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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公司证券法及投行业务的影响(五)


沈春晖

 

注:本文系内部培训讲座的书面整理稿。

十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扩张至所有营利法人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又称“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等,是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可责令该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其(也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将其扩张至所有的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完善法人分立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较《公司法》的规定,《民法总则》新规定分立后的企业之间除了负有连带债务,还享有连带债权,并且无论是债权或是债务,均可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排除分立后企业之间的连带关系,并且不限于书面协议的形式。

十四、完善法人清算制度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逐条解读《民法总则》中关于“公司解散”的相关内容,通过对比与现行立法的异同,发现《民法总则》对于法人解散事由(第六十九条)、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第七十一条)、清算活动(第七十二条)与现行公司法规定基本一致。其中,解散事由中,《公司法》中表述的“营业期限”在《民法总则》表述为“存续期间”。
《民法总则》最大的创新在于首次提出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明确了谁是清算义务人及其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不同的概念。清算人是指执行清算事务及代表公司的法定机关。对于清算人的称谓,《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中称为“清算组”,《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则称为“清算组织”,《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称为“清算人”。
清算义务人是负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人,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在于组织清算人启动清算,并对后者的清算工作予以协助。

 

本文2017年4月20日首发于微信公众号“春晖投行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