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22 三
——新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出炉
证监会答记者问
昨天,新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公布。证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
[与新公司法、证券法衔接]
此次调整幅度较大的章节主要包括:“股份”、“股东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其他章节也根据新修订的两法进行了相应调整。
在修订“股份”章节时,根据新修订的两法,主要做出以下修改:
(1)增加了“增加资本的方式”。除可采用公开发行股份、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外,新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增加了“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
(2)增加了“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除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和与其他公司合并外,新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增加了“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和“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的情形。
(3)修改了“发起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条件”。发起人由原来“三年”的禁售期改为“一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原来“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改为“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及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和“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4)明确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又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本公司股票所产生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有责任收回该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收回该收益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三十日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修订“股东和股东大会”章节时,为使股东充分发挥自身权利,将股东诉权进行了集中体现,并将股东各项权利进行归纳。
(1)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2)董事和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时,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和监事会未履行股东的上述委托,股东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表诉讼)
(3)董事、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诉讼)
修订“董事会”章节时,进行了以下修改:
1、修改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增加了“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2、增加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的方式,并限制了内部董事的人数比例。
3、明确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增加了“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等义务。
[“堵死”关联股东表决]
1997版的《指引》第72条为避免因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导致股东大会表决时难以达到足够的通过率,对关联股东回避作出了例外规定:“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为了促进股东参与股东大会、避免关联股东操纵表决结果、减少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新《指引》删除了该项规定。
也就是说,在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将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法通过时,新《指引》不允许再按照非关联交易的程序进行表决,公司只能设法召集更多的非关联股东参会,再次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避免关联股东的操纵行为。
[限制内部董事人数比例]
实践中股东很难对“内部人控制”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为了使公司治理结构趋于有效制衡,防止因内部董事人数过多,增加“内部人控制”的风险,在保留1997版的《指引》第118条规定的基础上,将其修改为“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1997年《指引》第118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作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年报编制期间,频繁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大多是问题较多、风险较高的上市公司。1997版的《指引》有关“在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不能防止上市公司董事会为掩盖公司财务问题、频繁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出现,使会计师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时有发生,并导致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屈从公司压力,丧失谨慎原则,违反审计准则甚至与上市公司串通造假。另外,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追认的聘用程序,存在股东大会否决董事会所聘会计师事务所,导致年报披露出现瑕疵的可能。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使会计师事务所真正发挥“经济警察”的作用,新《指引》规定,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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