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0-31 一
——细读新《公司法》(二):第一章 总则
1、公司独立财产权的进一步明确
旧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旧第四条:……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新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从法理上讲,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公司拥有与股东相独立的法人地位,股东的出资即为公司所有,与股东独立。股东仅对公司拥有股权(一般归类为社员权),无权直接支配公司拥有的资产。但受当时历史条件的局限,旧公司法对此问题“羞答答”,甚至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本次修订解决了这个问题。
除了人格独立外,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另一个基石。新法将“以其出资额”改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将“以其所持股份”改为“以其认购的股份”,是因为新法将公司资本的实缴制改为了分期缴纳,后面在细读公司出资时会详细讨论。从条文顺序上讲,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顺序移至前面更为合理。需要注意的是,所谓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对自身的债务那是无限责任,即条文所说的以全部财务承担责任。
2、股东权利与资本投入可以脱勾
旧第四条: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新第4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基本权利的内容没有变化,但新法本条删去“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原因在于新法更多地赋予了公司自治的权利。例如新法第35条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能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后面会 专门对此进行讨论。
3、更新公司的经营原则
旧第十四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新第5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新法强调了诚实守信,并首次提出“承担社会责任”,与目前国际趋势一致。遵守职业道德的主体似乎应为个人,因此更新为社会公德、商业首先。此条看起来仅是价值宣示条款,但在某些情况,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援引此条似可起到“奇兵”之效。
4、关于公司登记
旧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新第6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新第7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新法明确增加了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是一大进步。公司登记事项本来就应有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5、关于公司简称
旧第九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新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旧法仅允许在名号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全称,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仅使用“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情况。国家工商总局在一份文件中也明确允许简称“有限公司”。此次修订是顺应民意之举。
6、新增公司的形态变更
旧第九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
旧第一百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新第9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新法新增本条对公司形态变更(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作出规定。旧法在股份公司设立一节规定了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新法将其中两条移到了总则,并新增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的情况,形成了对公司形态变更事项的完整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更加合理。关于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相关问题,后面还会进行详细讨论。
7、增加公司章程的约束对象
旧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新第11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的约束对象由经理扩展到高级管理人员。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在细读(一)已经提到。
8、法定代表人制度有所松动
旧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长。
新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是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其源起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需要,而由1986年的《民法通则》所确认,而与国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公司法,均不一样。在旧法中,法定代表人制度有两个特点:其一是唯一性,公司仅能由一个人代表,其行为视同为公司的行为,其它人经过授权后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其二是法定性,只能由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时修订,仍然保留了法定代表人制度,但在法定性方面有所松动,允许公司章程规定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9、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废除转投资比例限制
旧第十二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新第15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废除转投资的对外投资比例限制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进步。在二审草案中,将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放宽到70%,三审稿直接予以取消,出人意料。旧法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束缚了公司的投资自由,不利于公司资本的优化配置,而且在实践中的效果更是令人怀疑。中国证监会在无奈之中曾通过发行审核备忘录的形式将该条解释为按合并会计报表数据计算。此次该限制直接取消,有大快人心之感。
此外,原法仅规定可以向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但注意是“可以”,也没有完全堵死),此次直接规定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如果向投资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投资,仍然受到限制。如果不是但书条款开了一个口子,在这个问题上新旧法差别不大。 目前施用的《合伙企业法》只允许自然人设立合伙企业,但该法正在修订之中,允许法人设立合伙企业的呼声很大。新法的但书条款体现了立法的前瞻性。
10、对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规范
旧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新法增加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尤其重要的是,规定了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法定程序,同时也就准许了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过去,由于旧法第六十条含混的规定(到底是禁止在任何情况下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还是仅限制董事、经理在没有授权情况下向股东担保),使得公司能否向股东提供担保一直是争议很大的问题。最高法院曾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表过一个判决(相当于准“判例”),援引此条认定一项银行贷款担保无效,引起银行界的极大“反弹”。此次,终于就此问题予以明确。当然,这条的修改并不影响中国证监会通过部门规章限制上市公司对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的行为。
就新法而言,尽管似乎是“开禁”了,但程序却十分严格。其一,严格限定了担保的批准机构只能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其二,对于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的,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由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且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其三,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还要满足122条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另外,本条首次出现了“实际控制人”概念。根据新法附则第217条的解释: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11、关于职工权益保护、工会及职工民主参与
旧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旧第十六条 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旧第五十五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与之相同)
旧第五十六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与之相同)
新第17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新第18条: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新法这两条是对公司职工权益保护、工会活动、职工民主参与管理的规定。曾经有人对在公司法中规定职工权益保护提出质疑,认为应该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由于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发展方向就是从单纯的股东利益最大化到注重公司的社会责任和利益相关者(包括员工)的权益,规定此条也无可厚非。职工民主参与管理是德国公司法的特色,这次在旧法的基础上予以加强,并改变了旧法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12、关于公司中的党组织
旧第十七条: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
新第19条: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13、增设“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新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独立法人地位(公司独立于股东)和有限责任制度(公司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也是公司能够成为最普遍经济组织的原因。但也没有绝对的权利,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英美法上首创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法理上学名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另一方面,适用该制度也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根据立法机关透露的信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做出规定。
14、首次对禁止违规关联交易作出原则规定
新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1条首次出现了“控股股东”和“关联关系”两个名词。根据新法附则第217条的解释: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21条确立了规制违规关联交易的法律基础和原则,第125条还有相关程序性规定。
15、新增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及可撤销制度
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本条新增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及可撤销制度。其分两个层次:当以上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当然无效;当以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时,股东可在规定时限内请求法院撤销。两种情况的区分有点象民法上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和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区别。
1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移至附则
旧法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新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旧法颁布之后的1995年,在当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才得到确认的。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形式包括四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仅限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上述《暂行规定》规范。由于上述形式是历史形成的,并不科学,立法机关正在考虑让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形式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并轨,并另外重新制订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来规定特殊问题。本条的修订体现了这一思路。
(对本细解有不同意见或愿意参加交流与讨论,请发邮件:shenchunhui@263.net)
——锦州石化、辽河油田、吉林化工:中国石油要约收购方式实现私有化
今天锦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000763)、辽河金马油田股份有限公司(000817)、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000618,0368.HK)分别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0857.HK)决定全面要约收购三公司的流通股。
三公司的共同特点是均只有中国石油一家非流通股股东,中国石油在三家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80.95%、81.82%、67.3%。这样,中国石油只需要向三家公司的流通股东实施要约收购即可将公司私有化。所不同的是,前两家公司仅在境内上市,吉林化工还在香港及纽约上市。
据公告,要约收购吉林化工A股流通股共需资金10.5亿元,要约价格为每股5.25元。接受H股收购要约的吉林化工H股持有人和由吉林化工美国存托股份代表的吉林化工H股持有人要约收购价格分别为每股港币2.80元或每份港币280.00元。
A股价格溢价比例:(i) 相对于于2005年10月26日(本公告日前的最后交易日)收市价4.91元,约溢价6.9%;(ii) 相对于在紧接本公告日期前的最后交易日前六个月平均收市价3.70 元,约溢价41.9%;(iii) 相对于在紧接本公告日期前的三十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4.59元,约溢价14.38%。最高及最低价:前六个月内,最高收市价为5.06元,最低收市价则为2.41元。
H股对价溢价比例:(i) 于2005年10月26日收市价2.425元,约溢价15.5%;(ii) 在紧接本公告日期前的最后交易日前六个月平均收市价1.98元,约溢价41.4%。
美国存托股份对价溢价比例:(i) 2005年10月26日在纽约证交所收市价每份港币246.71元,约溢价13.5%;(ii) 在紧接本公告日期前的最后交易日前六个月平均收市价每份港币198.75元,约溢价40.9%。
要约收购锦州石化所需资金总额为6.375亿元,要约价格为每股4.25元,较锦州石化停牌前的3.86元溢价10.10%。。
要约收购辽河油田流通股的资金总额为17.60亿元,要约价格为每股8.80元,较辽河油田停牌前的7.41元溢价约18.75%。
锦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披露:
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根据2005 年10 月26 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通过<关于公司申请以全面要约收购方式整合下属上市公司及授权董事会特别委员会办理相关事宜的议案>的决议》及2005 年10 月28 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特别委员会通过关于公司启动以全面要约收购方式整合下属上市公司的决议》,本公司决定全面要约收购锦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
要约收购的目的:本次要约收购以终止锦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旨在解决收购人与锦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问题,减少和进一步规范收购人作为锦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与锦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
要约收购流通股资金的有关情况:本次要约收购所需资金总额为6.375 亿元,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收购人已将相当于收购资金总量20%的履约保证金1.275 亿元存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了《保证金代保管证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于2005 年10 月28 日出具的存款证明:截至2005 年10月27 日,中国石油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地安门支行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40 亿元。收购人承诺:以上银行账户资金中的5.1 亿元(相当于本次锦州石化A 股要约收购资金总量的80%)将专用于本次锦州石化A 股要约收购剩余资金的支付,并保证该等资金不会被他人追索。
要约收购的期限:《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布之日起的30 个自然日。
要约的生效条件:在本次要约收购有效期内最后一个交易日15:00,登记公司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股票申报数量不少于3187.5 万股,即锦州石化能够满足《公司法》158 条之关于终止股票上市之规定。如果条件不满足,则本次要约收购自始不生效,原预受申报不再有效,登记公司自动解除相应股份的临时保管。
——第七批股改公司亮相
第七批股权分置改革公司今日亮相,共有18家公司进入股改程序。
本批方案中出现创新方案较多。ST中西以资产重组支付对价,这是沪市首次出现。不同于以往的“转送”,华立控股推出向流通股定向转增的方案。深圳机场采用资产置换加送股方式;隧道股份除了对价安排外,也同时包含资产置换内容。这也是得重组式对价第一次适用于非ST公司。
根据《中国证券报》的计算,本批沪市公司平均对价水平约为每10股送3.61股。
——ST中西(600842):纯重组式对价
ST中西今天公告《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改革方案]
由于ST中西处于严重亏损和资不抵债的状况,陷入财务困境,面临退市风险,经公司与非流通股股东协商,决定将股改与资产重组相结合,采用注入现金和资产、承接担保责任换取债务豁免的对价安排方式,使中西药业重获可持续经营能力。
1、上药集团向中西药业注入现金人民币3.5亿元,该笔资金计划用于购买医药零售类资产及偿还部分债务。
2、上药集团向中西药业注入其下属全资企业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权益性资产,价值人民币 4300 万元。
3、上药集团通过接替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中西药业借款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及其他义务,换取上海申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债权人豁免中西药业债务人民币2.78亿元。(本事项已于2003年10月21日公告)
4、上海万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五家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将其所持有ST中西股权的30%支付给上药集团。
5、七家公募法人股股东上海斯米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不需要对价安排,在股改程序实施完毕后,其所持非流通股股份即可获得流通权。
非流通股东无特别承诺事项。
[保荐机构的分析意见]
1、该方案如果能够成功实施,ST中西的退市风险大大降低,从而维护了包括流通股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利益。
2、非流通股股东向公司无偿注入资产,增加了每股净资产,流通股股东也可从中直接获益。中西药业2005年中报显示每股净资产为-2.4232元,本次股改方案实施后,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向公司无偿注入资产,可使ST中西每股净资产增加3.1123元,按公司10月28日收盘价3.02元折算,相当于流通股股东每10股获送10.3股(以上测算未考虑税收)。
值得注意的是,保荐机构提供的10获送10.3的测算只是一种方法(计算净资产增加),使用其它方法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例如ST农化的方法(计算盈利增加)就不同。这也就是说,当使用资产重组方式作为对价时,应该“开动脑筋”寻找更有利的计算方法。
——华立控股(000607):向流通股单向转增
重庆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今天公告《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改革方案]
1、对价安排的方式、数量
非流通股股东为其持有的非流通股份获得上市流通权向流通股股东进行对价安排,以公司现有流通股本14,239.55万股为基数,用资本公积金向方案实施日登记在册的全体流通股股东转增股本,流通股股东获得每10股转增5股的股份,相当于流通股股东每10股获得2.511股的对价,非流通股股东以此获得上市流通权。
2、对价安排的执行方式
截止2005年10月28日,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中有69家非流通股股东已经一致同意支付对价给流通股股东,以换取其非流通股份的上市流通权。前述同意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69家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共计161,178,498股,占公司非流通股份总数的74.77%。
截至2005年10月28日,尚有397名非流通股股东未明确表示同意本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该部分股东合计持有本公司非流通股份47,873,502股,占非流通股份总数的22.21%。对于这部分未明确表示同意意见的非流通股股东,在本次改革方案实施之前,有权按照公司2005年9月30日未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2.27元的价格向华立产业集团出售其所持股份,然后由第一大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相应的对价。
截止2005年10月28日,有23家法人股股东与华立产业集团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拟受让上述23家公司持有的华立控股法人股共计650.8万股,占华立控股总股本的1.82%,占非流通股份总数的3.02%。现该等股份的转让及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关于对流通股东定向转增股本]
公司认为:该方案综合考虑了公司募集法人股股东数量众多、持股比例较高而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偏低的现状,符合国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的大政方针,充分维护了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而且第一大股东华立产业集团给予了未明确表示同意意见的非流通股股东相应的选择权,保护了其他非流通股股东的相关利益。
针对上述事项,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律师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认为:华立控股本次股权分置改革对价安排采取用资本公积金向全体流通股股东转增股本的方案,表明对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表示同意意见的非流通股股东愿意放弃其在上市公司的部分权益以换取非流通股份的上市流通权,其行为系对所属权益的合法处置,并无不当,流通股股东因此获得对价,利益得到维护。对于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未明确表示同意意见的非流通股股东,华立控股第一大股东已给予其相应的选择权,对其利益亦进行了保护。因此该方案公平地维护了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
[简析]
据悉,华立控股非流通股股东多达400家,多数已多年失去联系。笔者分析这种状况是公司采用定向转增或非转送(先全体股东转增转,再由非流通股股东送出所获得的转增部分予流通股东)方式的主要原因,因为其可以规避“取得其它非流通股股东的同意”。在转送方式下,理论上第二步“送”仍然需要取得其它非流通股股东同意,否则大股东就需代为支付。
——深圳机场(000089):组合式对价送股+资产置换
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今天公告《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方案要点]
(一) 资产置换
2005 年10 月 28 日,本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临时会议,公司拟以持有的金融类资产——国信证券20%的股权、南方基金30%的股权、创新投公司20%的股权(深圳机场出资3.2亿元,实际享有21.16%股东权益)和国泰君安证券0.41%的股份,与机场集团持有的双流机场21%的股份和机场主业部分相关资产相置换。2005 年10 月 28 日,机场集团与本公司签署了《资产置换框架协议》和《主业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根据上述《资产置换框架协议》,本次资产置换的审计、评估基准日均为2005年 6 月30 日。
本次资产置换所涉及的拟置出资产2005 年6 月30 日账面价值为868,301,395.39元,作价868,301,395.39元;拟置入资产2005 年6 月30 日账面价值为290,001,417.50元,评估值为436,201,700.00元(评估增值率51.56%),作价436,201,700.00元。本次资产置换的差额432,099,695.39 元,由机场集团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深圳机场。根据《主业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以收入与成本配比为原则,深圳机场在起降费收入中的分成比例由30%提高至33%。
根据《资产置换框架协议》,置出资产或置入资产相关期间的损益均由相关资产的受让方享有或承担;但如果深圳机场置出资产在2005年6月30日至各相关资产完成转让、交割行为期间产生盈利,该部分盈利仍由深圳机场享有,机场集团将以现金方式向深圳机场补偿该部分盈利。
深圳机场和机场集团应在2005年12月15日前完成本次资产置换的相关资产交割手续,具体的交割日期应以各单项资产的受让方签署的资产交割确认书为准。如双方未能在2005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本次资产置换的相关交割手续,则无论是深圳机场置出资产还是机场集团置出资产的所有者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管理权、表决权、提案权、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权以及其他作为股东应有权行使的权利等,均归属于相关资产的受让方享有或行使。
(二) 股票对价
非流通股股东向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流通股股东每10股流通股支付1.8股股份,合计支付5184万股股份。
(三) 综合对价水平
本次资产置换注入资产以评估值作为作价依据,交易价格充分体现其实际价值;而剥离资产的交易价格(8.68亿元)与其估值水平(4.99亿元)之间的差额为3.69亿元,按照股权分置改革后的流通股东的持股比例(42.49%)测算,非流通股东实际向流通股东让利1.60亿元。以不进行资产置换的前提下全流通后深圳机场的理论价格6.81元/股为依据,资产置换折合对价水平为每10股送0.80股。
因此,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资产置换和支付股份的方式,使流通股股东获得的综合对价水平为每10股送2.60股。
机场集团特别承诺:
1)、 在十二个月的锁定期满后四十八个月内机场集团将不通过市场挂牌交易方式减持上述股票,如确需减持,也将通过大宗交易、战略配售等方式进行。
2)、 机场集团将在今后三年内提出分红议案,建议深圳机场的利润分配比例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50%,并保证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对该议案投赞成票;
3)、 未来机场扩建时,配套的机场候机楼将由深圳机场独家建设经营。
4)、 2005 年7-12 月、2006 年度和2007 年度双流机场净利润如果出现低于5088 万元、10298 万元和11890 万元的情形,即上述期间双流机场21%股份对应的投资收益若低于1068.48 万元、2162.58 万元和2496.90 万元,则机场集团承诺以现金形式补足差额。
[对价标准的制定依据](流通市值不变法)
(1)改革方案实施前流通股东的平均持股成本
2005年4月5日至2005年10月21日期间,公司流通股换手率达100%,该区间的交易均价为8.03元/股,因此取8.03元/股作为深圳机场流通股东的平均持股成本。实际上,深圳机场于2005年7月22日实施了每10股派1.50元的分红,若考虑分红调整的因素,则深圳机场流通股的持股成本仅为7.88元/股。
谨慎起见,仍然选取8.03元/股作为目前深圳机场流通股东的平均持股成本。
(2)方案实施后的股票价格
深圳机场的资产整体上可以分为两部分:机场主业相关资产和对外投资形成的金融类资产。由于这两部分资产相关性很弱,因此应当分别进行估值,即:
深圳机场公司价值V=机场主业相关资产价值V1+金融类资产价值V2
1)机场主业相关资产价值V1的估值
根据对全球范围内(不考虑国内A股上市公司)机场类上市公司进行统计的结果,可比公司的平均市盈率为21.43倍;考虑到深圳机场的区域地位、地区辐射力、收入构成、增长潜力等情况,股权分置改革后深圳机场的理论市盈率水平应在17倍左右。
深圳机场的主营业务近三年来较为稳定,2005 年上半年,公司已实现主营业务收入480,402,088.75 元,实现净利润182,450,610.41 元,其中,投资收益仅为232,221.16 元。预计2005 年度全年,深圳机场主业资产产生的利润(即深圳机场净利润扣除拟置出的金融资产产生的投资损益以后的数值)将达到29,113 万元左右。
综上,深圳机场的主业资产在全流通市场环境下价值V1为49.49亿元。
2)金融类资产价值V2的估值
深圳机场持有的金融类资产包括国信证券20.00%的股权、创新投20%的股权(深圳机场出资3.2 亿元,实际享有21.16%股东权益)、南方基金30.00%的股权以及国泰君安证券0.41%的股份。截至2005 年6 月30 日,深圳机场持有上述金融类资产的帐面净值总额为86,830.14 万元。2004 年,上述金融资产产生的投资收益合计为-8883.14 万元 。
经审计,截至2005 年6 月30 日,国信证券、创新投、南方基金的所有者权益分别为1,982,539,158.92 元、1,451,141,431.71 元、254,105,965.55 元;截至2004 年12 月31 日,国泰君安证券的所有者权益为2,303,655,228.48 元;以深圳机场持有上述公司股权比例测算,上述股权的对应的账面净值分别为396,507,831.78 元、307,042,712.91 元、76,231,789.67 元和9,468,820.55 元,合计789,251,154.91 元,低于深圳机场持有上述金融类资产的帐面净值总额的原因为深圳机场持有的上述股权存在股权投资差额。
由于国信证券、南方基金、创新投和国泰君安均为非上市类公司,以2000~2004 年间国内上市公司非控制权法人股转让价格的市净率水平(约为0.63 倍 )作为参照标准,上述金融类资产合理估值V2 为4.99 亿元。
3)深圳机场整体价值与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理论股价
深圳机场公司价值V=机场主业相关资产价值V1+金融类资产价值V2=49.49+4.99=54.48亿元
未进行资产置换前提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深圳机场的股票价格=V÷总股本=6.81元/股。
(3)在不进行资产置换的前提下非流通股股东理论上应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水平
根据计算公式:P = Q×(1+R)
其中,P:流通股股东的平均持股成本,为8.03元;Q:全流通后股价,为6.81元;R:对流通股东的送股水平。
根据以上公式,计算得出R为0.179,即机场集团为获得流通权而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比例为每10股送1.79股。
综上所述,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流通股股东实际获得的对价高于理论对价。而且通过资产置换深圳机场减少了经营风险,进一步突出主导产业,提高了公司的发展潜力与核心竞争力。因此,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体现了保护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原则,平衡了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
[其他]
由于国信证券、国泰君安证券系综合类证券公司,其股权转让必须依照《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由于南方基金系基金公司,其股权转让必须依照《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双流机场的股份转让必须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因此本次资产置换需获得上述监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完毕。另外,双流机场的股份转让,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份转让,需在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后方能办理本次股份转让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的审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本次资产置换注入资产的评估报告尚需到相关国资部门进行备案确认,相关备案工作能否取得国资管理部门确认存在不确定性。若相关资产评估备案确认工作未能在本次股东大会暨相关股东会议召开前5 日内完成,则本公司将延期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暨相关股东会议。
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所包含的资产置换涉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根据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深圳机场持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仅为0.41%,由于股份比例较小,加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完备,内部控制严格、防火墙建设完善,因此不会影响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作为保荐机构的独立性。
——江淮动力(000816):大股东以资抵债
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今天发布董事会公告:本公司控股股东江苏江动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00565)1,200万股股份,按照2004年底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5.02元作价,偿还其所欠公司债务60,207,756.45元。
公告披露,江动集团原承诺一次性结清所欠江淮动力款项,但从有利于实施股权分置改革的角度考虑,决定分两次偿还有关欠款。截止2005年9月30日,公司应收江动集团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3545万元,实施以资抵债后,上述余额将减少为7524万元,所剩款项江动集团承诺在2006年2月底前通过保荐机构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正式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时一并解决。
定价政策:迪马实业2004年底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
承诺事项:
1、江动集团转让迪马股份股权后,涉及迪马股份股权分置改革须由江动集团或江淮动力予以支付对价的,由东银集团(江动集团母公司、迪马实业第一大股东)支付。
2、此次以迪马股份股权清偿的款项所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在清偿剩余资金占用时一并计算并偿还;如果迪马股份交割时的每股净资产值低于2004年,其差额部分由江动集团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