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晖投行在线/投资银行业务理论与实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第二至第五条规定的是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的性质及后果。

《解释(三)》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是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承担。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是为了实现发起人自身的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有可能不能确切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如果仅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风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

本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就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此种情况下,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承租办公场所而所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