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
发文:上海证券交易所
文号:上证会字〔2013〕142号
日期:2013-08-19
各相关会员、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市场参与人:
为促进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将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提供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以下统称“资产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将其依法设立并存续的下列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通过本所在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之间进行转让:
(一)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三)本所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的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转让相关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二、资产管理机构申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在本所进行转让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确认文件;
(三)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四)资产管理合同;
(五)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验资报告;
(六)资产管理计划登记托管协议或其他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资产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完备的,本所出具同意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书面通知,为其分配证券代码,并与资产管理机构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协议。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份额转让开始前3个交易日,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公告书。
四、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的投资者,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范围。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投资者符合上述要求。
通过受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首次参与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应当先与资产管理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向其全面介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见附件)。
五、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采取协议转让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转让方式。
六、本所于每个交易日9:30-11:30、13:00-15:00接受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协议转让申报,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应当通过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提交转让申报,申报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或互联网自助等方式进行。
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协议转让申报采取成交申报方式。成交申报指令应包括证券代码、用户账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内容。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申报计价单位为每100元面值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价格。最小申报数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要求。
八、投资者转让或受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足额份额或资金。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者是否持有足额份额或资金进行前端检查,并确保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后份额持有人人数及单个投资者持有的份额余额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的相关规定。
九、本所确认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成交的,转让双方应当根据成交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清算交收事宜,由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根据其规则办理。
十、本所在每个交易日数据处理结束后,向市场公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证券代码、转让简称、成交价、成交量等信息。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本所网站或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在当日上午9:00前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上一交易日单位净值、总份额等信息。
十一、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置备资产管理计划合同、说明书等法律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供投资者查询。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
十二、自资产管理计划约定的存续期届满(T日)前的第5个交易日(T-5日)起,本所终止提供转让服务,但本所提前终止提供转让服务的除外。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就上述事项向投资者做出充分提示。
十三、出现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暂停或终止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
(一)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申请终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并经本所确认的;
(二)资产管理机构违反本所相关规定或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协议的约定的;
(三)本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监管机关的要求,决定暂停或终止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产管理计划终止或者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申请终止份额转让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终止前一个月向市场公告。
十四、本所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行为进行日常监管。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投资者违反本所相关规定或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转让合同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等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十五、本所按转让金额的0.00009%(千万分之九),最高不超过100元/笔,向转让双方收取转让经手费。
十六、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申报数量、申报价格限制、申报内容、收费标准和限额等事项,并向市场公布。
十七、本通知由本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