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晖投行在线/投资银行业务理论与实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本条是关于名义股东处置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如果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三)》本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是,如果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则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

  依照法理,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