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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公司证券法及投行业务的影响(六)


沈春晖

 

注:本文系内部培训讲座的书面整理稿。

十五、调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
1、改列举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为规定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直接列举民事行为/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总则》首先规定了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三个要件),然后就其中第三个要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又进行了专条规定。
与《合同法》一致,均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明确“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法理上讲,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与之相对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此外,首次明确规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是民法上传统的概念。在民法通则里没有用“公序良俗”的说法,使用的是“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总则》首次直接规定为“公序良俗”。一般来说,良俗指的是家庭生活中的道德、规则,而公序指社会上的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等,是各种秩序的总和。《民法总则》里所指的“公序良俗”是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有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而确认一些行为或者约定无效;也授权予法官审查协议或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进而依据此条认定无效。
顺便补充一点,对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效力,《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规定也不一样。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删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早出现在《民法通则》之中,并为《合同法》所沿用,又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制度安排。如何准确理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概念始终模糊。主要争议集中在,到底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虚伪表示),还是基于法律行为的内容规制角度(规避法律行为)来理解。而对于这两种观点,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均有采纳,甚至将二者混同,直接导致了司法裁判规则出现严重分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争议焦点的相关案件中十分常见。
《民法总则》将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中删除,代之以对虚假意思表示(虚伪表示)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从而正式确立了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分成两部分看待,虚假表示的部分因没有形成真实的合意而归于无效;至于被隐藏的意思的效力,则因为行为双方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应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及本章其他关于可撤销或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单独进行判断。

3、取消“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基本上同时提及。凡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也都可以要求变更。实践中发现,相较于撤销的法律后果,要求法院对民事行为进行变更的实际意义其实不大,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撤销”这一最终结局到来之前,通过自行协商对民事行为的内容进行变更。而且,允许人民法院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变更,相当于强制双方当事人重新形成了一个法律关系,可能忽略了被申请方的真实意思,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自愿原则不符。
因此,《民法总则》删除了“可变更”这一选项,将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限定为无效或可撤销这两种类型。

4、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对比《民通意见》第70条和第72条可以看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在认定规则上是存在相通之处的,二者都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致使对方当事人作出严重有悖自身利益的意思表示,而法律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赋予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真实的行为人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
鉴于在行为本质和法律后果上所具有的一致性,《民法总则》第151条选择将这两类行为合二为一,统一赋予受损害方撤销权。

5、调整“除斥期间”的规定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与其他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大多为1年不同,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仅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三个月。另外,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与撤消权、“除斥期间”等相关的PE投资项目案例分析:中科东南诉陈涛返还股份案
 中科东南是中科招商管理的PE基金,持有德乐科技13.19%股份。德乐科技曾向证监会申报IPO材料,于2014年撤回。
 2014年10月30日,德乐科技董事长陈铸与中科东南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年化利率8%受让了中科东南持有的全部股份。
 2014年12月21日,胜利精密公告换股收购德乐科技。在上市公司公告前的11月,PE获知该重组事项,质问陈铸,陈铸回应是回购交易完成之后,胜利精密才通过券商找上来。
 2016年5月19日证监会公告对胜利精密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重组的内幕信息形成于2014年6月8日。在6月8日的胜利精密董事会上,董事长提出将通过收购相关企业进军移动通讯产业。在胜利精密收购的三家公司中,仅德乐科技营业涉及移动通讯。2014年9月19日,胜利精密发布停牌公告正在筹划重大事项;2014年9月25日,胜利精密发布《关于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停牌公告》;2014年10月9日,胜利精密公告就购买资产事项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等。
据此,中科东南认为德乐科技可能最早在2014年6月8日之前就与胜利精密就收购事宜展开了接洽,但在10月30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了隐瞒,导致将股份转让。
 中科东南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铸返还中科东南原持有的德乐科技股份对应的胜利精密2180.55万股,以及股息436110元。
 2017年4月5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铸对中科东南隐瞒了并购重组的重要信息,构成欺诈,但认定中科东南的撤销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驳回中科东南的诉讼请求。法院对除斥期间的起算日是从上市公司公告日2014年12月21日起算的,所以认定已满一年。而中科东南认为从证监会公布内幕交易处罚决定才知道欺诈事实,因此应该从2016年5月19日起算。日前,中科东南已准备上诉。
 

本文2017年4月23日首发于微信公众号“春晖投行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