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优先股试点的发行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我会起草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12月27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提交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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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100033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2月13日
附件1:《优先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优先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第四条
优先股试点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参与优先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六条 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同一公司既发行强制分红优先股,又发行不含强制分红条款优先股的,不属于发行在股息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
第七条 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章 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
第八条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除按《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章程有关条款外,还应当按本办法在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公司章程应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等事项。
第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公司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股东大会批准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表决权。
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优先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发行人回购优先股包括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和投资者要求回售优先股两种情况,并应在公司章程和招股文件中规定其具体条件。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优先股回购后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优先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事项外,计算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时应分别计算普通股和优先股。
第十六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采用固定股息率的,可以在优先股存续期内采取相同的固定股息率,或明确每年的固定股息率,各年度的股息率可以不同;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采用浮动股息率的,应当明确优先股存续期内票面股息率的计算方法。
第三章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应当不存在重大缺陷。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应当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孰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报告期财务报表中重大事项的会计处理不得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公开发行优先股,报告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报告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应当已经消除。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募集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与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相匹配,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同一次发行的优先股,条款应当相同。每次优先股发行完毕前,不得再次发行优先股。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五)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六)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八)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公开发行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
(二)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
(三)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优先股后不再符合本条第(一)项情形的,上市公司仍可实施本次发行。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一年的股息。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一)采取固定股息率;
(二)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三)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四)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二)项和第(三)项事项另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可以向原股东优先配售。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公开发行优先股。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应当不存在违反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同一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含不同条款的优先股)每张票面金额应相同。优先股发行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发行价格不得低于优先股票面金额。
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价格或票面股息率以市场询价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方式确定。
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以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普通股。
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如设有转换条款,转换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普通股股票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转换价格应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普通股股票均价。转换价格是指事先约定的优先股转换为每股普通股所支付的价格。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且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四节 发行程序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公开披露本次优先股发行预案,并依法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优先股的发行方案;
(二)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确定的,上市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认购合同应当载明发行对象拟认购优先股的数量、认购价格、票面股息率及其他必要条款,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三)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尚未确定的,决议应包括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发行数量或数量区间。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参与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由董事会在作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决议时一并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董事会决议一同披露。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票面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涉及财务数据或财务指标的,应注明相关报表口径;
(五)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的条款,包括转换条件、转换价格或转换比例及其确定原则、转换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七)募集资金用途;
(八)公司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如有);
(九)决议的有效期;
(十)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一)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二)其他事项。
上述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其申请、审核、发行等相关程序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审委会议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发行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次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实施首次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时限的,须申请中国证监会重新核准。首次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各次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次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第四十二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法规范经营;
(二)公司治理机制健全;
(三)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且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四十五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拟发行优先股的,董事会应依法就具体方案、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行优先股的目的、募集资金的用途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等;同时应在召开董事会前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等。
第四十六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表决事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执行。发行优先股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非上市公众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公司普通股股东人数少于二百人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申请、审核(豁免)、发行等相关程序应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交易转让及登记结算
第四十八条 优先股发行后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不设限售期。
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交易或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同次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经交易或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五十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优先股提供登记、存管、清算、交收等服务。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以专门章节披露已发行优先股情况、持有公司优先股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优先股的回购与转换情况、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及行使情况、优先股会计处理情况及其他与优先股有关的情况,具体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五十三条
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发生表决权恢复、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回购普通股等事项,以及其他可能对其普通股或优先股交易或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临时报告、公告等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 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履行日常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回购与并购重组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除应当符合优先股发行条件和程序,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区间,回购普通股的数量和比例,回购普通股的期限,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其他相关事项。以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的,应当包括拟用于支付的优先股总金额以及支付比例;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包括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五)依法通知债权人;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回购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同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披露有关信息、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配套资金。
第六十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方案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
第八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市场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以及优先股试点的其他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未按规定制定有关章程条款、不按照约定召集股东大会恢复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等损害优先股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以及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36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六十五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时,将优先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合格投资者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包括: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境外战略投资者;
(六)名下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发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除外;
(七)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第六十七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并同时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优先股的发行与信息披露应符合本办法中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有关规定。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优先股,参照执行本办法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规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其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强制分红: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二)可分配税后利润:发行人股东依法享有的未分配利润;
(三)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证监会公告【2010】2号)计算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四)上证50指数: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上证50指数。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证监会起草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原则
《办法》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三项原则:一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充分考虑普通股和优先股两类股东权益的平衡;二是坚持市场化原则,在制度设计上预留空间以满足不同发行人和投资者的需求;三是坚持平稳起步原则,从信息披露较充分、公司治理较完善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开始试点。
二、主要内容
《办法》包括总则、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交易转让及登记结算、信息披露、回购与并购重组、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附则等九章,一共70条。
(一)总则。规定了《办法》的立法目的,引用了《指导意见》中对优先股所做的定义,明确了可以发行优先股的主体范围,规定了试点的依据和试点应当遵循的原则,对中介机构参与优先股试点提出要求,明确优先股股息分配顺序,强调相同条款优先股具有相同的权利。
(二)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该部分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章程对于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应当明确规定的内容,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的特定事项及相关程序,优先股股东恢复表决权的情形及时点,优先股股东的查阅权,优先股回购的两种情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优先股的管理要求,计算持股比例的基本原则,如何规定固定股息率和浮动股息率。
(三)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该部分一共四节,分别为一般规定、公开发行的特别规定、其他规定、发行程序。
1.一般规定。《办法》从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盈利能力、会计处理及审计、募集资金用途、发行规模限制等方面对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条件作出一般规定,同时规定了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不能出现的负面情形。为了防止上市公司出现变相公开发行的情况,《办法》要求同次发行的优先股条款相同;每次优先股发行完毕前,不得再次发行优先股。
2.公开发行的特别规定。根据《指导意见》的授权,《办法》明确了公开发行的主体范围,即上证50指数成份股公司,或者是以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以及回购普通股的上市公司。同时,《办法》对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他条件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可分配利润情况、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必备条款、上市公司不能出现的负面情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履行承诺的情况。
3.其他规定。主要规定了优先股的定价原则和方式、优先股转换的期限和价格限制,非公开发行的对象和人数。一是定价方面,要求同一公司发行的优先股面值相同,以避免出现不同面值的优先股恢复表决权时可能存在的不公平问题;在对优先股定价提出原则性要求的同时,要求公开发行的优先股以市场询价或其他公开方式确定价格或票面股息率,要求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2个会计年度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以防止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二是对优先股转换期下限作出规定,主要是防止发行人通过转换条款规避普通股公开发行的条件,形成监管套利。三是对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的最低价格作出规定。《办法》参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转换为普通股的转换价格应不低于招股说明书公开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转换价格应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普通股股票均价。四是适当放宽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对象的数量限制,单次非公开发行的对象数量执行《证券法》关于非公开发行不超过200人的规定,不受《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非公发对象不超过10名的限制。
4.发行程序。《办法》对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决议内容及程序按照优先股的特点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优先股发行申报、审核程序与现行规定的衔接,建立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储架发行制度。为了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办法》不仅要求独立董事对发行优先股发表专项意见,还规定上市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避免利益输送。
(四)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条件和程序主要参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有关规定,并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特点进行简化。同时建立了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制度相协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制度,即非公开发行对象应属于《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每次发行对象累计不超过200人,不适用《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36条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人数限制规定。
(五)交易转让及登记结算。一是进行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二是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同次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经交易或转让后不得超过200人。三是优先股的登记、存管、清算、交收服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
(六)信息披露。该部分规定了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明确上市公司在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定期报告中的专门说明义务以及临时报告、公告义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信息披露及公司日常信息披露要求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执行。
(七)回购与并购重组。该部分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上市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二是规定了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发行优先股除应当符合优先股发行条件和程序外,还应当针对回购事项履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告、通知债权人等程序。三是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时,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四是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发表意见、股东大会决议、网络投票等程序规定。五是明确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配套资金。六是对非上市公众公司优先股发行方案涉及重大资产重组时需要符合的规定作出原则要求。
(八)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办法》从四个方面规定了优先股试点相关的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适用。一是概括规定了各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参与试点的相关主体违反《办法》的,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规定了未按规定制定章程,或章程规定事项没有得到严格执行时,相关主体应当受到的处罚措施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违反募集资金用途的,将按照现有的监管规定处理。四是参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普通股的有关规定,对于向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我会将对发行人和承销机构采取监管措施。
(九)附则。一是明确了合格投资者的具体范围,为公司确定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对象范围提供了依据。其中,为避免利益输送,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将发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排除在非公开发行的合格投资者范围之外。二是规定了非上市公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同时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基本要求。三是明确了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和境外发行优先股需遵守的有关规定。四是对《办法》采用的“强制分红”、“可分配税后利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和“上证50指数”的定义作出说明。五是规定了《办法》的生效时间。
中国证监会就《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3年12月13日
12月13日,证监会就《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是证监会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创新的一项重要举措,是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重要配套文件。
《办法》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三项原则:一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充分考虑普通股和优先股两类股东权益的平衡;二是坚持市场化原则,在制度设计上预留空间以满足不同发行人和投资者的需求;三是坚持平稳起步原则,从信息披露较充分、公司治理较完善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开始试点。
《办法》共9章,70条,包括总则、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交易转让及登记结算、信息披露、回购与并购重组、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附则等。
欢迎社会各界对《办法》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证监会将根据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后尽快发布实施。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优先股试点答记者问
时间:2013年12月13日 来源:证监会
一、关于优先股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1.什么是优先股?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优先股既像债券,又像股票,其“优先”主要体现在:一是通常具有固定的股息(类似债券),并须在派发普通股股息之前派发,二是在破产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权利先于普通股股东,但在债权人之后。
当然,优先股股东在享受上述两方面“优先”权利时,其他一些股东权利是受限的。一般来讲,优先股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没有表决权,仅在与之利益密切相关的特定事项上享有表决权,优先股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力要小于普通股股东。
2.优先股有哪些特点?
优先股通常具有以下四个特征:固定收益、先派息、先清偿、权利小。具体而言:
一是优先股收益相对固定。由于优先股股息率事先规定,所以优先股的股息一般不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而增减,而且一般也不再参与公司普通股的分红。当然,公司经营情况复杂多变,如果公司当年没有足够利润可以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优先股股东的当年的固定收益也就落空了。
二是优先股可以先于普通股获得股息。也就是说,公司可分配的利润先分给优先股东,剩余部分再分给普通股东。
三是优先股的清偿顺序先于普通股,而次于债权人。也就是说,一旦公司破产清算,剩余财产先分给债权人,再分给优先股股东,最后分给普通股股东。但与公司债权人不同,优先股股东不可以要求无法支付股息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四是优先股的权利范围小。优先股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一般事项没有表决权;仅在股东大会表决与优先股股东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特定事项时,例如,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条款,优先股股东才有投票权。同时,为了保护优先股股东利益,如果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规定支付股息,优先股股东按约定恢复表决权;如果公司支付了所欠股息,已恢复的优先股表决权终止。
3.一般来说,优先股与普通股有哪些区别?
优先股和普通股的区别如下:
(1)普通股股东可以全面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优先股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一般情况下不参与股东大会投票,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公司决定发行新的优先股,优先股股东才有投票权。同时,为了保护优先股股东利益,如果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规定支付股息,优先股股东按约定恢复表决权;如果公司支付了所欠股息,已恢复的优先股表决权终止。
(2)相对于普通股股东,优先股股东在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的分配上享有优先权。
(3)普通股股东的股息收益并不固定,既取决于公司当年赢利状况,还要看当年具体的分配政策,很有可能公司决定当年不分配。而优先股的股息收益一般是固定的,尤其对于具有强制分红条款的优先股而言,只要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优先股股东支付。
(4)普通股股东除了获取股息收益外,收益来源二级市场价格上涨也是重要的;而优先股的二级市场股价波动相对较小,依靠买卖价差获利的空间也较小。
(5)普通股股东不能要求退股,只能在二级市场上变现退出;如有约定,优先股股东可依约将股票回售给公司。
4.优先股通常被认为是“介于股债之间的产品”,那么优先股与其他股债混合产品有什么区别?
股债混合型证券(Hybrid securities)是具有股权和债务不同特点组合的证券形式。市场中的股债混合产品目前主要有可转债、永续债券等产品。
可转债(Convertible
bond)是在一定期限内依据一定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票的债券。转股权是可转债投资者享有的、一般债券所没有的选择权。可转换债券在发行时就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票。如果债券持有人不想转换,则可以继续持有债券,直到偿还期满时收取本金和利息,或者在流通市场出售变现。如果持有人看好可转债发行人股票增值潜力,则在转换股期内可以行使转换权,按照预定转换价格将债券转换成为股票。正因为具有可转换性,可转换债券利率一般低于普通公司债券利率,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可以降低筹资成本。可转换债券投资者还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将债券回售给发行人的权利,发行人在一定条件下拥有强制赎回债券的权利。
永续债券(Perpetual
bond)是没有到期日的债券,一般由主权国家、大型企业发行,持有人不能要求清偿本金,但可以按期取得利息,是偏好超长期高回报的投资者青睐的投资工具。永续债特点体现在高票息、长久期、附加赎回条款并伴随利率调整条款。
与可转债相比,优先股没有固定期限,且未必含有转股条款。可转债一般期限不超过六年,其投资者转股前作为债券持有人、转股后作为普通股股东在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及剩余财产分配上均不同于优先股投资者。
与永续债相比,优先股投资者具有在一定条件下恢复表决权的权利,而永续债一般不具有这一特点;从破产清算时剩余财产的清偿顺序来看,永续债券的偿还顺序先于优先股;从发行人角度,支付的永续债利息可在税前扣除,而优先股股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优先股在附有转股条款时,类似于含可预期股息(固定或浮动)的可转债,在没有转股条款并股息可预期时,又类似于永续债。但由于优先股介于永续债和可转债之间,赋予了发行人根据具体情况设计条款的权利,因此更加灵活。
5.优先股和债券存在哪些相似和不同?
(1)优先股和债券的相似之处
首先,从获得收益的角度来看,由于投资者每期收益获得现金流相对固定,优先股与债券同属于固定收益类产品,市场价格会受到市场利率波动的影响,属于利率敏感性的产品。一般来说,利率下行,优先股价格上涨;利率上行,优先股价格下跌。
其次,类似于债券,境外市场的优先股也有评级机构来进行评级。
(2)优先股与债券的不同之处
首先,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法律属性不同,优先股的法律属性还属于股票。当然,根据我国现行的会计准则和国际做法,发行人优先股作为权益或者负债入账需要由公司和会计师视优先股的不同条款,对是否符合负债或权益的本质进行判断。这种灵活性也为满足不同发行人的需求提供了空间,发行人可以通过不同的条款设计实现公司优先股在权益或负债认定方面的不同需求。
其次,优先股没有到期的概念,发行人没有偿还本金的压力;而除了永续债券这种特殊的混合证券外,对于绝大多数债券需要到期还本付息。
第三,在公司出现亏损或者利润不足支付优先股股息时,优先股股东相应的保障机制包括:如有约定,可将所欠股息累积到下一年度;恢复表决权直至公司支付所欠股息。而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定期还本付息属于公司必须履行的强制义务,如果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会构成违约事件,公司有破产风险。因此从风险角度来说,优先股的股息收益不确定性大于债券。
第四,优先股的股息一般来自于可分配税后利润,而债券的利息来自于税前利润。
图表显示了优先股、债券与普通股的主要差异:
图表:普通股、优先股、债券的属性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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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股 |
优先股 |
债券 |
资本属性 |
权益资本 |
混合资本 |
债务资本 |
清偿顺序 |
次于优先股与债券 |
先于普通股,次于债券 |
先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
股东权利 |
具有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 |
一般没有表决权 |
不具备股东权利 |
融资期限 |
无期限 |
无期限 |
一般具有不同的期限长短 |
股利或利息支付是否固定 |
股利分红不定期、不固定 |
定期支付固定或浮动的股息 |
定期还本付息 |
是否要偿还本金 |
不需偿还本金 |
不需偿还本金 |
需要偿还本金 |
股利或利息来源 |
股利来自税后利润 |
股利一般来自税后利润 |
利息来自税前利润 |
是否具有评级 |
不具备评级 |
具有评级 |
具有评级 |
无法支付股利或者利息是否会迫使公司破产 |
不支付普通股股利不会迫使得公司破产 |
不支付优先股股利不会迫使得公司破产 |
不支付债券利息或本金会迫使公司破产 |
6.优先股如何优先分配股息?优先股有哪些种类?
《办法》规定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根据不同的股息分配方式,优先股可以分为多个种类。
(1)固定股息率优先股和浮动股息率优先股:股息率优先股存续期内不作调整的,称为固定股息率优先股,而根据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的,称为浮动股息率优先股。
(2)强制分红优先股和非强制分红优先股: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时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利润的,是强制分红优先股,否则即为非强制分红优先股。
(3)可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根据公司因当年可分配利润不足而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差额部分是否累计到下一会计年度,可分为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累积优先股是指公司在某一时期所获盈利不足,导致当年可分配利润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息时,则将应付股息累积到次年或以后某一年盈利时,在普通股的股息发放之前,连同本年优先股股息一并发放。非累积优先股则是指公司不足以支付优先股的全部股息时,对所欠股息部分,优先股股东不能要求公司在以后年度补发。
(4)参与优先股和非参与优先股:根据优先股股东按照确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是否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税后利润分配,可分为参与优先股和非参与优先股。持有人只能获取一定股息但不能参加公司额外分红的优先股,称为非参与优先股。持有人除可按规定的股息率优先获得股息外,还可与普通股股东分享公司的剩余收益的优先股,称为参与优先股。
(5)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根据优先股是否可以转换成普通股,可分为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股股东或发行人可以按照一定的转换比率把优先股换成该公司普通股。否则是不可转换优先股。
(6)可回购优先股和不可回购优先股:根据发行人或优先股股东是否享有要求公司回购优先股的权利,可分为可回购优先股和不可回购优先股。可回购优先股是指允许发行公司按发行价加上一定比例的补偿收益回购优先股。公司通常在认为可以用较低股息率发行新的优先股时,就可用此方法回购已发行的优先股股票。而不附有回购条款的优先股则被称为不可回购优先股。
7.优先股股东到底有没有表决权?
虽然优先股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表决权受到限制,但并不代表优先股股东没有表决权。根据《指导意见》的内容,优先股股东在两种情况下具有表决权。
一种情况是公司对与优先股股东利益切身相关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而且与普通股分类表决,这类表决可以称为优先股股东“固有的表决权”。《指导意见》规定以下五种事项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一种情况是由于公司长期未按约定分配股息,优先股股东恢复到与普通股股东同样的表决权,可以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与普通股一同参加投票,这类表决权可以称为优先股“恢复的表决权”。《指导意见》规定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可以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需要注意的是,“恢复的表决权”并不是一直存在的,当公司全额支付所欠优先股股息时,优先股股东将不再享有这类表决权。
二、关于优先股的发行和交易
8.哪些公司可以公开发行?
《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二)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三)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经我会核准公开发行优先股后,上市公司的普通股不再属于上证50指数成分股的,上市公司仍可实施本次发行。
9.为什么公开发行范围只限于三种情形?
对公开发行范围进行一定限制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市场对优先股风险收益特征的认识需要有一个过程。相对普通股而言,优先股虽有优先分配股息和剩余财产的优势,但优先股难以分享上市公司的业绩增长;相对债券而言,优先股没有固定期限,公司破产清算时,优先股的偿付顺序在债券之后;就获取股息而言,公司经营情况恶化时,优先股面临无法获得股息的风险。因此,优先股并非稳赚不赔。二是优先股涉及复杂的公司治理安排,要求发行人的公司治理结构比较完善,公司治理比较规范。因此,为确保优先股试点稳妥起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对公开发行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制,从经营比较稳健、公司治理相对完善的上证50成分股公司试点公开发行优先股。
此外,为了促进并购重组,鼓励市值管理,《办法》将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工具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以及回购普通股并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列为公开发行主体。
今后,将根据试点情况进一步调整完善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主体范围。
10.公开发行的必备条款是什么?
《指导意见》规定只有上市公司才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同时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1)采取固定股息率;(2)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3)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这就是要求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必须是固定股息率、强制分红、可累积、非参与优先股。但《指导意见》还规定,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豁免第(2)项和第(3)项事项的要求,即可以发行非强制分红、非累积优先股,但仍需属于固定股息率、非参与优先股。
11.公司何时可以报送发行申请材料?如何报送?
我会将根据社会各界对《办法》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办法》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发布实施。《办法》正式实施后,我会将及时发布配套的与申报材料相关的信息披露规则,以方便发行申请公司准备申报材料。
此外,符合优先股试点范围的公司在报送材料之前还需履行修改公司章程、通过董事会决议、召开股东大会等相关内部程序,有发行意向的公司可以抓紧开展相关准备工作。
12.证监会对优先股的审核与普通股一样吗?
《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发审委会议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的特别程序,审核优先股的发行申请。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将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核。
13.优先股的发行价怎么确定?
《办法》规定,公开发行的优先股以市场询价或其他公开方式确定价格或票面股息率,但是发行价格不得低于优先股票面金额,即不可以折价发行。
境外实践中,优先股的票面金额可以自由设定。《办法》在借鉴境外经验基础上,没有限制优先股的票面金额,但要求同一公司发行的优先股票面金额相同,以避免出现不同票面金额的优先股恢复表决权时可能存在的不公平问题或者复杂计算问题。
14.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有什么特殊要求吗?
票面股息率是股息相对于票面金额的比率,需要在发行时提前约定。票面股息率与实际股息率不同,实际股息率是股息相对于投资金额的比率,两者参照对象不同。《办法》规定,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15.计算相关持股数额时,是否需要计算优先股?
《指导意见》对《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关于持股数额的计算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涉及《公司法》持股比例计算的条款一共4条,涉及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提交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认定控股股东等事项。这些事项与公司日常经营联系比较密切,相关规定适用于普通股,而优先股一般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决策,因此不适用于优先股。
涉及《证券法》关于持股数额计算的一共5条,分别涉及认定前十名股东以及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两大类情形。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大股东信息披露义务和防范内幕交易,通常与实际控制人相关而与优先股股东无关;如果一并计算优先股,可能减轻了普通股股东的法律义务,不符合“三公”原则,也有违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初衷,因此,应仅计算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办法》规定,除《指导意见》规定的事项外,计算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时应分别计算普通股和优先股。
16.优先股如何交易转让?
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交易或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制定。
17.优先股的合格投资者范围有什么特点?
《管理办法》要求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仅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其合格投资者范围的特点包括:
(1)范围广,包括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的理财产品,QFII、RQFII以及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
(2)设门槛,对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资产规模有一定要求,但是不要求投资经验年限。
(3)非关联,为防范利益输送,将发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排除在非公开发行的合格投资者范围之外。
18.除了直接投资优先股外,中小投资者还有什么途径投资优先股?
中小投资者既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直接投资公开发行的优先股,还可以通过购买基金、理财产品、资管产品等方式间接投资优先股。
19.《办法》对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安排有哪些?
《办法》从发行规模、发行程序等方面做出了安排。
一是对优先股发行规模作出适当限制。即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二是建立股东大会分类表决机制。公司股东会对涉及优先股的重大事项进行决议时,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三是明确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必备条款,突出其固定收益产品特征。要求公开发行的优先股的,公司章程应当规定:采取固定股息率;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四是限制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水平,要求其“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五是对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的最低价格作出规定。《办法》参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转换为普通股的转换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开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转换价格应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普通股股票均价。六是将发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排除在非公开发行的合格投资者范围之外,避免利益输送,进一步保护了中小股东利益,境外市场也有类似规定,比如法国。七是规定上市公司向关联股东发行优先股的,关联股东需回避表决。八是要求独立董事对发行优先股发表专项意见。
20.境外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优先股,参照执行本办法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规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其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非公开转让。
另外,一些境内上市公司也希望利用境外市场发行优先股,《办法》对此规定,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