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0-28 五
——中国石油、中国石化整合上市子公司的路径
昨日上午开市前,深交所网站发布停牌信息,吉林化工(000618,00368.HK)、辽河油田(000817)和锦州石化(000763)均因将披露股价敏感信息而在当天临时停牌1天。另外,吉林化工在香港交易所的公告称,停牌是有关公司私有化的信息披露。今天,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关于未能及时刊登临时公告的停牌公告》:“本公司将于近期披露重大信息,2005年10月27日临时停牌一天,本公司目前尚不能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做出正式公告,根据上市规则规定,本公司申请公司股票自2005年10月28日起继续停牌,直至发布相关重大信息的公告。”
据分析,大股东中国石油(0857.HK)将以现金要约收购的方式将上述公司私有化,以完成中国石油对上述公司的整合计划。
相对中国石油,中国石化的整合更为复杂。中石化目前的子公司从业务来看,可以分为三类:其一是资产规模较小、以单一装置或业务上市的公司,如石炼化、中国凤凰、中原油气、石油大明等;其二是资产规模较大、业务相对完整的上市公司,如上海石化、扬子石化、仪征化纤、齐鲁石化等,这些公司一般股本较大,但流通股比例相对较小;其三是以地方销售区域形成的,如武汉石油和泰山石油。从上市公司的上市地来看,也可以分为三类:其一,A+H股公司,如上海石化(600688,0338.HK)、仪征化纤 (600871,1033.HK);其二,纯H股,如镇海炼化(1128.HK);其三,纯A 股,如齐鲁石化(600002)及扬子石化(000866)。
对于中国石化上述子公司来说,可以选择的整合方式包括:
其一,私有化,即回购流通股的方式将子公司变成分公司。今年初,中石化即以此方式完成了对H股公司北京燕化的整合。中石化以3.8港元/股的价格向北京燕化H股流通股股东支付现金38.4亿港元。北京燕化停牌前股价为3.425港元,溢价率为10.9%。
其二,上市公司回购流通股。
其三,换股,即以中国石化的流通股按一定比例去交换其子公司的流通股。子公司的股东成为中国石化的股东,子公司变成分公司。
其四,卖壳并回购资产(净壳出让)。湖北兴化已成功实施此模式,中国凤凰正在进行之中。
——股权分置改革:流通股东投票率降低
据统计,从首批试点到第三批进入股改程序的公司,各批次流通股股东的平均投票率分别为58.37%、50.26%、37%、38.62%和28.86%,呈现出典型的下降趋势。
在截至10月26日已通过表决的102家公司中,流通股投票率最高的是G苏宁,达84.87%;最低的是G渝路桥,仅为12.91%。
从各批公司平均水平看,流通股同意率分别为78.35%、91.10%、88.64%、87.45%和81.02%。惟一被否决的清华同方之流通股同意率为61.91%,未能达到2/3。除此之外,西山煤电流通股同意率为67.94%,属获得通过公司中最低;最高的公司是士兰微,达99.17%。
从总投票率(全体股东)来看,分别为82.27%、81.19%、78.52%、76.02%和68.24%。总投票率最高和最低的分别是G长电的94.28%和G宏盛的49.89%。
从总同意率(全体股东)来看,分别为94.81%、98.31%、98.20%、97.80%和96.42%。
——权威人士解读新《证券法》
新通过的《证券法》共240条,与原来的214条相比,修改幅度很大。其中,新增53条,删除27条,从公司法中并入8条,还有很多条款作了文字修改。从章节看,除第九章“证券业协会”内容没有修订外,其它各章都有修订。
一、证券法起草修改工作小组组长许健对新《证券法》提供权威解读,这里摘录其中与投行业务关系较大的部分。
第一章总则:第2条、第6条。这章修订主要是解决两大问题:一是从根本上解决的证券法的调整范围由过去仅仅主要为股票债券扩大为所有证券,其中也包括证券的衍生品种;二是对分业经营中出现的混业经营给予了法律支撑,也为以后的金融改革预留了空间。这两条修订的意义:它从根本上改变了现行证券法只是作为股票现货交易法的地位,大大拓宽了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也为今后我国金融改革中出现的混业经营提供了法律的支撑,更重要的意义是为银行资金间接进入资本市场准备了条件。
第二章证券发行:第10-14、16-18、21、24-26、35条。这章修订的条款,主要解决证券发行六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将“公开发行”从法理上定义清楚了;二是规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保荐人制度和管理,并规定其操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职责;三是完善了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或债券应当符合规定条件的门槛以及法定程序;四是增加了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预披露制度;五是建立了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的,尚未的发行证券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证券的纠错机制,并规定了保荐人与发行人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六是规定了证券发行失败限定条件和发行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修订的意义:第一,将“公司法”与“证券法”有关证券发行章节所调整内容的法律边界规定清楚了,原公司法中的有关证券发行的条款完善后全部移到了证券法,不再出现“一律两法”的现象,完善了证券法律体系;第二,从根本上,从源头上,从制度上控制了过去曾存在过的不符合发行条件股票发行的情况,牢牢把握证券发行关,有利于从根本上保证上市公司质量;第三,在发行环节出的任何问题都将负有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第四,所有这些条款的修订都是从维护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保证公众投资者权益为出发点的。
第三章证券交易:第39、40、42、47-50、52、54-56、62、66-74、76、77、79-81、83条。这章修订的条款,主要解决八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为建立我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现行证券法只适用于上海和深圳两个主板市场,修订案规定证券不仅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二是重新规定了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方式为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并规定了证券交易品种是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品种进行的交易方式。三是明确了“短线交易”法律对象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以及保证了当特定对象违背此条款规定时,股东可以行使的权益;四是规定了申请股票上市应具备的条件、门槛、法定程序以及需要公告的内容格式,并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其依法审核同意;五是规定了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股票上市交易的限定条件和权责;六是完善了“持续信息公开”内容,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证券交易过程中按规定应披露的信息、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披露的上市公司有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时应披露的信息;七是重新界定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范围,规定了禁止的交易三大行为,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欺诈客户的内涵和外延,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和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行为。八是修订了限制性条款,依法拓宽了资金入市渠道,明确了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守则。修订的意义:第一、从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结构,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出发,建立了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法律框架;第二、从现行证券法仅仅只作为现货的交易法转化到包括各种品种的证券都可以交易的名符其实的证券法反映了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进程;第三,对上市公司申请上市交易的门槛提高了,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为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打下坚实基础;第四,将原来属于证监会关于核准上市交易、暂停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的权责交回给证券交易所,这表明我国的证券监管体系开始向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资本市场的监管体系演进;第五,健全了证券市场的持续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了违反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处罚和民事责任,使资本市场消除信息不对称并处于有效率状况有了保障,使市场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第六、重新界定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欺诈客户三大禁止交易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规定违法行为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修订限制性条款,拓宽合法资金入市场渠道,规定了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守则,有利于维护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发展。
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第85、86、88、89、96、97、101条。这章修订的条款,主要集中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完善了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约束条件;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主体和要求;三是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这章有关条款修订的意义:从法律上杜绝了可能产生的虚假收购和恶意收购行为造成股价大幅度波动,损害公众投资者权益情况的发生,对促进和稳定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清华大学法学院著名商法研究专家汤欣博士列出《证券法修订七大看点》,这里摘录其中与投行业务关系较大的部分。
(一)证券发行
1.为保荐人制度确立法律依据。
新法规定证券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以及申请上述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新法并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第11、49条),从而为作为改革措施出台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新法还严格规定了保荐人在有关发行核准决定被撤销、或者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材料出现虚假不实陈述时的法律责任(第26、69条),以及保荐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时的行政责任(第192条)。
2.为证券私募设置发行“快速通道”。
新法规定允许非公开发行证券,并从反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2)累计向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并且要求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第10条2、3款)。
3.整合公司法和证券法上有关证券公开发行的规定。
新法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需要报送的募股申请和文件,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的条件、需要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以及股票上市的条件(第12—18条,50条)。但针对股份和公司债券的发行,仍然保留了分别由“监管机构”及“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进行核准的规定,统一的证券发行监管权设想在本次立法修改中没有实现。
4.引入预披露制度。
新法要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第21条),以拓宽社会监督渠道,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
二、证券交易
1.放松管制,鼓励创新。
新法允许公开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合法交易场所进行转让(第39条),为多层次证券市场的建立留出空间;证券上市交易,可以以集中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开展(第40条),使得柜台交易、做市商制度得以引入;允许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以外的方式进行(第42条),为股指类、利率类和汇率类金融衍生品的交易打开绿灯;允许证券公司经批准以后,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第142条),使投资者买空、卖空成为可能。正式明确证券上市交易的审核权由证券交易所行使(第52条),股票暂停及终止上市的决定权也在交易所(第55、56条)。
2.市场违法行为的界定。
新法大大扩张了作为潜在责任人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的范围,除发行人的股东以外,还包含非自然人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人员(第74条)。为确定应予禁止的操纵市场行为,对此种违法行为的构成形态进行了较为切合实际的修改(第77条1款2、3项)。但操纵行为的明确边界,即区分合法的市场投机与非法的市场操纵的操作性标准,还需要通过司法或行政解释来作出界定。新法取消了禁止国有企业“炒作”上市股票的模糊规定,代之以“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较为平和的表述。
三、信息披露
1.信息披露的原则性规定。
要求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所有”信息,而不仅限于发行和上市文件,都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63条)。
2.要求发行人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规定实际控制人的义务。
一方面使包含上市公司在内的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从幕后走向台前,另一方面要求其承担特定的义务和责任。发行人需要在上市以前以及上市后的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54、66条),在临时报告中公开实际控制人持股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的较大变化(第67条2款8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第193条)。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证券发行核准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189条)。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73、74条)。
3.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定期报告承担直接责任。
参照美国2002年的索克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并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68条1、3款)。
4.补充关于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规定。
当发生临时性重大事项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上述重大事项包含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形(第67条)。
四、上市公司收购
1.明确收购方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之外的“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第85条)。此种合法方式应当主要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取得目标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收购方式。
2.修改强制性要约制度的规定,大幅放松收购方的义务。
现行《证券法》第81条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23条2款、24条所规定的强制性要约制度,均指收购方持有、控制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对于收购方持股百分之三十并继续收购的情形,新法则允许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第88条1款),而监管机构只有在协议收购中,才有对上述要约义务的豁免权(第96条1款但书)。上述“全部”或“部分”股份的意义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如何选择适用,急需作出立法或者行政上的有权解释。
3.修改目标公司股东强制出售权的规定。
取得目标公司多大比例的股份可能触发强制出售权,现行证券法规定为百分之九十(第87条1款),新法则修改为“百分之七十五加一股”或者“百分之九十加一股”(新法第97条1款, 结合第50条1款3项的规定)。
4.解决通过“一致行动”规避义务的问题。
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履行报告、公告和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第86、88、213条)。
5.给予监管机构制订专门规章的具体授权。
新法本来已有对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的一般性授权(第179条1款1项),但在“上市公司的收购”章中又特地授权并要求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第101条2款)。
——香江控股(600162):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
香江控股今天公告《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
公司以持有的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98.68%的股权,置换南方香江持有的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的股权,差价部分668万元由南方香江现金补足。
临工工程机械公司98.68%的股权经评估后作价为43800万元。根据评估报告,临工机械净资产评估增值率为一3.29%。将置入的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百年置业有限公司、进贤香江商业中心有限公司、随州香江商贸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各90%股权依据其评估值确定的交易价格43131万元(按评估值90%折算),与账面值26690的差额部分16441万元,按有关规定分10年摊消,每年平均摊消1644万元。
根据《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置换资产交割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将按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国家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本次资产置换置入资产中,南方香江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资金往来方式,与拟置入四家公司互相占用资金使用。互相占用资金经过抵消后,南方香江及其关联公司占用资金萑30167万元。对于关联企业占款,南方香江及其关联公司分别为此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本次资金置换事宜召开股东大会之前,将以现金方式归还上述往来借款,并避免今后占用上市公司及下属公司的资金、资产情况的发生。
通过实施资产置换,大大降低了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发生同业竞争的可能性。鉴于本次资产置换的资产规模限制以及项目成熟度尚不够等原因,出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的需要,本次资产置换完成后南方香江旗下尚有少部分商贸流通资产未纳入本公司。南方香江承诺:在本次资产置换完成后,将进一步通过重组并购等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把其现有的其他商贸流通资产全部置入上市公司,且将未来新承接到的商贸流通项目全部交由本公司来运作,以彻底解决本公司与南方香江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的问题。
南方香江为避免未来与本公司产生同业竞争,承诺在本公司合法存续并保持上市资格,且南方香江构成对本公司的实际控制前提下,在本次资产置换完成后,将进一步通过重组并购方式把现有的其他相关商贸流通资产逐步全部置入上市公司,且将未来新承接到的商贸流通项目全部交由本公司来运作,以彻底解决本公司与南方香江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的问题。同时,还承诺:南方香江及其现在或将来成立的全资子公司、附属公司和其它受其控制的公司将不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任何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有竞争或可能有竞争的业务;如南方香江或其下属公司从任何第三方获得的任何商业机会与上市公司有竞争或可能有竞争,则南方香江立即通知上市公司,并尽力将该商业机会给予上市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