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6号——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2011年6月29日制定、2013年10月30日修订)
为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提高,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备忘录。
一、本备忘录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上市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提供财务资助行为属于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二)资助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上市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参照本备忘录的规定执行。
二、上市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及违规责任追究机制,采取充分、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上市公司不得为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少数股东中一个或多个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上述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
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其他关联人的,上述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
四、上市公司为关联人(不包括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时应当回避表决。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对外财务资助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如有)应当对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七、上市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连续十二月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本所或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上市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被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资助金额、资助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上市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九、上市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
(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内。
十、上市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此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后的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十一、上市公司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
(三)独立董事意见;
(四)与本次财务资助有关的协议;
(五)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二、上市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少应当包括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股东权益、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等)以及资信情况等;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是,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情形;上市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该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者其他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还应当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
除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必须同比例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外,其他关联股东原则上应提供同比例财务资助但实际未能按同等条件或出资比例向该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相应提供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上市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介绍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
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独立董事意见,主要对事项的必要性、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七)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主要对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八)上市公司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十三、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为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比照本备忘录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