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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5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适用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对本条的适用问题现作下列规定:

一、本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从事证券工作是指:1、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从事业务工作;2、在证券公司任董事、监事; 3、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业自律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等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工作;4、担任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并具体负责上市公司股票发行、上市、承销等证券相关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5、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专门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及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证券法律服务;6、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提供相关证券审计服务。7、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专门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提供相关证券资产评估服务。

从事金融工作是指:1、在银行、保险机构、期货公司、信用合作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业务工作;2、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金融业自律机构从事专业管理工作。

从事法律工作是指:1、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专业工作;2、在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机关从事法律专业工作;3、取得司法考试资格或律师执业资格,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从事法律专业工作;4、取得司法考试资格、律师执业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之一,担任企业的法律顾问。从事会计工作是指:1、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从事会计、审计等专业工作;2、在会计审计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从事专业管理工作;3、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或会计师职称,在企、事业的会计部门工作。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申请人或拟任人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教学科研工作,可以认定为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经历。

二、本条第三项规定,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一)对学历的认定

对于通过普通高等学校学历教育取得的学历,以及通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成人高等学校学历教育取得的学历,予以认可。对于通过研究生进修班、职业培训等方式取得的证书,属非学历高等教育,不予认可。

对于通过中央党校和省级党校举办的学制二年以上的长期班次取得的党校学历,予以认可。对于通过中央党校函授教育取得的党校函授教育学历,予以认可。对于通过省级党校函授教育取得的党校函授教育学历,地方省委、省政府承认其享受国民教育相应学历待遇的,予以认可。

高等教育学历证明文件毁损或者审核机关要求确认证明文件真实性的,应当由申请人或拟任人向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或者其授权的高等教育学历认证代理机构申请认证;上述机构认证报告做出肯定结论的,予以认可。

对于1970年--1976年期间入学取得的大学普通班毕业学历,由于特殊的历史时期,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对该学历比照本科学历予以认可。

(二)对学位的认定

对学位的认定以学位证书为准。对于在1981年实行学位制度之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视为符合“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条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70年--1976年期间尚未实行学位制度,对于持有大学普通班毕业学历的人员视为符合“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条件。

三、本条第四项规定,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是指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部门、分公司、子公司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

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是指:1、全国性银行机构二级分行分管业务的副行长及以上的职务;区域性银行机构总部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它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3、全国性保险公司分公司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区域性保险公司总部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 4、期货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

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是指:1、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证券业协会等证券监管和自律组织业务部门相当职位从事管理工作2年以上;2、在中国人民银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其他金融机构自律组织业务部门相当职位从事管理工作4年以上;3、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或具体负责证券相关业务的高管人员4年以上;4、担任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4年以上。

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的,等同于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1年。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或具体负责证券相关业务的高管人员2年的,等同于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1年。

未取得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实际履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高管人员职责的工作经历,不予认可为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的工作经历。

申请人或拟任人在境外证券、金融机构担任部门负责人的认定,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专门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及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证券法律服务;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提供相关证券审计服务;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提供相关证券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认定为从事证券工作。申请人或拟任人应当举证,举证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人或拟任人签署法律意见书、相关审计文件、相关资产评估文件的具体情况;相关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工作鉴定,说明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业绩等。

四、上述对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的认定以及对学历、学位的认定适用于《高管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对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的认定适用于《高管办法》第十七条。

五、《高管办法》和本指引未明确规定的,由机构部牵头,组织专门人员分析论证,依照立法精神作出判断,明确相关标准、程序或形成可以遵循的案例,以后遇到同等情况参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