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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

财企函[2003]9号

  你部《关于征求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3]368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函告如下:
  一、《刑法》1997年修订增补的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刑事处罚条款,有利于加大对侵害国有资产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创造良好的经济秩序。我们认为,你部反映的问题值得重视,对“国有公司、企业”做出准确解释,有利于《刑法》相关条款的充分实施。
  二、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过去习惯上使用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内涵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外,出现了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及其他经济成份的各类企业。有些部门出于统计、登记、分析等工作方面的需要,对企业做了不同的分类,比如:按所有制性质分为国有企业、私营企业等;按照投资来源分为内资企业、外资企业等,这些分类如何在法律上具体应用,亟需进行规范。财政部门主要是通过财务政策来规范企业的财务行为,一般不划分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比如,我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是面向所有企业的,企业财务制度也是按行业而不是按所有制制定的,即使涉及企业分类也仅是一些财政数据的采集和统计工作,因此,财政工作涉及的企业分类不宜作为《刑法》“国有公司、企业”的具体解释依据。
  三、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应从以下角度加以分析:
  1、从企业资本构成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应包括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全部归国家所有、属《企业法》调整的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指《公司法》颁布前注册登记的非规范公司)以及《公司法》颁布后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多个国有单位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从企业控制力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还应涵盖国有控股企业,其中,对国有股权超过50%的绝对控股企业,因国有股权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应属“国有公司、企业”范畴;对国有股权处于相对控股的企业,因股权结构、控制力的组合情况相对复杂,如需纳入“国有公司、企业”范畴,须认真研究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
  四、对《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的解释问题,涉及具体经济活动中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建议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