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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通知
2014-06-17

上证发〔2014〕40号

各会员单位及其他市场参与人:


  为了进一步规范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债券投资,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如下:

  “第六条 专业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下列债券产品的交易:

  (一)国债;

  (二)地方政府债;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分离债”);

  (五)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下同);

  (六)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资及融券交易;

  (七)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交易品种。

  普通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下列债券产品的交易:

  (一)国债;

  (二)地方政府债;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分离债;

  (五)符合本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2.2条规定,且发行人主体评级不低于AA的公司债券,但发行人主体评级为AA而展望为负面的,或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标准券折算率(值)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下调公司债券的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的,以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六)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券交易;

  (七)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交易品种。

  对于普通投资者不能参与交易的前款第(五)项规定中的公司债券,普通投资者已经持有的可以卖出,但不能买入。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债券产品的范围。”

  修改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重新发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本所于2011年12月23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上证债字[2011]24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债券交易,促进债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对不同特征和风险特性的债券交易品种做出分类,并区别不同产品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引导其参与相应类型债券交易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 会员应当了解和评估客户对债券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建立以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参与相应类型的债券交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债券市场交易,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参与债券市场交易。


第二章 债券市场投资者分类管理


  第五条 债券市场投资者按照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


  第六条 专业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下列债券产品的交易:

  (一)国债;

  (二)地方政府债;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分离债”);

  (五)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下同);

  (六)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资及融券交易;

  (七)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交易品种。

  普通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下列债券产品的交易:

  (一)国债;

  (二)地方政府债;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分离债;

  (五)符合本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2.2条规定,且发行人主体评级不低于AA的公司债券,但发行人主体评级为AA而展望为负面的,或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标准券折算率(值)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下调公司债券的标准券折扣系数取值的,以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六)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券交易;

  (七)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交易品种。
对于普通投资者不能参与交易的前款第(五)项规定中的公司债券,普通投资者已经持有的可以卖出,但不能买入。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债券产品的范围。


  第七条 拥有或租用在本所开设的交易业务单元的投资者,自动成为专业投资者。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一)证券账户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二)具备债券投资基础知识,并通过相关测试;

  (三)最近3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债券交易成交记录;

  (四)与会员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五)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证券账户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债券投资基础知识,并通过相关测试;

  (四)最近3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债券成交记录;

  (五)与会员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六)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会员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服务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熟悉本所债券市场的产品及相关规则,提示参与债券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制定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方案,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并报本所备案。

  会员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档案,记载客户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债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信息。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谨慎审核专业投资者资格申请,制定《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债券交易风险。

  《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应由投资者本人签署;对于非个人投资者,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普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债券产品范围作出限定。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规则对客户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督导,发现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手段及时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配合本所对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所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会员,将依据相关规定采取书面警示、要求整改、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会员的适当性管理,不得采用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交易履约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附件

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一、【总则】债券投资具有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放大交易风险、标准券欠库风险、政策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

  二、【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制度(若为机构),审慎决定参与债券交易。

  三、【信用风险】债券发行人无法按期还本付息的风险。如果投资者购买或持有资信评级较低的信用债,将面临显著的信用风险。

  四、【市场风险】由于市场环境或供求关系等因素导致的债券价格波动的风险。

  五、【流动性风险】投资者在短期内无法以合理价格买入或卖出债券,从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六、【放大交易风险】投资人利用现券和回购两个品种进行债券投资的放大操作,从而放大投资损失的风险。

  七、【标准券欠库风险】投资者在回购期间需要保证回购标准券足额。如果回购期间债券价格下跌,标准券折算率相应下调,融资方面临标准券欠库风险。融资方需要及时补充质押券避免标准券不足。

  八、【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易所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投资者的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债券交易的所有风险。投资者在参与债券交易前,应认真阅读债券上市说明书以及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并做好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确定自身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避免因参与债券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注:除以上列举的各项风险外,会员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订的《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中对债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