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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年3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

3月10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代表们普遍认为,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立法任务,对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重大意义。制定民法总则是编纂民法典的第一步。民法总则草案的指导思想明确,工作思路清晰,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民事基本制度。从总体上看,草案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能够起到统领民法典的作用。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广泛调研、深入研究、反复修改,并经常委会三次审议,较好地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积极回应了社会各界的关切,充分贯彻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已经比较成熟,建议经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表决通过。同时,代表们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11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对代表们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尽可能予以采纳。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以及政协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共作了126处修改,其中实质性修改55处。草案修改后,仍为11章,共207条。主要修改是:

一、草案第一章章名为“基本原则”。有的代表提出,第一章的内容既包括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包括立法目的、调整范围、法律适用规则等内容,“基本原则”的章名难以涵盖这些内容,建议修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章的章名修改为“基本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一章)

二、草案第九条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了规定。有的代表提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统领整部民法典和各民商事特别法,建议进一步突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理念。法律委员会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移至第二条之后。(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三、草案第二十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为六周岁。一些代表提出,六周岁的儿童虽然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但认知和辨识能力仍然不足,在很大程度上还不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建议改为八周岁为宜。也有的代表建议维持现行十周岁不变;还有的代表赞成下调为六周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按照既积极又稳妥的要求,建议在现阶段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修改为八周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对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十二条已对特别法规定优先适用作了统一规定,没有必要再作重复规定,建议删除这两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上述规定。

五、草案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有的代表提出,本条中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难以涵盖社会团体法人会员的情况,建议修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草案修改稿第八十八条)

六、草案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有的代表提出,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事业单位主要是国家举办的提供公益服务的法人组织,与一般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不完全相同,建议对上述规定中有关表述再斟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九十二条中的“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修改为“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九条)

七、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定义。有的代表提出,知识产权的最重要特征是赋予权利人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利用相关知识产权客体的专有权利,建议对有关表述再推敲。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有关知识产权的定义修改为“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二十四条)

八、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致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的代表提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情况比较复杂,不宜一概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宜区分情形由民法典的物权编、合同编等分编作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相应删去第一百五十五条。 (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四十六条)

九、有些代表提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是防止民事主体滥用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机关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的主要裁判依据,建议恢复草案三次审议稿的相关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一百五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五十三条)

十、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一些代表提出,这一条规定具有针对性,对鼓励见义勇为,保护救助人,有积极意义。但草案中“但书”的规定不能完全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对救助人的保护不够彻底,建议修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从举证责任、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等方面对救助人特殊情况下承担责任予以严格限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八十四条)

十一、有的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据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八十五条)

十二、草案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有的代表提出,目前,不少农村地区的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房屋产权,建议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扩大至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项作出修改,明确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九十七条)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有的代表建议明确民法总则与现行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典编纂工作“两步走”的思路,民法总则草案经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后,下一步将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等各分编的编纂工作。在各分编编纂工作完成前,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此外,一些代表还提出了一些其他意见。这些意见,有的涉及合同、物权、侵权责任、婚姻家庭、继承等内容,可以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统筹考虑;有的涉及登记、备案等具体操作问题,可以通过制定配套法律法规予以解决;有的涉及的问题在草案起草阶段和常委会审议期间,作了反复研究,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继续研究,逐步推进。有些代表提出,民法总则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建议加大宣传力度。法律委员会建议,民法总则出台后,各有关方面应当作出安排,通过多种方式加大宣传和普法力度,使民法总则的精神和内容融入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成为指导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

此外,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审议。

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