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晖投行在线/投资银行业务理论与实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第七至第十一条是对公司出资问题的规范,主要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

本条规定的是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效力。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解释(三)》对该出资行为的效力没有简单予以否认。

根据《物权法》,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对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为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解释(三)》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将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