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4-19 四
——东南网架IPO:集体资产量化
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今天[2007-04-19]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
[控股股东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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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产权界定和改制
由于成立时的股东萧山衙前水泥厂的出资一直不到位,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萧山蜗轮箱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资产为集体所有,产权界定不明确。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省委办[1994]39 号)以及原萧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村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萧政[1995]8 号) “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促进乡镇企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的要求,1996 年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司存量资产的产权进行深化改革,将集体资产产权进行量化。
该次产权界定,其原始投资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落实各投资方的股权。历年投资增值、减免税、贷款技改增值等形成的全部增值资产原则上按乡、村集体等投资者的投资增值和职工劳动积累两部分各50%划分股权;根据原萧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村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萧政[1958]8号)(以下简称“萧政[95]8 号文”),(萧山)市重点骨干企业,可根据省委办(1994)39 号文件精神,从乡(镇)村集体资产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职工劳动积累,设立职工集体股。企业职工集体股划分比例为:(萧山)市特级企业为50%。根据萧山市衙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衙政(1997)24 号《关于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产权界定的通知》, 集团公司截止1996 年10 月31 日经评估确认的所有者权益16,614,449.35 元;集团公司被萧山市人民政府考核命名为特级工业企业,职工集体股划分比例为50%,因此集团公司产权界定如下:衙前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所有8,307,224.67 元,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集体股8,307,224.68元。
1998 年4 月,根据萧山市衙前镇人民政府《关于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产权界定的补充通知》,衙前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拥有的8,307,224.67 元产权中,2,325,600.00 元作为出资投入集团公司,3,000,000.00 元收回,2,981,624.67元有偿出借(集团公司已于1997 年至2001 年分期归还完毕该部分有偿出借款)。
该次产权界定完成后,集团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063.28 万元,其中,衙前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232.56 万元,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集体股830.72万元。
(3)产权量化、现金配股及现金出资
根据省委办[1994]39 号、衙政[1998]8 号、萧山市民政局《关于核准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协会登记注册的批复》(萧民批字[1998]27 号),1998 年3 月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协会,承接职工集体股的权益。将上述产权界定中的职工集体股830.72 万元中的540.02 万元予以量化,并按照量化部分以1:1.5 的比例进行现金配股810万元,未量化的部分290.70 万元为职工集体所有。
1998 年5 月郭明明以现金1,126.72 万元对集团公司进行出资。
经现金配股及现金出资后,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 万元,其中,衙前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232.56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75%;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集体股1,640.72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4.69%;郭明明1,126.72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56%。集团公司已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4)2001 年股权转让
2001 年7 月,经集团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同意衙前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集团公司232.56 万元股权转让给郭明明,同意职工持股会将其持有的股权1,640.72 万元转让给郭明明和何月珍,其中郭明明受让237.02 万元,何月珍受让1,403.70 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已经职工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但衙前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在转让当时未取得相关部门对该行为的确认资料。2003 年9 月,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第一期辅导。
经审查,辅导机构认为该转让行为存在瑕疵,督促集团公司就该转让行为向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确认同意衙前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股权转让的申请报告》。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于2003 年12 月对该申请以《关于确认同意衙前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衙政[2003]28 号)进行了回复。律师对该事项发表了法律意见:“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于2003 年12 月30 日出具了衙政(2003)28 号出具的《关于确认同意衙前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对上述转让予以了确认。本所律师认为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的上述批复是根据职权并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行政确认行为,其确认行为的时间滞后于确认事项是由其行政确认行为本身的特性和程序决定的,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2004 年1 月职工持股会分别与郭明明、何月珍签订出资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职工持股会持有的集团公司237.02 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为871.23 万元;1403.7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为5159.37 万元。
上述转让完成后,集团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郭明明出资1,596.3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21%,何月珍出资1,403.7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79%。
(5)2003 年增资
2003 年5 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集团公司股东郭明明以1:1 比例现金增资2,000 万元,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 万元增加至5,000 万元。
(6)2004 年股权转让
2004 年10 月,经集团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郭明明将其持有的15.53%的股权共计776.64 万股转让给自然人陈传贤等人,其中陈传贤受让349.55 万股,徐春祥受让286.07 万股,殷建木受让141.02 万股;何月珍将其持有的22.35%的股权共计1,117.63 万股,转让给郭林林286.07 万股,周观根286.07 万股,方建坤178 万股,徐建荣63.57 万股,郭汉钧63.57 万股,施永夫63.57 万股,张桂法63.57 万股,周志良63.57 万股,殷建木49.64 万股。
[关于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职工持股会”)的说明]
(1)职工持股会成立
1998 年3 月,由集团公司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萧山市衙前镇人民政府出具衙政(1998)8 号《关于成立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协会的批复》和萧山市民政局出具萧民批字(1998)27 号《关于核准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协会登记注册的批复》,成立职工持股会,以承接职工集体股的权益。职工持股会注册资本为1,640.72 万元,其中,影子股540.02 万元,享有分红和表决权,无所有权;按照影子股的持股比例以1:1.5 现金配股810 万元;其余290.70 万元未量化到个人,为职工集体所有。
注:影子股是指在乡镇企业改制之初,企业为了激励经营者和核心员工而将企业存量资产一部分量化给企业员工的股份,这种股份有分红权和表决权,没有所有权,持有者离开企业后,该股份应享有的分红权和表决权由接替者继承享有。
(2)影子股的量化
根据省委办[1994]39 号文、萧政[1995]8 号文及原萧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萧政办发(2001)17 号文《转发市乡镇企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职工集体股终极产权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集团公司制定了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影子股量化方案。
萧山市衙前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于1998 年4 月30 日出具了《关于同意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影子股量化方案的批复》,对影子股的具体量化方案批复为:将集体股中的540.02 万元量化给下述15 个自然人:郭明明271.33 万元,徐春祥30.00 万元,陈传贤36.67 万元,郭林林30.00 万元,周观根30.00 万元,何月珍30.00 万元,殷建木20.00 万元,徐国引20.00 万元,王金奎20.00 万元,方建坤18.67 万元,徐建荣6.67 万元,郭汉钧6.67 万元,施永夫6.67 万元,张桂法6.67万元,周志良6.67 万元。该部分产权有收益权无所有权。
根据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衙政(2003)27 号《关于同意给予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集体股所有权的批复》,确认上述15 名自然人对量化的影子股自2001 年5 月1 日起拥有所有权,集体股中剩余部分290.7 万元的所有权自同日起归职工集体所有。
(3)职工集体股转让
2001 年7 月,经集团公司股东会审议,同意职工持股会将其持有的237.02万元出资转让给郭明明,将其持有的1,403.70 万元转让给何月珍,上述股权转让已经职工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4)职工持股会清算及解散
2004 年1 月,职工持股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同意徐国引、王金奎分别将其持有的职工持股会50 万元股权转让给郭明明,同意职工持股会以2004 年1 月31 日为清算基准日,成立清算小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进行解散。
2004 年2 月,职工持股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一致通过了《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资产清算方案》。根据该清算方案,职工可分配部分为1,068.54 万元,扣除所得税后根据职工持股会成员的工龄、职务、贡献等进行分配;郭明明等13 名自然人可分配部分为4,962.26 万元,根据其在职工持股会中的权益比例在扣除所得税后进行分配。
2004 年9 月,清算小组出具了《关于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协会的清算报告》并对剩余资产进行分配。职工持股会资产分配完毕后,2004年10 月,经职工持股会申请并经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衙政(2004)16 号及萧山区民政局萧民批字[2004]67 号批准,职工持股会注销。
(5)产权界定及产权量化过程的相关法律程序
集团公司的产权界定及产权量化过程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2005 年9 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产权界定及量化确认的函》,对集团公司产权界定及集体资产量化的过程确认如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对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的产权界定及量化情况进行了核查,确认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1996 年至2004 年期间的产权界定及量化情况属实,符合当时有关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不存在股权纠纷或潜在的股权纠纷。”
[发行人成立以来,在生产经营方面与主要发起人的关联关系及演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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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业务:股份公司自设立起,独立从事空间钢结构工程的设计、承揽、制造、加工、安装等业务。集团公司的空间钢结构业务仅限于将股份公司设立前已签定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履行完毕,具体情况如下:
(1)股份公司设立后,对于股份公司设立以前集团公司已签订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空间钢结构工程合同安装部分,仍由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加工承揽框架协议》,解决集团公司钢结构构件供应,满足集团公司未完工的工程的需要。
(2)股份公司设立后至获得承包资质前,股份公司和集团公司就新签订工程项目的业务主体安排,双方收入及成本核算情况股份公司设立后至获得承包资质前,股份公司负责合同的设计、招投标等承揽工作。合同签订主体的确定,采用与工程建设单位协商的方式进行。若对方同意由股份公司签订,则由股份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网架生产与安装。若对方要求与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则集团公司以其名义签订工程合同。
① 以股份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由股份公司自行进行工程管理、结算与财务核算。
② 以集团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则集团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再与股份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
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加工承揽价格的结算主要系在考虑股份公司利用集团公司资质应收取的管理费后确定。一般情况下总合同价扣减安装劳务收入和管理费后为转包价格。
(3)股份公司获得资质后,股份公司和集团公司就新签订工程项目的业务主体安排,双方收入及成本核算情况
股份公司2003 年9 月获得承包资质后,股份公司所有新签订工程合同均由股份公司独立承揽并以股份公司名义签署,未再以集团公司名义签订新的工程合同。新签订的合同均由股份公司负责设计、加工、制造、安装等。
2003 年9 月后,集团公司已不具备相关资质,未再签订任何新的工程合同。
因此,自股份公司2003 年9 月获得承包资质后,所有新签订项目的业务主体都为股份公司,由股份公司自行进行工程管理、结算与财务核算。
3、资质:在2001 年12 月股份公司设立后至2003 年9 月集团公司将其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变更至股份公司期间,股份公司未拥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2005 年8 月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为股份公司出具了《关于对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资质情况的说明》,确认:“股份公司自成立时即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股份公司设立后至2003 年9 月,集团公司拥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2003 年9 月,集团公司将其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变更至股份公司后,集团公司即不再拥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发行人对应收款的回收中行使留置权的依据]
(一)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是一种重要的担保形式,在这种担保关系中,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当债务人超过约定期限而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留这项财产;经过一定的宽限期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将它折价受偿或者卖而就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留置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行使,不得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因而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当事人不能任意设定留置权,但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留置权具有以下特征:
1、留置权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留置权是直接以物为标的的权利,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成立留置权,须占有他人之物,不得就没有占有之物成立留置权;
2、留置权以标的物的留置为内容;
3、留置权以占有担保物为存续要件;
4、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当为动产。
(二)经本所律师审查,对于承包方收回工程欠款权利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如下规定:
1、《合同法》第286 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特点为:
1、该优先受偿权产生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无需合同双方约定;
2、该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上的性质,并且优于其他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3、该优先受偿权不以占有和登记为要件。
(三)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这种优先受偿权和留置权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权利。留置权的产生应当以占有动产为条件,而这种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建筑工程这种不动产,并且不以占有为条件。但是,这两种权利关于优先获得受偿的规定是相同的。
(四)本所律师认为:
1、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截止2006 年12 月31 日,发行人应收款共计563,041,489.35 元,其中工程欠款562,863,960.35 元,占全部应收款的99.97%。
2、发行人对应收款的回收获得优先受偿不能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3、发行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28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经发行人催告,未按照工程合同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从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获得受偿。
4、该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发行人行使该优先受偿权无需合同的约定,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28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行使,因此发行人对于工程欠款的回收具有法律保障;对于发行人的应收款中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8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部分为一般债权,发行人虽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可以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应收款的回收虽然不适用留置权的规定,但可以适用优先受偿权和普通债权的法律规定,因此,发行人对应收款的回收不存在法律障碍,对发行人的本次发行上市也不构成重大影响。
公司所处行业为建筑钢结构行业,公司业务专注于空间钢结构、高层重钢结构、轻钢结构领域,在空间钢结构领域具有突出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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