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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我会起草了《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14年4月22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提交我会。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0641
电子信箱:chuangyebanZRZ@csrc.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1:《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条 保荐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对保荐的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审慎核查,督导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对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做出专业判断,并确保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六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照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范,对上市公司的相关业务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确保所出具专业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优化投资回报机制,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权利,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当自主判断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并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

第二章 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经营成果真实。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以及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三)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上市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五)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四十五,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
(六)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资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
(二)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本次募集资金投资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第二节 公开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二)发行价格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第三节 非公开发行股票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节的规定。
前款所称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十五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五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确定发行价格和持股期限: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可上市交易;
(二)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以及董事会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以不低于董事会作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认购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收购兼并的,免于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八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除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规定。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第二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上市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上市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上市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上市公司股东。
第二十五条 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以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七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以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九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
(三)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董事会在编制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时,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和发展阶段、融资规划、财务状况、资金需求等情况进行论证分析,独立董事应当发表专项意见。论证分析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次发行证券及其品种选择的必要性;
(二)本次发行对象的选择范围、数量和标准的适当性;
(三)本次发行定价的原则、依据、方法和程序的合理性;
(四)本次发行方式的可行性;
(五)本次发行方案的公平性、合理性;
(六)本次发行对原股东权益或者即期回报摊薄的影响以及填补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回售条款;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转股期;
(七)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公司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给予董事会前款授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相关决议,作为董事会行使授权的前提条件。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但是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
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融资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中国证监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最近十二个月内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融资总额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当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一)发行对象为原前十名股东;
(二)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
(三)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
(四)董事会审议相关议案时已经确定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或者其他发行对象;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自行销售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确定发行对象,且不得采用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第四十一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以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以投资者决策需求为导向,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浅白、易懂,便于中小投资者阅读。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当充分披露。
第四十四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包括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结果。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提出发行申请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决定;
(二)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决定;
(三)上市公司撤回证券发行申请。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声明对其保荐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司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证券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但不得早于按照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五章 监管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自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即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市公司报送的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信息自相矛盾、或者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作出中止审查决定,并在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推荐的发行申请。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报送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查并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上市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发行证券决策、申请、发行过程中,非法向他人提供尚未依法公开披露信息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者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还可以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上市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注册会计师为上述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方违反所作出的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相关的约定或者承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持股意向等公开承诺的,不得参与本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认购。
第六十一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名人员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时,将证券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上市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的精神,完善创业板市场制度建设,进一步支持创新型、成长型企业发展,根据《证券法》、《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制订了《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行为。现就《暂行办法》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创业板开板四年多来,支持一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创新成长型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做大做强,并产生积极示范效应。目前,创业板上市公司在快速发展中由于扩大投资规模、同行业兼并收购和市场竞争压力等因素,对持续融资的需求日益迫切。再融资规则的推出可以引导创业板公司形成合理的融资预期,一定程度上防止首发时一次募足的非理性融资冲动。因此,再融资规则的尽快出台已经成为市场共识,是创业板市场功能建设的基本要求。
自2010年以来,我会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论证,反复斟酌,形成了《暂行办法》。
二、遵循的理念及原则
建立创业板再融资制度要坚持市场化的改革方向,贯彻“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实现“投融资相对均衡”的理念,结合创业板上市公司特点,作出符合我国现阶段市场发展状况的制度安排。
《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3〕42号)的有关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化导向和加强市场约束,强化发行人和市场相关主体归位尽责
创业板以民营企业为主的群体特征和作为新市场的优势,为推行更加市场化的再融资制度奠定了基础。《暂行办法》贯彻“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理念,在发行定价上遵循“随行就市”原则,将再融资定价与二级市场价格挂钩,并相应强化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责任约束,使市场化的运行机制能够切实发挥作用。
(二)贯彻“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优化发行条件
创业板再融资监管强化“资本约束、市场约束、诚信约束”理念,加强投资者自担风险机制,定位于对信息披露、主体诚信、承诺事项的监管,防止发行欺诈,保障公平。设置明确具体的发行条件,增强制度的可预期性,不对持续盈利能力等弹性较大事项进行实质判断。
(三)以建立“科学、便捷、高效”融资制度为目标,提高融资效率
通过创立年度股东大会一次决策、董事会分次实施制度,允许“不保荐不承销”、适用简易程序、拓宽自行销售范围、实现“闪电发行”等一系列支持“小额快速”的融资机制,全方位降低上市公司成本,降低因融资决策、获取核准、发行上市过程较长而产生的市场风险,提高融资效率。
(四)督促公司完善公司治理,保障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引导上市公司理性决策,要求董事会在充分分析论证基础上审慎作出融资决议,董事会作出决议时应当编制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分析本次发行对原股东权益或者即期回报摊薄的影响以及填补的具体措施;上市公司召开相关股东大会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决议公告应当对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单独计票,从而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六章六十八条,包括总则、发行证券的条件、发行程序、信息披露、监管和处罚、附则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设置客观量化的发行条件,减少实质判断
对《证券法》有明确规定的发行条件不再重复,并尽量减少扩张性解释,规定客观量化、操作性强的条件,减少需要作出实质性判断的条件。
第一、实施简单明确统一的证券发行一般条件。一是从规范发行证券的积极条件、消极条件和募集资金使用等三方面作出规定,简洁明了;二是规定最近2年盈利,会计工作规范,内控制度健全,最近2年按照公司章程实施现金分红,财务报告达标,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45%(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上市公司具备独立性,最近12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担保或被占用资金等发行证券积极条件;三是规定本次申请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最近12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违规行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重大证券违法行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规行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等证券发行消极条件;四是强化对募集资金的事后监管,要求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本次募集资金投资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第二、合理设置配股的其他条件。一是规定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二是要求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三是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第三、实施市场化和保护原股东权益的公开增发制度。规定发行价格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或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降低原股东自身权益被摊薄的风险。
第四、实施便捷高效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制度,提高市场化约束和可操作性。为增加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作出以下规定:一是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限定为不超过5名;二是设置差异化的定价方式和锁定要求。(1)非公开发行股票价格不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不锁定;(2)非公开发行股票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20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90%的,锁定12个月;(3)支持战略投资者定向入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以及董事会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以不低于董事会作出本次定向增发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认购的,锁定36个月;三是对于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收购兼并的,免于适用最近2年盈利的发行条件。
(二)推出“小额快速”定向增发机制,允许“不保荐不承销”,提高再融资效率
第一、推出“小额快速”定向增发,体现“小额、快速、灵活、便捷”的机制优势。一是将“小额快速”定向增发的数额限定为不超过5000万元且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二是设置年度股东大会一次决策、董事会分次实施制度。上市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时可以一揽子对公司年度“小额快速”融资安排作出决议,并由董事会分次对具体融资时间和融资额作出决策。年度股东大会决议,12个月内“小额快速”定向增发总额限定为不超过最近一年公司净资产的10%。从而减少为每次小额融资单独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效率;三是在发行审核程序方面作出支持快速融资的安排。“小额快速”定向增发适用简易程序,我会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为避免滥用该项机制,对于最近12个月实施“小额快速”定向增发融资总额超过最近一年净资产10%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四是在核准后的发行环节,实现“闪电发行”。为了降低上市公司的融资成本,提高发行效率,拟优化当前非公开发行上市相关流程,大幅缩减发行上市周期。
第二、作为需聘请保荐人的例外规定,允许“小额快速”定向增发在特定发行对象范围内“不保荐不承销”。
(三)支持上市公司在特定范围自行销售非公开发行的股票,降低融资成本
根据《证券法》第28条的规定,发行人可以采取自行销售的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为降低融资成本,提高发行效率,《暂行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向以下发行对象自行销售其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一是上市公司原前10名股东;二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三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四是董事会审议相关议案时已经确定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或者其他发行对象;五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同时,为避免上市公司滥用规则随意确定发行对象,以及在销售过程中过度承担承销商的职责,规定上市公司自行销售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确定发行对象,且不得采用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四)加大公司董事会的自我约束功能,强化公司管理层再融资的责任意识
为引导上市公司理性作出再融资决定,加强对上市公司及原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暂行办法》要求董事会作出融资决议时编制关于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并由独立董事发表专项意见。董事会在编制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时,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和发展阶段、融资规划、财务状况、资金需求等情况进行论证分析,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1)本次发行证券及其品种选择的必要性;(2)本次发行对象的选择范围、数量和标准的适当性;(3)本次发行定价的原则、依据、方法和程序的合理性;(4)本次发行方式的可行性;(5)本次发行方案的公平性、合理性;(6)本次发行对原股东权益或者即期回报摊薄的影响以及填补的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