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晖投行在线/投资银行业务理论与实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形成的名实分离的情形下对第三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实践中常出现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原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则原股东向该第三人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所以《解释(三)》本款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的原理进行处理。

  如果构成“善良取得”,第三人取得该股权的行为有效,则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之所以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常常是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如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等未及时代表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且提供相应材料而造成。此时,《解释(三)》第三款规定该类人员对受让股东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对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让股东也有过错的,例如其没有配合完成变更登记,则可以减轻上述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