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晖投行在线/春晖投行笔记

 

2005-11-06

 

——细读新《公司法》(七)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1.      修改并完善股东对外转让出资的规定

旧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新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对旧法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问题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旧法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含混,引起很多争议。依据旧法,“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个半数到底是指股东人头多数决还是是资本多数决?有主张前者的,认为从字面意思以及有限公司具有的人合性(一般认为,合伙企业是最典型的人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企业,而有限责任公司是带有一定人合性的资合企业)可以得出结论。也有主张后者的,因为旧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应是资本多数决。从国外立法看,采用两种方式的均有之,但绝对不能象旧法那样模糊不清。

       此次修订,一是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增加规定了征求同意的方式,以此明确了按照股东人头数来决定该事项,而不通过股东会的形式。还需注意的是,新法与旧法一样,均使用的是“过半数”同意。从新法79条的修订(“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修订为“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来看,“过半数”与“半数 以上”还是不一样的。“半数以上”包括本数,而“过半数”不包括本数。这种区别在公司股东人数为奇数(减去转让方本人则为偶数)时有意义。30天的时限规定,能够避免问题久拖不决,很有实践针对性。此外新法也明确了有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的解决方案。最后一句话再次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授权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章程的形式放松或者加严关于股东对外转让出资的规定。

 

2.      增加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的规定

新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申请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也就是当负债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可以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将该股东的股权以强制转让的方式变现清偿或折抵债务。新法弥补了旧法对这一问题没有规定的缺陷。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通知义务,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也有时限限制。

 

3.      完善股东转让出资后的程序性规定

旧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新第74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新法增加了注消出资证明书、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规定。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人已经依法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文件,新法第3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且与旧法基本一致。后一款在旧法仅规定变更股东名册的基础上增加了变更章程的要求。对章程的修改不需要由股东会表决,道理上很简单,但法律这么一点点细致的考虑就会大大便利实践操作。再次提醒,新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股东转让出资后还应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之后才可对抗第三人,但不履行变更程序本身不会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4.      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

新第7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法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有利于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其中,当有限公司发生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时,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在法理上被称为“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份有限公司也有类似规定(新法第143条,但仅限于合并、分立时)。另外两种情况仅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

        尤其令人称道的是,新法在第一款进行了三项实体性规定之后增加一款程序性规定,使该条有了可操作性。缺乏可操作性,重实体轻程序历来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工作的重大弊端,新公司法对改变此种情况的一些努力值得鼓励。

 

5.      增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

新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一直在学理上有所争议。一般认为,股东的自动继承权合不合理,关键在于更看重股东之间的资合性还是人合性。前面在细读72条时提到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因此《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也就是说,对于人合企业来说,合法继承人是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的。回到有限公司,由于其是带有一定人合性的资合企业,在考虑此问题时更为看重资合性是合理的,因此新法给予了合法继续人自动继承的权利。同时,为了平衡这一问题,新法也授权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章程自主决定这一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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