见》对违法违规行为缺乏针对性处罚措施,应对不同违法违规行为相对应的监管处罚措施进行细化和具体化,使惩戒更具有操作性和威慑力。
根据反馈意见的情况,我们对《指导意见》作了相应的修改完善:(1)进一步细化并明确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要求;(2)对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提出进一步要求;(3)明确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核准批文有效期内自主选择发行时间窗口;(4)进一步明确在发行价格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采取其它方法定价的比照执行)的情形下,发行人需要补充披露信息的内容及程序;(5)进一步明确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从严监管。
记者:今年年初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提出要继续深化发行体制改革,要以充分、完整、准确的信息披露为中心改进发行审核工作。请介绍一下《指导意见》有关完善发行制度的主要精神。
答:《指导意见》提出进一步推进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制度建设,强化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全过程、多角度提升信息披露质量,主要有五方面的内容:(1)要修改完善相关规则,改进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弱化行政审批,逐步淡化监管机构对拟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的判断,强化资本约束、市场约束和诚信约束;(2)突出了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的地位,进一步明确各中介机构独立的主体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各参与主体的归位尽责意识,对包装和粉饰业绩,加大惩处力度;(3)进一步突出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发行人要重视公司治理的健全性,中介机构要加强核查、判断并发表意见;(4)总结预先披露提前的实施经验,进一步提前预先披露的时间,逐步实现发行申请受理后即预先披露;(5)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完善发行程序,提高服务效率。应当说明的是,我国资本市场是在经济体制转轨条件下诞生和发展起来的,发行体制不可避免地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改革是一个不断调整、优化的过程。
记者:有人认为,此次改革提高了网下配售的比例,取消了网下配售的锁定限制,这些措施只有利于机构投资者。请问《指导意见》对于公众投资者保护有何安排?
答: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各项制度规则制定的核心内容。总体上讲,《指导意见》是从促使新股价格真实反映公司价值,实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均衡协调健康发展的角度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网下配售比例是为了增强对询价对象的约束,提升报价合理性;参照境外成熟市场的做法,取消网下配售的强制锁定限制,可以增加新股上市首日的流通量,抑制过度投机炒作;结合我国市场投资者的结构特点,《指导意见》虽然提高了网下配售比例,但同时明确了网下向网上的回拨要求,体现了重视中小投资者参与新股的意愿。这些措施兼顾了推动市场不断规范和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积极保护。此外,《指导意见》提出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明确发行人与中介机构、询价对象等的责任,加大对不当行为的处罚力度等都是直接着力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措施。
记者:前期市场对推出“美国式招标定价”的讨论很多,请谈谈本次改革未采纳上述意见的原因?
答:我们也注意到了,市场各方对推出“美国式招标”建议较多。所谓“美国式招标”,是指按照投标人所报买价自高向低的顺序全额中标,直至满足预定发行额为止,中标的机构是以投标方各自报出的价格购买股票。
据了解,“美国式招标”在境外市场主要用于国债拍卖,在股票发售中没有可供借鉴的经验。本次改革未推出这一定价方式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127条的规定,“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现阶段采用“美国式招标”可能存在法律障碍,还需要进一步进行论证。
新股发行定价的实质是对公司进行估值。公司情况各不相同,估值方式多种多样,需要考虑的因素多且复杂。尽管此次改革未引入上述新股发行定价方式,但我们欢迎市场各方深入研究、讨论新股发行定价问题,也欢迎发行人与其主承商提出创新的发行定价方案,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进行尝试和探索。
记者:引用独立第三方风险评析机构的目的是什么?市场担心第三方机构并不独立,可能会增加寻租空间或误导投资者,这方面有什么考虑?
答:我国证券市场是以中小投资者为主导的市场,这是与成熟市场迥异的标志性特征。中小投资者缺乏研究支持,风险判断能力较弱,投资行为容易跟风、盲从。引入独立第三方对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风险评析,旨在为中小投资者在新股认购时提供参考,帮助中小投资者更加准确、深刻地判断发行人的风险。风险评析报告重点对拟上市公司的风险进行评析,不对投资价值进行判断,不荐股。
新股风险评析相关工作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具体组织开展,相关费用由协会和交易所承担,不增加市场主体的费用负担。同时,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出台自律规则,我们将加强对第三方独立评析机构的监管,保证评析机构的独立性和评析意见的客观性。
记者:行业市盈率“25%规则”是否是发行定价天花板?是否意味着监管政策又回到管制价格的老路?
答:结合国内证券市场监管实践,《指导意见》推出“25%规则”的改革措施,其目的不是管制价格,而是强化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并让投资者有更多的时间分析、消化相关信息,理性做出投资决策。这个规则对逐步改变我国盲目打新炒新的市场特征有积极意义。
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更加市场化,不可能走回头路。“25%规则”是触发进一步披露信息的机制,发行人因此要增加信息披露的内容,增强风险揭示,给市场参与各方一定时间去冷静和思考,重新审视新股发行定价的合理性。经过冷静判断或重新询价,市场各方仍然可以选择相对较高的发行价格。因此,“25%规则”是补充信息披露的触发点,而非定价天花板。
二级市场行业平均市盈率是一个参考性指标,在适用“25%规则”时会有灵活性,既要考虑不同类型企业不同的定价和估值方法,也不会把“25%规则”绝对化。执行这一规则,我们还会有操作细则。
记者:推出“推动部分老股向网下机构投资者转让”这一措施的主要考虑是什么?老股东上市前卖出老股是否会给公司上市后经营的稳定性带来不利影响?
答:很长时间以来,老股转让都是市场热议的话题,本次征求意见时,部分投资者甚至建议新股上市即全部流通,取消限售期。境外成熟市场都有老股转让这一机制。我国经过股权分置改革,也具备了推动老股转让的制度基础。
推出老股转让措施的主要考虑:一是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数量,缓解单只股票上市时可交易份额偏少的状况;二是推动老股东转让股票可以对买方报高价形成约束,进一步促进买、卖双方充分博弈;三是缓解股票上市后,老股集中解禁对二级市场的影响。目的都是促进新股合理定价。
为降低老股转让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指导意见》也有针对性的措施。(1)资格限定。要求持股期满3年的股东才具备转让老股资格,防止为以快速套现为目的的私募投资提供便利。(2)数量限定。要求转让老股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发生变更。避免因老股转让导致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3)资金锁定。老股转让所得资金需参照老股东所持股票的锁定义务进行锁定,转让老股后,股东并非立即取得可以自由支配的现金,因此,老股转让措施并不是为了给老股东提供提前套现机会。
我们关注到,一些投资者提出,在资金锁定期内,如二级市场股票价格低于发行价时,应强制转让老股的股东回购股票。这一要求可以对老股东抬高发行价有一定约束,但同时也可能会刺激市场炒新,并会抑制老股东转让股票。从国际市场经验看,大股东对公司股价的维护普遍是自愿性选择。
推动老股转让的改革措施市场关注度高,牵涉市场主体多,利益复杂,我们将在《指导意见》公布实施后,尽快出台相关操作细则和监管细则,推动这一改革举措稳步实施。
记者:《指导意见》中“加大监管和惩治力度”如何保障?
答: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我会一直致力于完善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与各方协同一致,强化市场诚信和法制体系建设,努力培育市场诚信文化。近年来,查处了一系列大案要案,在市场中引起了广泛影响。同时,司法部门也加大了证券市场的执法力度,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了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40余件,涉及投资者近万名,起诉标的超过9亿元,有力维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
《指导意见》属于政策性文件,提出了改革的总体方针和工作原则,突出了严格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的鲜明导向,明示了要对已经在各项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处罚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对需要新出台的监管措施,我们会抓紧修改完善有关法规和规章,尽快制定相关细则,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陆续发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