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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13〕13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基金管理公司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内外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东的条件。

(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2.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3.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4.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作如下规定: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国务院

                                                  2013年12月10日


国务院批复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条件

时间:2013年12月27日 来源:证监会


近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 132号),明确了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条件。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介绍,去年底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基金法)从股东的资质等方面适当降低了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专业人士持股,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强调行为监管和责任追究。根据新基金法的规定,包括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资产规模以及非主要股东、境外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条件等事项,须经国务院批准。国函[2013]132号文是对新基金法上述规定的落实和部署。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认为,与之前参股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要求相比,国务院批复有三个较为明显的变化:一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专业人士可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的股权,可以担任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和非主要股东,这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有利于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肯定了人力资本在资产管理行业中所起的核心作用。二是取消对股东组织形式的限制,也不再要求持续经营3个以上会计年度,为各类主体进入基金行业提供更加便利、均等的条件和机会。三是从消极条件方面,提出了对实际控制人的资质要求,防止不良机构和个人控制基金管理公司。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表示,证监会将认真落实国函[2013] 132号文,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专业人士参与基金行业,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健全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公募基金向财富管理机构全面升级转型。近期,证监会将结合前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抓紧修改完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具体细化落实相关规定,推动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在内的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发展壮大,更好地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