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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外商投资企业新规定

沈春晖

针对近期吸收外商投资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自20031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规进行了调整和补充,主要集中在“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两个问题上。 

(一)将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纳入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范畴

其一,新规定明确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需履行审批手续。根据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在目前的实践中,一般将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做为内资企业对待,也不享受税收优惠待遇。根据新规定,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而且,本通知施行前已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应当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半年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其二,新规定明确了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待遇,即此类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其三,新规定限制了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出资期限。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规没有采用适用于内资公司的严格资本法定原则,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企业设立后六个月内一次缴清出资或者分期多次缴请出资。新规定在延续这一思路的基础上对此类企业又进行了限制,即:对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

(二)对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的股权作出明确规定

其一,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该境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其二,对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所导致的自然人在外商投资企业持股做出规定。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规不允许境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合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即境内自然人不能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这样,在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后就产生了如何处理原境内企业自然人持股的问题。根据新规定,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这样就突破了原有法律法规的限制,为境内自然人争取与外国自然人平等待遇走出了第一步。同时,由于此通知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尚不能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因此其也声明: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其三,新规定就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支付方式做了规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已缴付出资额所占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股权转让双方应在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外国投资者支付股权购买金的期限。协议中未规定有关期限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