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晖投行在线/春晖投行笔记

 

2005-11-04

 

——细读新《公司法》(五):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1.      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新第5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传统公司法理论不承认一人公司,主要原因有二:其一,从法理上讲,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而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认为公司本质是社团法人。其二,一人公司容易造成有限责任的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赞成者认为:其一,允许一人公司能起到鼓励创业的作用。而且如果一个已成立公司仅因为股东只剩下一人就被迫解散,也不经济。其二,现实来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很难避免,因为法律并未规定股东至少拥有股份的比例(也难以规定)。其三,公司的信誉基础并不因股东人数的多少而实质性受到影响。其四,从公司法发展趋势来看,德国、法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承认一人公司。鉴于以上考虑,新法开明地承认了一人公司,但针对其可能出现的弊端设置了严格的制度防范措施(596264条),由出资人权衡后自行考虑是否开办一人公司。
 

2.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范

新第59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第60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新第61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新第6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新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9
条提高了一人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且不能分期缴纳。一人公司可以由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设立,但当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时,新法设置了更加严格的条件,即:一个自然人只能开设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60条的用意主要在于用公示的方式向公众提示风险。

      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因此章程由股东制定(一般有限公司新法规定为“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也因此不设立股东会。但一人公司做出法定应由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的事项时,需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维护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63条规定 一人公司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是一种保护公共利益的立法考虑。

 

3.      一人公司的“证明责任倒置”

新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在一人公司出现之后,滥用独立法人格、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更容易出现,因此新法在前文已规定揭破公司面纱原则(第20条)的基础上,专门对一人公司提出“证明责任倒置”,即:对一个一人公司,一旦与他方发生纠纷,先假定它会滥用有限责任,而由一人公司这一方负责举证自己没有滥用有限责任。法律试图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来做到效率(鼓励投资)与安全(维护交易安全)的平衡。我们应该已经体会到,公司法很多条款就是在安全与效率之间的一种权衡。


——细读新《公司法》(六):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1.      国有独立公司的定义

旧第六十四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旧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
新第65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外,删除“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规定。

新第66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新65条第一款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安排。第二款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有所变化,应该是与目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适应 ,即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应是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本级政府的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

 

2.      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与行为规范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67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本条表述有所变化,感觉是更强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掌握股东会职权,但内容与旧法是一致的。增加的是关于“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

旧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新第71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条是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规定。成员人数有所调整,明确了职工参与的形式。条文比较简单,就不多废话了。

旧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新第68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基本没有变化,但将“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改为“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与一般有限公司一致。
旧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新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本条
不得兼职的范围由负责人扩大到了所有职务。
旧第七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旧第七十二条 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新法删除了这两条。

 

——股权分置改革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如何入账

    当非流通股股东选择股权调整方式(无论是送股、单向缩股还是单向转增)进行对价安排时,其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上市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都会下降。会计处理上如何操做,是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据《中国证券报》记者了解,目前会计界对这个问题有“费用化”和“资本化”两种不同的账务处理意见“费用化”观点认为应将支付的对价当作费用支出,直接在当期予以确认。而“资本化”的处理意见则认为,对价支出不应全部在当期确认。有会计师认为因政策调整而发生的支出应该采取追溯调整的方式进行账务处理,即将该笔支出计在期初;也可以将支付对价后产生的净资产差额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人士没有对记者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