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7年3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
3月12日,各代表团对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代表们普遍认为,草案修改稿在认真听取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对代表意见认真研究并予以充分吸收,能采纳的尽可能采纳,作了许多重要修改;对未采纳的意见,也向代表们作了解释和说明,并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作出积极回应,充分体现了对代表主体地位的尊重,贯彻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代表们普遍赞同草案修改稿,赞成将草案提请本次大会表决通过。同时,一些代表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13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审议,继续本着尽可能予以采纳的精神,对代表们提出的意见逐条研究。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是可行的。同时,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对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作了规定。有的代表提出,这一条规定属于对民事主体正确行使民事权利的要求,建议移至“民事权利”一章,集中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移至第一百三十一条后作规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一百三十一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未确定死亡日期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有的代表提出,死亡日期的确定在保险理赔、继承等方面至关重要,建议强化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规定修改为: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十八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的代表提出,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在侵权责任法中作了规定,建议民法总则的规定涵盖这类情形。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一百七十六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七十八条对连带责任作了规定。有的代表提出,连带责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责任方式,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宜由法律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一些代表提出,草案修改稿的后一句规定较草案规定虽作了进一步严格限定,针对的是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但仍难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建议删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删除这一内容。(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一百八十四条)
六、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对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有的代表提出,债权人向一个连带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导致诉讼时效对该连带债务人中断是合理的,但能否导致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较大,建议再斟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这一条规定。
此外,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法律委员会同时建议,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民法总则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