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1-11 五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强调改制落实职工安置方案
国务院近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其中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包括:
(十六)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七)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颁布 资产证券化产品正式推出又过一关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今天公布,将于2005年12月1日实施。资产证券化产品正式推出又过一关,现在看来,税务问题是最后一个重要关隘了。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监管办法》答记者问,有以下地方值得注意:
2005年4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确定了在我国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基本法律框架。由于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众多市场主体,而且同一主体可能兼任多个角色,交易结构复杂,风险隐蔽性强,因此既要求各参与主体能有效识别和控制相关风险,也需要银行业监管机构加强审慎监管。《监管办法》为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相配套的多项政策法规之一。与此同时,其他有关部门也已发布或正在制定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会计处理、税收管理、交易结算、登记托管等方面的政策法规。
今年年初,国务院同意由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进行信贷资产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在试点阶段,暂时只有这两家银行可以按照《试点办法》和《监管办法》,申请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
根据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的特点,《监管办法》对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规定了相应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但对金融机构以其他角色参与证券化交易没有另外设限。同时,《监管办法》也未对我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另行设限。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比如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等。
《监管办法》分为七章,共有八十八个条款,主要从市场准入、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资本要求三个方面对金融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制定了监管标准,提出了监管要求。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机构,首先需要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然后还需向银监会报送证券化方案;对发起机构的审批重点则是证券化方案设计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考虑到在我国目前的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之间的信托关系,资产证券化方案是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共同制定的,《监管办法》采用了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申请材料的方式。
《监管办法》分别对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制定了具体的业务规则,提出了相应的风险管理要求。《监管办法》重点强调了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隔离和风险揭示问题,要求参与证券化交易的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避免因担任多种角色而产生利益冲突。如受托机构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对证券化资产单独设账,将其与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等。同时,《监管办法》还要求金融机构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在证券化交易中所承担的义务、责任及其限度,以便投资者在充分知晓、正确评估风险的情况下,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
目前,国内有关方面对资产证券化与资本充足率的关系还存在一些误解,认为银行只要实施了资产证券化,就能将资产转移到表外,从而通过减少风险加权资产而提高资本充足率。但是,资产证券化并不一定必然实现风险的转移,而是既可能完全转移风险,也可能将风险部分或全部保留在银行。为此,监管当局需要判断证券化业务中风险的转移程度,并对所保留的风险提出监管资本要求。如果在银行保留风险的情况下对其免除资本要求,将会造成资本充足率的高估。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国际银行业已经积累许多了因资本要求过松导致银行在未能有效转移风险的情况下,仅仅采用证券化来规避监管资本要求的经验教训;国外监管当局也经历了从不重视证券化业务风险到高度关注并提出资本要求的过程。目前,大多数监管当局都将资本监管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的核心内容。《监管办法》借鉴《新资本协议》和《新资本协议》颁布前大多数国家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法规,结合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具体情况,对参与证券化交易并适用于资本充足率考核的金融机构,分两种情形提出了资本计算方法。一是在银监会认可外部信用评级作为确定风险权重依据的情况下,参照《新资本协议》中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标准法,根据外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二是在证券化交易没有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级未被银监会认可作为风险权重依据的情况下,参照《新资本协议》颁布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提出了资本计算方法。《监管办法》力图通过这样一种激励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选用资信良好的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监管办法》强调,要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 (economic substance),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legal form),来判断资产证券化是否实现了风险的有效转移,并以此确定相应的资本监管政策。而且,《监管办法》从“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角度,对以不同角色参与证券化交易的金融机构,提出了统一的资本计算方法,确保以不同角色参与证券化交易的金融机构,在所形成的风险暴露具有相同风险特征的情况下,适用于同样的资本要求。
附:
第六十条
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
(一) 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二)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
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
2. 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信贷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三) 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四) 在信托合同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
1.
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2.
在信贷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加大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3.
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五)清仓回购符合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一)至(五)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为所保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一)至(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