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
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核查和自律管理,结合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实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1号-备案核查与自律管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2号-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及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今后,协会将进一步加强对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核查和自律管理力度,密切监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运作情况,及时跟踪了解行业机构展业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不定期发布或调整备案管理规范的形式,明确相关要求,提示合规风险,维护行业秩序,共同促进私募资产管理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通知执行。
各机构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协会报告(联系邮箱:zgcpb@amac.org.cn)。
特此通知。
附件:
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1号-备案核查与自律管理》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2号-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
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1号--备案核查与自律管理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自律规则的规定,并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的要求,及时进行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接受协会备案管理和风险监测,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备案材料和风险监测报告,对备案材料和风险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变更、展期、终止等行为进行备案,按时提交备案材料。所有资产管理计划均应在协会完成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后,方可申请为其开立证券市场交易账户。
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定期报送资产管理计划运行报告和风险监测报告,发生对资产管理计划有重大影响事件的,还应及时向协会进行报告。
四、协会接受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不能免除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产品信息的法律责任。
接受备案不代表协会对资产管理计划的合规性、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做出保证和判断。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产品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五、协会将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核查流程,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通过书面审阅、问询、约谈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资产管理计划合规性存疑的,协会可以向中国证监会进行咨询、报告,也可以对资产管理人出具备案关注函或进行现场检查,资产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协会将加强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核查力度,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备案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七、协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并与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等自律组织建立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附件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2号--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规范性要求: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委托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第三方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服务。一对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不得通过发出投资建议或投资指令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影响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并接受资产管理人委托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除外。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制定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和流程、风险管控机制、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相关制度流程应当经公司有权机构审议通过后存档备查。未建立健全上述制度流程的,不得聘请第三方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服务。
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拟聘请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尽职调查,要求其提供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资质证明文件(清单附后),并在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时将尽职调查报告、资质证明文件等材料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进行备案。拟聘请的第三方机构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已加入协会,成为普通会员或观察会员。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为主要投资于非标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服务。
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及内部制度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披露第三方机构相关信息,清晰约定彼此权利义务。委托协议应当向协会进行备案。
五、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投资建议及相关文件,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附:
证明文件清单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应提交以下文件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出具的承诺函
1、承诺在协会登记满一年,已成为协会会员,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承诺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1]的投资管理人员[2]不少于3名,且最近三年无不良从业记录[3];
3、承诺函应当加盖公司公章,3名投资管理人员本人签字。
(二)资质证明文件
1、协会官网公示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截图;
2、协会会员证书或协会官网公示的观察会员名单截图;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记录查询结果截图;
4、基金从业人员系统中3名投资管理人员不良从业记录查询结果截图,或其他可验证可核查的证明材料。
(三)投资管理人员工作经历证明
包括3名投资管理人员的:
1、曾任职单位出具的投资管理经历说明[4]或离任审计报告(应包括管理的基金/产品名称、期间、职责等),或担任投资顾问期间的委托管理协议。
2、基金从业资格证明[5]文件,或海外基金从业人员曾就职的基金或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工作履历证明(中英文翻译件);
3、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投资管理业绩[6]证明文件
提供以下一项即可:
1、曾管理的基金/产品的托管机构或审计机构出具的,该名人员管理期间的基金/产品净值变化情况证明;
2、第三方评价机构[7]出具的该名人员管理期间的基金/产品净值变化情况证明;
3、曾管理的基金/产品在该名人员管理期间的定期报告复印件,并说明自己管理的业绩区间;
4、曾任职单位出具的所管理的证券、期货自营账户净值变化情况证明;
5、聘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机构出具的,该名人员管理产品期间的产品净值变化情况证明;
6、其他基金业协会认可的可核查可验证的基金/产品投资业绩证明文件。
(五)基金/产品投资业绩数据
投资管理人员曾管理的基金/产品的投资业绩数据(EXCEL格式)。样表如下:
投资管理人员:
曾管理基金/产品名称:
投资管理期间:
注:以表格中第一个估值日为基期,估值日可以按月度填写。如该名投资管理人员3年内连续管理多只产品,不同产品的业绩数据请分开上传。
[1]
3年以上连续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投资管理人员连续3年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工作所形成的投资业绩记录,中间未有中断,但因疾病、生育、法规限制或合同约定限制等客观原因中断从业经历且不超过1年的,可不重新计算连续年限。
[2]投资管理人员是指在受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持牌机构或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任职,具备证券、期货自营账户或受托账户投资管理工作经历的人员,包括基金经理、投资经理、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投资总监,以及经机构授权承担投资决策职能的其他人员。
[3]不良从业记录是指投资管理人员在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存在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或因违反任职单位规定被辞退或开除的记录。
[4]如投资管理人员在现任单位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不需要过往任职单位出具工作经历证明文件。工作经历证明中应当包括该投资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职务、所管理产品/账户的名称及管理期间,并与提供的投资管理业绩证明相匹配。
[5]所有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的投资管理人员均需要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6]投资管理业绩是指能够明确归属于投资管理人员本人且满足连续3年条件的投资管理业绩,不限于最近连续3年。
[7]第三方评价机构是指协会官网披露的基金评价机构。
附件三: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设立、运作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设计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所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是指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产生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但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且该比例应当平等适用于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两种情况。
二、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不得约定劣后级投资者本金先行承担亏损、单方面提供增强资金等保障优先级投资者利益的内容。
三、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投资标的实际产生的收益进行计提或分配,出现亏损或未实际实现投资收益的,不得计提或分配收益。
四、资产管理人可以按照《暂行规定》要求,通过以自有资金认购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但不得以获取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提取业绩报酬或浮动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获取超额收益。
五、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影响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同时认购优先级份额的情况除外),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将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异化为优先级投资者为劣后级投资者变相提供融资的产品。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应明确其所属类别,约定相应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杠杆倍数限制等内容。合同约定投资其他金融产品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依据勤勉尽责的受托义务要求,履行向下穿透审查义务,即向底层资金方向进行穿透审查,以确定受托资金的最终投资方向符合《暂行规定》在杠杆倍数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以规避《暂行规定》及本规范要求为目的,故意安排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作为委托资金,通过嵌套资产管理计划的形式,变相设立不符合规定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或明知委托资金属于结构化金融产品,仍配合其进行止损平仓等保本保收益操作。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可以通过业绩比较基准形式向优先级投资者进行推介,但应同时说明业绩比较对象、业绩比较基准测算依据和测算过程等信息。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业绩比较对象应当与其投资标的、投资策略直接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