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8-07 一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正式稿对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修订之处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新增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新增要求要求持股介于5%-20%之间的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收购人的标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征求意见稿为: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方式收购或者附加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取消了区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不同要约价格底限的规定,增加了要约价格低于市价时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六条: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说明收购人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
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
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增加了换股收购的可操作性,将证券细化为“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和“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三种情况;新增要求证券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新增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新增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支付价款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
第四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派出机构收到书面报告后通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中国证监会发现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未纠正的,不得公告收购报告书,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新增要求达成收购协议3日内提交豁免申请;改变“证监局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市级和省级人民政府就上市公司控制权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征求意见”为“收到书面报告后通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改变要求为必须取得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等。
第五十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文件:……(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新增加强对控制多家上市公司的收购人的监管,强化其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允许在过渡期,确有充分理由的,被收购公司董事改选不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
第五十五条: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改“凭相关当事人认可的转让款项全额支付凭证或支付保障”为“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征求意见稿为: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彼此具有关联关系,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不同省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不被视为具有关联关系。即 正式稿取消了不同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控制的企业不视为同一实质控制人的规定,但也不能说所有国企均可以此条为由申请豁免,因为《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国企具体怎么办可能还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七十二条: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改“收购人”与“上市公司”报告为财务顾问报告。
第六十六条: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取消部分不需要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的情况。原征求意见稿有这样一句(国有股行政划转和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收购人无须聘请财务顾问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但中国证监会提出特别要求的除外),正式稿中删除。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同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或者与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存在关联关系。
新增强化独立财务顾问的独立性。
第七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新增约束条款。
第七十八条: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涉嫌虚假信息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新增加强对要约收购行为监管和强化财务顾问责任。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新增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公司章程中设置不当反收购条款责令改正。
——定向增发情况统计
今天,《证券时报》刊发刘昆明的文章,对当前定向增发情况进行了统计。
截止目前,提出定向增发预案的上市公司达到111家,已实施的11家。最近一家实施公司是7月8日G卧龙。
在已公布定向增发预案的111家公司中,有37家公司的二级市场价格跌破了增发价,折价水平最高的已达29%(G精工钢),折价水平在10%以上的公司一共有11家。从已经完成的11家公司来看,苏宁电器和G天威上周五股价均跌破增发价:苏宁电器的增发价为48元,上周五收于42.9元;G天威的增发价为17.6元,上周五的收盘价为15.27元(复权后15.30元)。
在最新10家提出定向增发预案的上市公司中,只有4家公司是选择专以基金等场内机构投资者作为特定发行对象,其余6家公司则把发行对象范围扩大到相关的实业公司,其中公司控股股东和处于上市公司所属产业上下游的企业成为主要对象。此前,101家准备定向增发的公司有近80%的公司是选择基金等场内投资者作为特定发行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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