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28 五
——誉衡药业IPO:调整红筹架构(红筹架构搭建及取消过程 BVI公司60%股权转回国内维持境内自然人返程投资方式保留发行人外资企业身份)未决诉讼 清理高管在子公司持股 用以原始出资的实物资产存在产权转让程序上的瑕疵
哈尔滨誉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今天(2010-05-28)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
[调整红筹架构(红筹架构搭建及取消过程 BVI公司60%股权转回国内维持境内自然人返程投资方式保留发行人外资企业身份)]
朱吉满先生与白莉惠女士(均为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为夫妻关系,两人同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截至本招股意向书签署日,朱吉满和白莉惠夫妇直接持有公司控股股东恒世达昌(持有本公司股份6,247.50万股,占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的59.50%)87.61%的股权,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东誉衡国际(持有本公司股份2,940.00万股,占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的28.00%)72.00%的股权,故间接持有本公司7,590.23万股,占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的72.29%。
公司主要发起人为恒世达昌和誉衡国际。
恒世达昌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为公司董事长朱吉满等设立的公司,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前,该公司除持有誉衡有限股权之外,没有从事其他的生产经营业务,也没有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
誉衡国际成立于2006年3月16日,为公司董事长朱吉满等设立在中国境外的返程投资公司,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前,该公司除持有誉衡有限股权之外,没有从事其他的生产经营业务,也没有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
拟海外上市导致的股权结构调整
2006 年,誉衡有限拟海外上市,誉衡有限股东对誉衡有限的股权结构进行了调整。制定的股权调整方案如下,由誉衡有限全部自然人股东在国内发起设立两个公司,将誉衡有限的股权转让给国内两个公司,然后由两个国内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国外的由誉衡有限原自然人股东设立的BVI 公司誉衡国际。此次股权结构调整过程具体如下:
①第三次股权转让(2006 年5 月)
2006 年3 月20 日,朱吉满、白莉惠和王东绪出资设立爱衡科技和吉康科技,注册资本均为10 万元。设立时三位股东对爱衡科技和吉康科技的持股比例与对誉衡有限的持股比例相一致,均为70%、20%和10%。
2006 年5 月19 日,朱吉满、白莉惠、王东绪与爱衡科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所持有的誉衡有限28%、8%、4%的股权转让给爱衡科技,转让后爱衡科技持有誉衡有限40%的股权。同日,朱吉满、白莉惠、王东绪与吉康科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所持有的誉衡有限42%、12%、6%的股权转让给吉康科技,转让后吉康科技持有誉衡有限60%股权。股权转让为誉衡有限原自然人股东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的转让,转让价格为1 元/股,按照注册资本定价,转让总价款为3,800 万元。截止2006 年3 月31 日,主要财务数据如下:
(单位:万元)
……
2006 年5 月19 日,誉衡有限200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上述股权转让事项。2006 年5 月22 日,朱吉满、白莉惠、王东绪分别与爱衡科技、吉康科技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三年内将款项分笔支付给出让方或出让方指定的账户,2007 年5 月爱衡科技、吉康科技向三位自然人支付完毕上述全部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款来源于爱衡科技、吉康科技将其持有的誉衡有限股权转让给誉衡国际所取得的收入。
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誉衡有限股权结构如下:
②第四次股权转让(2006 年9 月)
A.股权转让协议
2006 年7 月12 日,誉衡有限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吉康科技和爱衡科技分别将其持有的誉衡有限60%、40%股权转让给誉衡国际。2006 年7 月15 日,吉康科技、爱衡科技与誉衡国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0.11 美元,股权转让总价款为425 万美元,其中誉衡国际应向吉康科技支付转让价款255 万美元,向爱衡科技支付转让价款170 万美元。
B.转让价格的确定及公司财务状况
此次股权转让为同一控制人下国内外公司之间的转让,转让价格参照评估值定价。根据哈尔滨力得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哈力评报字[2006]第323 号),为誉衡有限股权并购的目的,截至评估基准日2006 年3月31 日,誉衡有限经评估后的每股净资产约为人民币0.89 元,约为0.11 美元。
C.誉衡国际收购资金的来源
誉衡国际收购誉衡有限100%股权的资金来源于向日本居民井関清的借款,具体情况如下。誉衡有限最初选定日本为上市目的地,因此日本居民井関清拟对公司进行投资,2006 年2 月6 日,朱吉满、白莉惠、王东绪和井関清签订了《返程投资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井関清出资3,333,333 美元认购誉衡国际优先股,其认购款已于协议签订后10 日内划入誉衡国际专用账户。后因誉衡有限取消海外上市计划,经各方友好协商,决定终止《返程投资框架协议》。朱吉满、白莉惠、王东绪和井関清于2006 年7 月16 日另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井関清用于购买誉衡国际优先股的资金转为给誉衡国际的借款,并追加3,333,333 美元的借款给誉衡国际,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年息10%,其中3,333,333 美元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其余3,333,333 美元的借款在上述借款还清后的两年内还清。上述《返程投资框架协议》、《借款协议》无补充协议或其它约定。
上述《返程投资框架协议》、《借款协议》均由朱吉满、白莉惠、王东绪签署,而借款实际由誉衡国际使用。主要原因为,誉衡国际是一个壳公司,除持有誉衡有限股权外,没有其它重要资产,也无其它经营业务,根据出借人井関清要求,由朱吉满、白莉惠、王东绪作为签约主体与其签署了相关协议。
截至目前,誉衡国际累计归还了4,999,999.50 美元的借款及利息,尚余1,666,666.50 美元借款因未到还款期尚未归还。
截至目前,该协议均按约定履行,未有违约情况发生。誉衡国际还款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誉衡国际自有资金主要来源于向健康科技转让发行人股权所得。该借款协议的存在和履行不会影响誉衡国际持有公司股权的稳定性。
D、股权转让的批准
此次股权转让由黑龙江省招商局(黑招函[2006]211 号)《关于哈尔滨誉衡药业有限公司股权并购的批复》文批准,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办理了外方收购中方股权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公司于2006 年9 月7 日取得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黑招函字[2006]0211 号)。此次股权转让经黑龙江泽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黑泽铭会验字[2006]B2535 号)验资报告审验。2006 年12 月,誉衡国际向爱衡科技、吉康科技支付了上述转让股权款。
E、外汇出入境
誉衡国际的设立、股权变动以及其返程收购誉衡有限,均严格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05)75 号《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申请办理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在朱吉满、白莉惠和王东绪提交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加盖了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誉衡国际的具体情况详见本节“七、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的基本情况”。
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誉衡有限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公司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6 年9 月27 日,誉衡有限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独黑总副字第001185 号。
……
本次誉衡有限拟境外上市而引发的股权变动过程如下图所示:
(5)第五次股权转让(2008 年1 月)
2007 年,国内资本市场进入了持续健康发展的新阶段,国家亦鼓励优质企业在国内资本市场发行上市。因此,誉衡有限调整发展方向,拟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并于2007 年10 月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了调整。
2007 年10 月30 日,誉衡国际与恒世达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誉衡国际将其持有的誉衡有限60%股权转让给恒世达昌,恒世达昌为朱吉满、白莉惠等人控制的国内公司。此次股权转让为同一控制人下国内外公司之间的转让,转让价格按照注册资本定价,转让价款为2,280 万元。
誉衡国际
(1)基本情况
法定地址: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朱吉满
注册资本:1万美元
股本结构:朱吉满52%,白莉惠20%,蔡天18%,王东绪10%
(2) 历史沿革
①誉衡国际的设立情况
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05)75 号《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公司股东朱吉满、白莉惠和王东绪于2006 年2 月18 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提交了《关于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申请书》,并提交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审核同意后在朱吉满、白莉惠和王东绪提交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加盖了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
2006年3月16日,誉衡国际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设立。股本总额为10,000股,每股为1美元。
誉衡国际设立时股权结构如下:
②誉衡国际的第一次股权转让
2006年8月21日,朱吉满、白莉惠和王东绪分别将所持有的誉衡国际的股权转让给CHINA GLORIA。
此次转让后,誉衡国际的股权结构变为:
CHINA GLORIA注册在开曼群岛,成立于2006年7月19日,是由朱吉满、白莉惠和王东绪控制的公司。股本总额为10,000股,每股面值为1美元。此次转让时,CHINA GLORIA的股权结构如下图所示:
BRIGHT LUCK 、BRIGHT CAREER和BRIGHT VISION均为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经黑龙江省招商局(黑招函[2006]211号) 《关于哈尔滨誉衡药业有限公司股权并购的批复》文批准,誉衡国际于2006年7月15日返程收购了本公司100%的股权,此次股权转让总价为425万美元。该等资金来源于誉衡国际向日本居民井関清的借款。根据井関清与朱吉满、白莉惠、王东绪签署的《借款协议》,誉衡国际向井関清借款666.67万美元,年利息10%,利息按季支付,两年内归还本金333.33万美元,剩余333.34万美元在前笔本金还清后两年内归还完毕。
③誉衡国际的第二次股权转让
2008年3月28日,CHINA GLORIA将所持有的誉衡国际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朱吉满、白莉惠、王东绪和香港居民蔡天。
此次转让后,誉衡国际的股权结构变为:
以上BRIGHT VISION、BRIGHT LUCK 和BRIGHT CAREER 以及CHINA GLORIA 的设立,以及誉衡国际的股权变化均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05)75 号《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申请办理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者变更手续,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在朱吉满、白莉惠和王东绪提交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加盖了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
发行人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根据本所律师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适用法律法规的查阅,2006 年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对原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 年3 月7 日联合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第3 号令,以下简称“3 号令”)进行修订,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 年8 月8 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第10 号,以下简称“10 号令”),10号令于2006 年9 月8 日起施行。
2006 年7 月12 日,誉衡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吉康科技和爱衡科技将其持有的誉衡有限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誉衡国际(以下简称“股权并购”),股权并购价格以誉衡有限经评估后的净资产确定。
根据本所律师的合理核查,誉衡国际是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于2006 年3 月16 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公司,境内自然人朱吉满、白莉惠和王东绪分别持有其70%、20%和10%的股权。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朱吉满、白莉惠和王东绪共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投资设立誉衡国际,已在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分别办理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2006 年9 月7 日,黑龙江省招商局下发了《关于哈尔滨誉衡药业有限公司股权并购的批复》(黑招函[2006]211 号,以下简称“黑招函[2006]211 号文”),同意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誉衡国际并购誉衡有限;并购后誉衡有限依法变更为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3,800 万元人民币(折合475 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800 万元人民币(折合475 万美元)。
2006 年9 月7 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向誉衡有限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黑招函字[2006]0211 号),誉衡有限由一家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
据此,誉衡国际实施上述股权并购,并将誉衡有限由一家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已于2006 年9 月7 日取得黑龙江省招商局的批准,并获得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
根据誉衡有限的工商登记资料,誉衡有限在10 号令施行(2006 年9 月8日)之前即已实施了上述股权并购,并经黑龙江省招商局批准,由一家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基于上述事实以及本所律师对10 号令的理解,誉衡有限实施上述股权并购及由一家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并不适用10 号令的规定,誉衡有限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后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也不适用10 号令第九条第三款关于“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规定。
按照誉衡有限实施上述股权并购时所应适用的3 号令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由省级以上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作为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根据本所律师的合理核查,誉衡有限实施上述股权并购及由一家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已经黑龙江省招商局于2006 年9 月7 日以黑招函[2006]211 号文予以批准,并获得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6 年9 月7 日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符合3 号令的有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 年5 月28 日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0 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3]60 号文”)的规定,(1)外国投资者按照3 号令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2)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上述3 号令、国税发[2003]60 号文的有关规定,并经本所律师的合理核查,誉衡有限于2006 年9 月由一家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誉衡有限自2007年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根据《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 号),誉衡有限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可享受至期满为止,但2008 年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发行人2008 年免税,2009 至2011 年适用1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就前述税收优惠,誉衡有限已于2007 年6 月27日取得了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家税务局同意其自2007 年获利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的书面确认文件。
据此,发行人自2007 年度起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符合当时所适用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即3 号令)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部分反馈问题:
(保荐机构考虑:
[用以原始出资的实物资产存在产权转让程序上的瑕疵]
发行人前身为哈尔滨誉衡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 年3 月27 日,自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领取了注册号为2301091240805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 万元,股东为自然人朱吉满、芦山峰、陈述。朱吉满以购买康研所附属药厂的实物资产出资168 万元,其中实物资产8 万元为替芦山峰垫付出资;芦山峰货币出资12 万元由朱吉满垫付,陈述货币出资20 万元由朱吉满垫付。朱吉满、芦山峰作为出资的实物资产已由黑龙江省大众资产评估经济法律鉴证事务所出具了黑众评字(2000)第61 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
誉衡有限设立时,作为出资的实物资产168 万元是公司股东朱吉满购买的集体企业康研所附属药厂的经营性资产,主要为设备、库存商品、商标、药品(“松梅乐”)生产技术等。誉衡有限设立后,上述资产已陆续移交或更名给誉衡有限。
康研所附属药厂是成立于1995 年6 月30 日的小型企业,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30 万元,经营范围为生化药品的生产。根据康研所附属药厂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文件,该药厂成立时,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提供技术及技术人员方面的支持,哈尔滨市新成实业公司负责投入企业流动资金50 万元(包括最初药厂设立时投入的30 万元注册资金和1996 年又追加投资的20 万元,记入了药厂资本公积金)。该药厂1995 年至1998 年的经营情况如下:
……
康研所附属药厂成立后,主要进行了松梅乐产品的研究与生产,由于经营不善,产品一直未能打开销路,药厂持续亏损。到1999 年末,该药厂实际上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专职职工仅有1 名,并且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1999 年12 月27 日,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与哈尔滨市新成实业公司签署《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附属药厂转变主管上级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哈尔滨市新成实业公司已抽回其在康研所附属药厂的全部投资,自2000 年1 月1 日起,哈尔滨市新成实业公司对康研所附属药厂的全部资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康研所附属药厂的所有债务均由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负责清偿;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作为该药厂的法定主管部门对该药厂独自管理。
鉴于上述情况,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作为该药厂的主管机构,经研究决定将其产权进行转让,具体转让情况如下:
2000 年2 月15 日,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甲方)与朱吉满(乙方)签署《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康研所附属药厂(含除债务以外的药厂全部经营性资产)产权以168 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朱吉满,《产权转让合同》对药厂产权转让中所涉及的药厂资产的具体内容、产权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药厂人员留用、场地租用、药厂债务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此时哈尔滨市新成实业公司对药厂的资产已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哈尔滨市新成实业公司与公司发起人朱吉满就康研所附属药厂产权一事不存在潜在纠纷。
在朱吉满与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签署了上述《产权转让合同》并向其支付了首期20 万元的产权转让价款后,经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同意,2000 年3 月4 日,为了设立誉衡有限,朱吉满委托的黑龙江省大众资产评估经济法律鉴证事务所以2000 年2 月29 日为基准日对药厂的生产设备和存货等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黑众评字(2000)第61 号《资产评估报告》,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所述,上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681,000 元。
此后,由于前述产权转让中涉及的松梅乐生产技术的转让涉及国家药监部门的审批,未能及时办理转移,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甲方)与朱吉满(乙方)又于2000 年9 月5 日签署了关于前述《产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除乙方已于2000 年2 月25 日向甲方支付的20 万元外,自2000 年9 月起,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产权转让合同》中规定的产权转让费中的30 万元,至2000 年12 月底前总计支付120 万元,最后剩余的28 万元在部颁标准下达后一次付清。
此后,朱吉满按照《产权转让合同》及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了上述转让价款。
按照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室黑经贸集联发(1999)137 号《关于集体企业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出售集体企业必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产权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批。各级经贸部门要将出售企业情况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2000 年公司股东朱吉满向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购买药厂产权的事项,由于当时经办单位工作人员的认识所限,对相关规定缺乏了解,未能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有关程序。但鉴于康研所附属药厂自1995 年设立以来一直经营不善、持续亏损,1999 年底已处于停业状态,并且仅存1 名专职职工留守等具体情况,公司认为朱吉满2000 年与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平等协商定价后,受让集体企业康研所附属药厂产权以及将其生产设备和存货资产经评估作价出资的行为,除转让产权时在审批程序的履行上存在瑕疵,并未实质性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地方性规章的规定,交易本身体现了公平、自愿的原则,应为真实、有效。
①由于当时康研所附属药厂仅余1名专职职工留守,后该员工由誉衡药业继续聘用,其余兼职职工均由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妥善安排,该药厂当时也未有退休人员,该次转让完成后,截至本招股意向书签署日未有任何该药厂职工对此提出过异议。
②关于康研所附属药厂产权的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是由朱吉满与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附属药厂的主管机构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直接签署的。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对于出售药厂产权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完整的和真实有效的。
③本次转让行为没有逃废任何债务,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康研所附属药厂原有债务均由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承担。该次产权转让完成后,截至本招股意向书签署日未有任何债权人对此提出过异议。
④康研所附属药厂在1999 年底处于亏损停业状态并且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在此种情况下,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作为其上级主管机构和药厂的产权所有人,将该药厂产权转让后还债,有利于避免药厂产权进一步贬值以及化解药厂的债务危机。
⑤该等产权转让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药厂的当时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转让价格远高于该药厂当时资产的账面价值,充分体现了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存在其产权价值被低估或资产流失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公司认为,尽管康研所附属药厂产权转让过程未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但鉴于上述原因,公司发起人朱吉满2000 年受让集体企业康研所附属药厂产权并将其有关资产经评估作价出资的行为真实、有效,并且没有损害集体企业职工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也没有造成集体产权价值的低估或资产的流失。
2008 年9 月19 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出具了黑政办函【2008】34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认原哈尔滨誉衡药业有限公司设立时相关股东出资有关情况的复函》对于上述事项进行了确认。2010年1 月4 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确认原哈尔滨誉衡药业有限公司设立时相关股东出资合法性有关情况的函[哈政函(2010)1 号]》,确认“原哈尔滨誉衡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在受让集体企业黑龙江省康复科研所附属药厂100%产权并将其全部经营性资产作价出资的行为,符合集体资产处置及企业改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没有损害集体职工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也没有造成集体资产流失”。
[未决诉讼]
(二)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1.公司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间的未决诉讼
(1)基本情况
2005 年4 月6 日,美国伊莱利利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将本公司以及本公司原料供应商宁波天衡以及威海市职工医院作为共同被告,认为本公司等3 家机构涉嫌侵犯其所拥有的3 份中国发明专利:ZL93109045.8 号(发明名称:立体选择性糖基化方法,申请日:1993 年6 月21日)、ZL95196272.8 号(发明名称:提纯和分离2’-脱氧-2,2’二氟核苷的方法,申请日:1995 年11 月1 日)和ZL 95196792.4 号(发明名称:1-(2’-脱氧-2,2’-二氟-D-呋喃核糖基)-4-氨基嘧啶-2-酮的制备方法,申请日:1995 年11 月14日),请求法院判定公司和宁波天衡停止使用其专利方法制造产品,并赔偿其金额50 万元整(暂定)。2005 年5 月20 日,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
本公司、北京浦洋恒丰科技发展公司(本公司注射用盐酸吉西他滨制造技术的供应商)、宁波天衡、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另一家注射用盐酸吉西他滨原料及制剂生产商)等四家公司分别于2005 年5 月19 日、2004 年8 月2 日、2005 年5 月11 日、2005 年9 月29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进行审查,并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
2007 年2 月28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25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对上述专利权进行了审查后,宣告美国伊莱利利公司所拥有的中国93109045.8 号专利全部无效。
2007 年7 月5 日,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不服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誉衡药业、宁波天衡和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08 年1 月2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22 号《行政判决书》,决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的第9525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审委员会重新就上述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8 年1 月21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包括本公司在内的相关诉讼各方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22 号行政判决,并维持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25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8 年11 月6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高行终字第451 号《行政判决书》,决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22 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525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目前公司已将上述诉讼的进展情况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说明。
2009 年5 月11 日,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请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裁定中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第451 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第451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525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 年12 月3 日举行了听证会。
截止本招股意向书签署日,本诉讼尚未结案。
(2)本公司管理层就上述诉讼事项的分析和讨论
本公司管理层对上述诉讼事项进行了认真的分析讨论,认为以上事项的核心问题有三个方面:一是本公司的产品注射用盐酸吉西他滨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的专利方法直接产物吉西他滨盐酸盐是否为同一产品;二是本公司原材料供应商宁波天衡供应给本公司的吉西他滨原料药的生产,是否使用了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的专利方法;三是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的专利是否存在缺陷,是否有效。
①本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吉西他滨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的专利方法直接产物吉西他滨盐酸盐是用不同的工艺方法制造、含有不同成份、用途不同的两个产品,并分别有两个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和标准。两个产品的具体区别如下:
……
因此,本公司不存在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专利产品的问题。
②关于宁波天衡生产的吉西他滨原料药,比较宁波天衡所产的吉西他滨原料药的生产工序和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的专利方法,宁波天衡在药物有效合成工序过程中,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方法在反应温度、反应机理、催化剂方面均实质性不同,在反应溶剂方面也不相同,在多个必要技术特征实质性不同于该专利的相应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公司管理层进一步认为:宁波天衡供应给本公司的吉西他滨原料药的生产,并未使用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的专利方法。
③此外,公司管理层认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的专利ZL93109045.8 号(发明名称:立体选择性糖基化方法,申请日:1993 年6 月21 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超出其专利说明书的范围,并且不能得到专利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因此,本公司与有关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进行审查,并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2008 年11 月6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高行终字第451 号《行政判决书》,决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22 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525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所述,该案中原告起诉发行人侵权所涉及的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尽管美国伊莱利利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本公司管理层认为,本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败诉的可能性极小。
若公司在和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中败诉,法院支持美国伊莱利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如下:
A、若法院判定禁止宁波天衡使用美国伊莱利利公司所述的专利方法制造盐酸吉西他滨原料药,若宁波天衡不能使用其它方法制备盐酸吉西他滨原料药,公司将不能从宁波天衡采购盐酸吉西他滨原料药,用以生产注射用盐酸吉西他滨。
若如此,公司将选择国内外其它盐酸吉西他滨原料药生产厂家作为原料药供应商。2009 年内国家药监局分别向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一半天制药有限公司和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颁发了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批件,公司可选择向上述四家生产厂家采购盐酸吉西他滨原料药。公司若不能从其它国内外盐酸吉西他滨原料药生产厂家采购到盐酸吉西他滨原料药,将不能够生产注射用盐酸吉西他滨产品,将对公司的经营业绩造成影响。
报告期内,公司注射用盐酸吉西他滨产品的销售收入、毛利润及占比情况见下表:
(单位:万元)
B、公司需赔偿美国伊莱利利公司损失人民币伍拾万元(暂定)。
为了进一步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防范败诉的风险,本公司控股股东恒世达昌、实际控制人朱吉满和白莉惠夫妇承诺,如誉衡药业在侵权诉讼案件中败诉,并因此需要支付任何侵权赔偿金及案件相关费用的,恒世达昌将在誉衡药业实际支付该等赔偿金及费用之日起30 日内对股份公司予以全额补偿,如恒世达昌未能全额补偿,将由朱吉满和白莉惠夫妇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C、公司需在全国范围发行媒体上公开道歉。
(3)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一方面,根据邦信阳专利代理公司所出具的《专利法律意见书》的分析和结论性意见,发行人所采用的用于生产盐酸吉西他滨及其医用制剂的工艺方法不构成侵权,发行人在本次诉讼中败诉的可能性较小;另一方面如发行人在本次诉讼中败诉,发行人还可通过更换原料供应厂商的方式保证盐酸吉西他滨制剂产品的正常生产销售。同时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承诺如有任何侵权赔偿发生,将对发行人予以全额补偿。因此,上述侵权诉讼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不会构成重大实质性影响。”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认为:“尽管该专利侵权诉讼案目前尚未结案,但该案中原告起诉发行人侵权所涉及的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发行人在此项诉讼中败诉的可能性较小,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构成重大实质性影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侵权纠纷案件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影响。”
2. 公司与江世药业和迪龙药业之间的专利诉讼和纠纷
(1)基本情况
2005 年12 月23 日,本公司作为原告,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江世药业以及金华市中医院侵犯本公司所拥有的中国专利02125357.9 号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促进骨折愈合和骨关节损伤修复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江世药业停止以专利方法生产本公司的专利产品鹿瓜多肽注射液;同日,本公司作为原告,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迪龙药业以及金华市人民医院侵犯本公司所拥有的中国专利02125357.9 号发明专利,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迪龙药业停止以专利方法生产本公司的专利产品鹿瓜多肽注射液。
2006 年2 月13 日,上述两案被告江世药业和迪龙药业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开始对本公司02125357.9 号发明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审查。
经友好协商,公司与迪龙药业和江世药业达成和解。公司与迪龙药业于2008年11 月20 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公司撤回其在浙江金华中院向迪龙药业提出的公司所持第02 125357.9 号专利侵权起诉,并放弃对迪龙药业的侵权主张;迪龙药业也同意不再对公司所持第02 125357.9 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撤回对上述专利案件编号为W401311 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双方未约定其它合解条件。
2009 年1 月14 日,浙江金华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06]金中民二初字第58-2 号),准许公司撤回对迪龙药业、金华市人民医院的起诉。2009 年3 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公司发出了《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决定终止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该案件审理结束。
公司与江世药业达成和解,约定公司向浙江金华中院申请撤回了对江世药业、金华市中医院的专利侵权诉讼,江世药业也同意向专利复审委撤回其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双方未约定其它合解条件。2009 年1 月14 日,浙江金华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06]金中民二初字第57-2 号),准许公司撤回对江世药业、金华市中医院的起诉,2009 年3 月19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公司发出了《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决定终止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该案件审理结束。
至此,关于鹿瓜多肽注射液的全部诉讼纠纷已经审结,不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构成任何影响。
3.公司与山日药物的诉讼
2006 年6 月9 日,山日药物作为原告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以誉衡有限为被告、以武汉健康新概念医药有限公司为诉讼第三人,诉请确认原告为ZL 02125357.9 号发明专利权人。
2006 年12 月5 日,海口中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2 号),认定原告山日药物主张其为ZL 02 125357.9 号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山日药物的诉讼请求。
之后经过山日药物上诉、海南高院裁定发回重审、海口中院裁定查封ZL02125357.9 号发明专利(该裁定于2008 年1 月8 日前送交了专利复审委)、海口中院重审时裁决不予支持山日药物诉讼请求、山日药物再行上诉以及海口中院裁定继续查封后,2008 年6 月15 日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书》,6 月20 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许山日药物撤回上诉,按一审原判决执行(即驳回山日药物的诉讼请求)。
2008 年9 月19 日海口中院作出裁定((2007)海中法民三重字第4-4 号),解除对ZL 02 125357.9 号专利的查封。
公司与山日药物专利权属纠纷案,目前已结案,不会对公司的未来经营状况产生不利影响。
4. 其他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签署之日,本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者可预见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招股意向书签署之日,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者可预见的刑事诉讼。
[清理高管在子公司持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