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0-12 四
——香港私有化的两种方式:协议安排与要约收购
其一:协议安排(Scheme of arrangement)
在“协议安排”模式下,被收购公司需召开股东大会,由收购方之外的独立股东投票表决,需要:75%以上到会股东同意,且明确表示反对的独立股东不超过10%。“协议安排”成功后,被收购公司取消上市地位,并且合并入收购公司之中。中国石化私有化香港上市公司北京燕化、镇海炼化时采用的是此种模式。
其用大陆《公司法》的概念来理解,则被称为“吸收合并”。但目前大陆的收购规则没有以上75%和10%的规定。只需按照《公司法》所要求的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此外,根据情况需要关联方回避表决。
一般在操作“协议安排”的时候,会设立SPV (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公司)。中国石化私有化北京燕化、镇海炼化时,分别在境外新设立了北京飞天、宁波甬联两家SPV。设立SPV的好处在于可在收购人和目标公司之间建立一个"防火墙",避免目标公司的或有负债、或有诉讼殃及母公司。以北京燕化私有化操作为例,中国石化成立北京飞天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家中石化全资持有的SPV)。北京飞天与北京燕化先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向北京燕化的流通股股东支付约40亿港元的现金对价。北京燕化下市,并注销公司登记。最后中石化注销北京飞天,原北京燕化的业务完全融入中国石化。
其二: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就比较好理解了。但与大陆要约收购不能解决余股问题不同的是,香港市场规则中有“强制挤出”(Squeeze Out)。这一安排规定要约收购方在获得足够比例股权后,可强制性以要约价格全部收购余下股权,以避免完成公开收购后少数股东个人因素无法或不愿出售股权。另一方面,为了取得效率与公平的平衡,“强制挤出”安排的触发点定在比较高的水平,即收购方只有在收购了90%以上的股权后,才可启动。
对于大陆市场而言,由于没有“强制挤出”规则,使用要约收购不能解决余股问题。但是,2005年10月到2006年2月,中国石油、中国石化对旗下共计七家A股上市公司展开私有化行动时仍然均采取了要约收购模式。个人分析,其原因之一可能在于相较吸收合并,要约收购的门槛相对较低,容易成功。因为这些公司大多流通股比例低,要约收购只需要占总股本很小比例的流通股东接受要约即可构成股票下市条件,而吸引合并必须要参会流通股东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才行。
新《证券法》
第九十七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旧《证券法》
第八十六条: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第八十七条: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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